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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洪志恒被 告 莊鈞壹

黃聖珮沈慶慧陳豐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莊鈞壹、黃聖珮、沈慶慧及陳豐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莊鈞

壹、黃聖珮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追加沈慶慧及陳豐裕為被告(見本院一卷第66-69頁、第145-155頁)。關於追加被告沈慶慧及陳豐裕部分,因僅論及僱用人責任,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鈞壹、黃聖珮二人意圖顛倒是非,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虛偽申告原告違反律師法,在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下稱系爭訴訟)清償債務事件中,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下稱系爭答辯狀)故意為虛偽登載如下:(一)在系爭答辯狀第2頁第6-8行虛偽登載「…原告對被告(指莊鈞壹)聲稱其為法律訴訟專家,經手官司從未敗訴,並聲稱…一定可勝訴…」(二)在系爭答辯狀第2頁第11-16行虛偽登載「…而原告卻以其有自信可打贏訴訟,且提出由其繳納訴訟費,且訴訟勝訴所獲賠償全歸他…並依原告要求先提供○○公司200萬股權作為代理訴訟前金,並依其指示將股權200萬登記在其妻姜○○名下」(三)在系爭答辯狀第3頁第2-4行虛偽登載「…且要求被告(指莊鈞壹)先付原告200萬股權作為訴訟代理之前金,故雙方係成立委任契約,而原告並未履約附條件打贏官司勝訴獲償…」(四)在系爭答辯狀第3頁第10-12行虛偽登載「…要求由其自行繳納民事上訴訴訟費…自行委任戴律師…」等語,在經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的公告,妨害名譽的文字已經散布於眾。且原告在訴訟過程中也因為擔心會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移送而擔心受怕,而受有精神上的損害。另黃聖佩與證人串證而導致原告的損害,財產上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31萬多元的損害,且原告因上開訴訟所花費的勞力、時間、費用也都是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可以計入原告之損害。茲因莊鈞壹及黃聖珮所提答辯內容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莊鈞壹、黃聖珮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002元,又被告沈慶慧、陳豐裕係黃聖珮律師之雇主,其對黃聖珮律師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行為,有監督不周、未盡相當之注意之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慶慧、陳豐裕亦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一)被告莊鈞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於該訴訟中所提之書狀為訴訟上之防禦,在訴訟中亦無不當行為,不符不法行為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聖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伊係受被告莊鈞壹之委任而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依據該案件原告之主張,向被告莊鈞壹了解事實經過及取得相關證據佐證下,依法為被告莊鈞壹進行防禦答辯,於代理程序上並無不當,且相關訴訟均為民事訴訟,並無原告所指虛偽申告而使原告陷入刑事訴追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沈慶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本案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及因果關係成立要件不符,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豐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鈞壹及黃聖珮於系爭訴訟中提出系爭答辯狀為故意為虛偽登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然為被告莊鈞壹、黃聖珮及沈慶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鈞壹、黃聖珮共同誣告、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沈慶慧及陳豐裕應與被告黃聖珮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有侵害其權利等情事,本可以提起訴訟或於訴訟中答辯之方式以為其權利之伸張或防護。再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司職審判人員本應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取捨,若認其主張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即無審酌之必要,自當捨棄不用,亦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有受侵害之可能,此乃司法機關解決訟爭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法定職權。

(二)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系爭訴訟事件中,被告黃聖珮為被告莊鈞壹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答辯狀中為如下文字描述:(一)在系爭答辯狀第2頁第6-8行表示「…原告對被告(指莊鈞壹)聲稱其為法律訴訟專家,經手官司從未敗訴,並聲稱…一定可勝訴…」(二)在系爭答辯狀第2頁第11 -16行表示「…而原告卻以其有自信可打贏訴訟,且提出由其繳納訴訟費,且訴訟勝訴所獲賠償全歸他…並依原告要求先提供○○公司200萬股權作為代理訴訟前金,並依其指示將股權200萬登記在其妻姜○○名下」(三)在系爭答辯狀第3頁第2-4行表示「…且要求被告(指莊鈞壹)先付原告200萬股權作為訴訟代理之前金,故雙方係成立委任契約,而原告並未履約附條件打贏官司勝訴獲償…」(四)在系爭答辯狀第3頁第10-12行表示「…要求由其自行繳納民事上訴訴訟費…自行委任戴律師…」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見系爭訴訟影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2號、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102年度建字第16號、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等案件中,擔任被告莊鈞壹為負責人之○○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判決屬實,而原告既不具律師身份,卻能多次擔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上開答辯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而衡以系爭答辯狀中關於上開(一)、(二)、(三)點之答辯,係因原告於該訴訟中提出被告莊鈞壹之手寫記錄為證,被告莊鈞壹為說明該手寫記錄之緣由,方為上開(一)、(二)、(三)點之說明,而上開(四)點之答辯,則係被告莊鈞壹就手寫記錄第4頁中原告支出之項目予以否認並爭執之用,是上開答辯之內容,均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予以答辯防禦,且自上開答辯之內容觀之,亦未見有逸脫答辯之範圍,而有蓄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從而,被告莊鈞壹及黃聖珮就上開答辯內容之描述,係就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為答辯,應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要難僅因被告莊鈞壹及黃聖珮於系爭答辯狀中有為上開答辯內容,遽認已有減損原告名譽權。

(四)綜上,原告主張莊鈞壹及黃聖珮於系爭訴訟提出系爭答辯狀對其誹謗,已使其社會評價受貶損,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等語,即非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鈞壹及黃聖珮有惡意毀損其名譽之情事。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鈞壹、黃聖珮、沈慶慧及陳豐裕連帶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鈞壹及黃聖珮既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莊鈞壹、黃聖珮、沈慶慧及陳豐裕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鈞壹、黃聖珮、沈慶慧及陳豐裕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0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