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呂林秀蓮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複代理人 楊政農被 告 歐陽晴
歐陽張簡美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國平被 告 李蓮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參 加 人 呂依親訴訟代理人 陳奕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蓮應容忍原告如附表乙方案所示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埋設排水管,並不得有妨礙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在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住宅,有在私設巷道文前路南巷1弄之地下埋設排水管以排泄家用污水至文海街之公共大型污水下水道,及排泄雨水至雨水洩洪專用溝,而有通過鄰地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歐陽晴、歐陽張簡美純應容忍原告在其等分別所有坐落同段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表甲方案所示土地下埋設排水管,並不得有妨礙之行為;被告李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同段1081之6地號土地,如附表乙方案所示土地下埋設家用排水管,並不得有妨礙之行為。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被告歐陽晴、歐陽張簡美純:伊等之同段1077、1078地號土
地下係雨水道,原告不能藉此排泄家用污水,且此方案並非最小損害手段,原告應選擇其他路徑之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蓮:原告應選擇從西側已依都市○○○○○區○○○
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埋設排水管,而非選擇伊之同段1081之6地號住宅用地,否則不符最小損害之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亦以:同被告李蓮所述,原告應取得被告同意,不應將興建成本轉嫁被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1085地號土地所有人,其興建房屋已取得建築執照,需埋設管線排水之事實,及排水管線施作涉及他宗土地屬於私權,無須經工務局同意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建築字第01870號建造執照、住宅新建工程平面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231800號函各1份可憑(見106年度橋簡字第313號卷第10至14頁、106年度訴字第602號,下稱訴卷,第116至120、134至136頁),堪信為真。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應以何方案為適當?㈡經查,有如附表甲、乙、丙方案,並有地籍圖、附圖一、二
之複丈成果圖2紙可考(見訴卷第67、126、128頁)。其中乙方案影響土地所有權之人數及筆數最少,且1081之6地號土地上本為柏油路巷道(參加人呂依親之文海街28號房屋即同段1505建號建物係坐落同段1081之5地號土地,出入門戶在文海街上),較無將來施工中及施工完畢後發生使用糾紛之可能,亦無如丙方案須清除已依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編為綠地之1086、訴外人蘇秋蘭所有1083之1、1082地號土地上之泥土、雜草及開挖土地,此等事實有本院106年9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106年12月5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081之6、1083之1、108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505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20至23、31至37、41至42、56、77、82至86、95至96、98頁),故乙方案屬最小損害手段。至於上開三方案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法、工期、費用,鑑定結果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315,860元、325,810元、320,080元,與工法、工期均差別不大,有該公會107年6月29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2333號函所附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可考(見訴卷第1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97頁),不足採為判斷差異之依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採乙方案,聲明判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被告歐陽晴、歐陽張簡美純部分所為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
<甲方案>:
埋設「雨水排水管」自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由同段1077、1078地號土地連接「雨水洩洪專用溝」;另埋設「家庭用污水排水管」經由同段1081之6地號土地連接至文海街之「公共大型污水下水道」,複丈成果圖見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0975400號函所附106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67頁),及附圖二(同所107年1月2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1129400號函所附106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128頁)。
<乙方案>:
埋設「雨水排水管」、「家庭用污水排水管」均經由同段1081之6地號土地連接至文海街之「雨水洩洪專用溝」及「公共大型污水下水道」,複丈成果圖見附圖二。
<丙方案>:
埋設「雨水排水管」、「家庭用污水排水管」均經由同段1086、1083之1、1082地號土地連接至文海街之「雨水洩洪專用溝」及「公共大型污水下水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