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林美玉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 告 詹寶珠
詹銀龍詹清安詹月英詹秀鳳詹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一四○七○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債權額比例三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德理慈善會(即天佛宮籌備基金)會員共同捐獻購買,作為天佛宮之興建使用,然因德理慈善會未登記為法人,且其委員會亦未具法人資格,故借用訴外人許讀及林本國等有自耕農名義之人信託登記所有權,嗣因死亡等原因曾變更借名登記人,現登記為伊所有,並於民國81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郭郁郎、曾清波及詹水順等人名義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債權額比例三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約定「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擔保所有權人受信託登記期間可發生損害債權糾紛之附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為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014070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於該期間內並未發生任何損害債權糾紛或有其他債權。嗣詹水順於104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拒不配合辦理權利人之變更,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告時,應認已發生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請求確定債權之效力。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已確定且未發生任何被擔保之債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被告迄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否確定?倘是,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佛宮籌備
基金暨興建委員會表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詹水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審訴字卷第8至34頁、第41至49、64至9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㈢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有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64至95頁),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審訴字卷第5頁),且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審訴字卷第57至62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已發生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請求確定債權之效力。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且未發生任何被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無由成立,然迄未經塗銷登記,顯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因詹水順已於104年8月9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41頁),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在卷(審訴字卷第108頁),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表:
┌──┬───────────────┬────┬────┐│編號│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號 │864 │1/1 │├──┼───────────────┼────┼────┤│ 2 │高雄市○○區○○段○○○○○○○號 │995 │1/1 │├──┼───────────────┼────┼────┤│ 3 │高雄市○○區○○段○○○○○○○號 │3,036 │1/1 │├──┼───────────────┼────┼────┤│ 4 │高雄市○○區○○段○○○○○○○號 │783 │1/1 │├──┼───────────────┼────┼────┤│ 5 │高雄市○○區○○段○○○○○○○號 │139 │1/1 │├──┼───────────────┼────┼────┤│ 6 │高雄市○○區○○段○○○○○○○號 │449 │1/1 │├──┼───────────────┼────┼────┤│ 7 │高雄市○○區○○段○○○○○○○號 │1,591 │1/1 │├──┼───────────────┼────┼────┤│ 8 │高雄市○○區○○段○○○○○○○號 │702 │1/1 │├──┼───────────────┼────┼────┤│ 9 │高雄市○○區○○段○○○○○○○號 │4,057 │1/1 │├──┼───────────────┼────┼────┤│ 10 │高雄市○○區○○段○○○○○○○號 │1,500 │1/1 │├──┼───────────────┼────┼────┤│ 11 │高雄市○○區○○段○○○○○○○號 │1,768 │1/1 │├──┼───────────────┼────┼────┤│ 12 │高雄市○○區○○段○○○○○○○號 │2,824 │1/1 │├──┼───────────────┼────┼────┤│ 13 │高雄市○○區○○段○○○○○○○號 │5,204 │1/1 │├──┼───────────────┼────┼────┤│ 14 │高雄市○○區○○段○○○○○○○號 │2,703 │1/1 │├──┼───────────────┼────┼────┤│ 15 │高雄市○○區○○段○○○○○○○號 │2,117 │1/1 │├──┼───────────────┼────┼────┤│ 16 │高雄市○○區○○段○○○○○○○○號 │353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