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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盈良訴訟代理人 劉玄嬌被 告 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何奕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麥何奕醴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略稱:「因被告所招攬大陸地區自由行旅客以團客化之方式經營,遭主管機關觀光局查獲,被懲處停止其營業1 個月之處分(俗稱停牌),致所招攬分別於106年1月21日、106年1月28日出團之『台灣環島精華七日遊』等兩團大陸地區旅行團面臨無法出團之窘境,希望委由原告幫忙代為出團」等語,經兩造就 「團號170121TWN7A」(下稱系爭7A團)、「團號170121TWN7B」(下稱系爭7B 團)等二團旅行團(下合稱系爭旅行團)約明出團行程及團費,原告同意接受其委任在案,其中系爭7A團(在台旅遊期間為自106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團費約定為每名團員人民幣(下同)1,900元,如人數每逾16人者得以少計1人團費為優待折扣,另系爭7B團(在台旅遊期間為自106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 月3日止)團費約定為每名團員3,200元,如人數每逾16人者得以少計1 人為優待折扣,其中老人、小孩超標者計5人,每人300元。其次,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團費,包含原告為系爭旅行團所墊付之費用及原告之報酬,並未區分各自金額,此有系爭確認書內之「特別備註欄」所記載之團費約定可稽,嗣原告依約為被告完成系爭旅行團出團服務後,被告依約應於完成出團日即應給付團費予原告(按:此為旅遊者代團之交易習慣),然被告除曾來訊要求計算業績獎金外,經原告於106年3月17日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依約給付團費未果,原告復向系爭旅行團於大陸地區之組團社聯絡,該組團社表示就該系爭旅行團之費用計110,400元, 早於106年1月10日、1月24日及2月7日分3期匯付完畢,原告始知被告自始即惡意積欠系爭旅行團之團費報酬,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查被告將系爭旅行團轉委由原告處理帶團事宜,依約自應償還及給付原告必要之團費報酬,其中系爭7A團計來台17人,扣除1 名優待及退5名團員自備證費500元外,應收29,900元,另系爭7B團計來台34人,加計老人、小孩超標者5人共1,500元後,扣除2名優待及退4名團員自備證費400元外,應收103,500元,前揭款項133,4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4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回單、收款確認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委任報酬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團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