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黃淑玲
黃淑君原 告 豐呈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豐呈工程有限公司)
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志郎人被 告 黃朝陽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同意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建設有限公司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參佰萬元萬元。
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呈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6日由原告蔡政達代理,與被告胡志郎(兼代理被告黃朝陽)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建設有限公司4人所分別持有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之股權出資額新台幣(下同)9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以14,000,000元轉讓予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指定之人。又當時原告蔡政達亦為原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胡志郎則為康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同時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被告康森公司另將向康鼎公司請款借用人事費用620,605元;及原康鼎公司所承接由原告康森公司執行之台化Aroma-3廠ESD系統維護案,於向台化公司請款完成後應付原告康森公司1,164,500元;故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合計共1,785,105元金額之債權為原告康森公司所有。嗣後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於101年4月6日給付1,000,000萬元、同年5月3日再給付10,000,000元,另於102年11月27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為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提存3,000,000元(上開金合額計共14,000,000元);另被告康鼎公司則於
10 2年11月27日同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9號為原告康森公司提存1,785,105元(下合稱系爭提存案號,金額合稱系爭提存款),並均於系爭提存案號之對待給付欄記載「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應備具康鼎國際有限公司股東轉讓過戶移轉登記文件,依協議書第五項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簽定發生爭議,被告胡志郎、黃朝陽並另案訴請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移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上開股權出資額予被告,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確立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之效力,並認被告已提存支付約定之價款完畢,而判決原告應移轉股權予被告確定(下稱另案訴訟),而被告亦已於104年12月21日辦妥協議書約定之股權出資額移轉登記完畢。其後原告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欲領取被告系爭案號所提存之系爭3,000,000元、1,785,105元提存款時,高雄地院提存所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後,因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致高雄地院提存所不讓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惟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經被告另案訴訟確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且被告已提存支付約定之價款完畢,被告自應同意由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3、5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同意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建設有限公司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款新臺幣300萬元。㈡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9號提存款新臺幣1,785,105元。
如先位無理由時則備位聲明:㈠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給付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8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更是因為認為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始會將金額提存至高雄地院提存所。至於原告之所以不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係因原告不承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效力,並提出下列多件訴訟:㈠受取權人即原告康森公司對提存人即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起訴,要求伊等移轉康鼎公司出資額1,500,000元及給付康鼎公司1,740,000股款及3,108,445元股利,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第五、六項約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㈡原告對伊等復於104年4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康鼎公司10,951,587元股利,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第五、六項約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㈢原告復於104年5月對伊等起訴,請求返還康鼎公司代墊款24,805,589元,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第五、六項約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現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㈣原告蔡政達復對伊等提出刑事侵占康鼎公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2176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等所為均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六項之約定,原告既認系爭協議未完全生效而提出多項訴訟,復於本件要求伊等履行契約提存款項,顯有矛盾,原告如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撤回相關訴訟並不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得領取提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101年4月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二)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於101年4月6日給付100萬元、同年5月3日給付10,000,000元,另於102年11月27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為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提存3,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4,000,000元);被告康鼎公司則於102年11月27日同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9號為原告康森公司提存1,785,105元;並均於系爭提存案號之對待給付欄記載「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應備具康鼎國際有限公司股東轉讓過戶移轉登記文件,依協議書第五項辦理股份轉讓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同意原告等人領取系爭提存款,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0,000元、1,785,105元,有無理由?
五、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同意原告等人領取系爭提存款,有無理由?
(一)經查,兩造曾於101年4月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並於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建設有限公司4人所分別持有被告康鼎公司之股權出資額9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以14,000,000元轉讓予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指定之人;及於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被告康森公司另將向康鼎公司請款借用人事費用620,605元;及原康鼎公司所承接由原告康森公司執行之台化Aroma-3廠ESD系統維護案,於向台化公司請款完成後應付原告康森公司1,164,500元;故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合計共1,785,105元金額之債權為原告康森公司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屬實。
(二)而系爭協議書確屬有效成立,被告更因認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而將系爭提存金額提存至高雄地院提存所,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兩造另案訴訟之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認定在案,亦堪認屬實。
(三)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於101年4月6日給付100萬元、同年5月3日給付10,000,000元,另於102年11月27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為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提存3,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4,000,000元);被告康鼎公司則於102年11月27日同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9號為原告康森公司提存1,785,105元;另上開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亦已於104年12月21日辦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康鼎公司股權出資額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開判決、高雄市政府函及所檢送之康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亦足認屬實。故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均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3、4條約定之互負之義務完畢。
(四)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移轉康鼎公司股權出資額移轉登記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及受領系爭協議書第2、3、4條約定之金額。故被告以「清償提存」為原因事由而以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為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提存之系爭3,000, 000元提存款;及被告康鼎公司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5 59號為原告康森公司提存之系爭1,785,105元提存款,因條件已成就,而均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已無拒絕原告領取之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後,不承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效力,並提出多件訴訟及刑事告訴,其始不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云云抗辯。惟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後提出多件訴訟及刑事告訴,係其憲法所保障訴訟權基本權利之行使,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及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移轉康鼎公司股權出資額義務完畢之條件無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既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先位勝訴之判決,則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八、又原告先位之請求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因依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意旨所載,係請求被告為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款之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之訴,於性質上不適合假執行,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