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正吉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童黨萬歲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政成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10
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101 年2 月1 日起至
102 年1 月31日止先後與被告即童黨萬歲學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大樓)所屬管理委員會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系爭大樓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為顧及伊公司營業稅帳面平衡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兩平,被告乃為理財規劃、節約人事開銷及管理費等事項,兩造遂約定授權由伊代為聘用系爭大樓之管理人員,由被告負責管理運作、監督,並於系爭契約內容載明被告每月應給付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代收代付人員勞務薪資等費用,於年底依政府財政稅法規定,配合協助被告開立扣繳憑單作業),及人員薪資先由被告連同行政管理費、營業稅費用,一併先行給付予伊,再由伊代為轉付予人員(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於98年11月至102 年12月間之歷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鄭國翔、陳冠州、郭官寶、莊明星及袁鴻國等人,於國稅局之稅務資料調查表,皆填載被告並無委託伊代收轉付管理人員薪資,係由伊僱傭並給付薪資,並不清楚管理人員(含清潔人員)出勤狀況及薪資如何計算,且未為該等人員投保勞健保及辦理薪資所得扣(免)繳,致伊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追繳98年至102 年間之營業稅179,591 元、營業稅罰鍰265,
57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13,698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93,73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9,742元,共計1,052,339 元。系爭契約已含有被告可為各種合法及規避課稅之行為,被告自得預見其後兩造有遭國稅局追徵稅款及裁處罰鍰之風險,仍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應承擔上開風險,既被告歷任主委於處分機關稅務資料調查表所為不實之陳述,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詳實填載稅務資料調查表,除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1,052,339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管理人員與清潔人員均係受僱於原告,並非原告代伊聘用,系爭約定中雖載有「代收代付人員勞務薪資」等文字,惟係原告提供契約書時即已記載之條款,非兩造之協議,伊之成員無專業法律背景,伊係與原告簽訂一般管理維護契約,對原告自行加註上開文字並不了解,自無從就「代收代付」達成合意。伊亦無從以迂迴方式先委請原告代聘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後,再由原告代收代付渠等薪資,伊給付原告公司服務費用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相同,均為按月給付固定金額,若伊為管理及清潔人員之僱主,原告理應按每月實際薪資數額向伊收取費用,而非採每月固定數額計費。又系爭契約第5 條雖記載原告須配合協助伊開立扣繳憑單作業,惟伊於98年至102 年間均未辦理扣(免)繳申報,亦未替管理及清潔人員投保勞健保,而係由原告為管理及清潔人員投保勞健保,部分管理人員更代表原告出席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見管理及清潔人員確為原告僱用。伊歷任主委係以個人身分作證,而非代表伊,並依據兩造實際合作狀況,如實填載於國稅局之稅務資料調查表,原告實無從要求伊歷任主委為不實陳述及記載。系爭大樓之管理及清潔人員既為原告僱用,原告自應如實報稅並繳納稅款,伊無與原告約定配合節稅,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㈠原告於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100 年2 月1 日
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先後與被告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大樓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
㈡系爭契約第五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記載:一、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80,000元(含代收代付人員勞務薪資等費用,於年底依政府財政稅法規定,配合協助被告開立扣繳憑單作業)。第八條人員之管理約定記載:一、人員之薪資給付,應由被告給付,但為便於原告管理,人員薪資先由被告連同原告行政管理費、營業稅費用,一併先行給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代為轉付予人員。二、人員由被告負責管理運作、監督。
㈢被告於98年11月至102 年12月間之歷任主任委員即鄭國翔、
陳冠州、郭官寶、莊明星及袁鴻國等人,於國稅局之稅務資料調查表,皆填載被告並無委託原告代收轉付管理人員薪資,係由原告僱傭並給付薪資,並不清楚管理人員(含清潔人員)出勤狀況及薪資如何計算,且未為該等人員投保勞健保及辦理薪資所得扣(免)繳。
㈣原告因系爭合約相關事項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追繳98年至10
2 年間之營業稅179,591 元、營業稅罰鍰265,57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13,698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93,73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9,742元,共計1,052,339 元。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㈤兩造歷年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審訴卷第10至30頁)。
四、本件爭點是否如下: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52,339 元之責,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原告訂立系
爭約定致原告受有補稅1,052,339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52,339 元之責,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亦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100 年2 月1 日
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先後與被告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大樓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又系爭契約第五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記載:一、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80,000元(含代收代付人員勞務薪資等費用,於年底依政府財政稅法規定,配合協助被告開立扣繳憑單作業)。第八條人員之管理約定記載:一、人員之薪資給付,應由被告給付,但為便於原告管理,人員薪資先由被告連同原告行政管理費、營業稅費用,一併先行給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代為轉付予人員。二、人員由被告負責管理運作、監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依上開第5 條「含代收代付人員勞務薪資等費用,於年底依政府財政稅法規定,配合協助被告開立扣繳憑單作業」等語約定,被告有受原告委任為原告節稅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所
示,原告同意提供被告關於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第5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8 萬元。第6 條被告應提供適當之辦公場所、休息處所、倉庫,崗亭、投幣式電話、桌、椅、燈等便利服務之設備。無償提供環境維護與設備保養需使用器具、工具、材物料、零件;及警備(報)設施、消防設備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0至30頁),則系爭契約主要內容為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被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事務,被告則需按月支付原告委任費用,並提供環境與設備供原告使用。
⑵關於派駐於被告之管理人員,徵求選任、勞健保、出勤安排
及出勤紀錄表,均由原告負責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僅表示被告應知悉管理人員相關薪資所得等語(本院卷第68頁)。
而被告於98年11月至102 年12月間之歷任主任委員即鄭國翔、陳冠州、郭官寶、莊明星及袁鴻國等人,於國稅局之稅務資料調查表,皆填載被告並無委託原告代收轉付管理人員薪資,係由原告僱傭並給付薪資,並不清楚管理人員(含清潔人員)出勤狀況及薪資如何計算,且未為該等人員投保勞健保及辦理薪資所得扣(免)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服務於大樓之管理人員之選任、排班、薪資結構內容,亦未在合約內有何屬被告義務範圍內之記載。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既須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則原告自需選任適合之管理人員執行上開事項,且如該等人員係屬被告所僱用,則關於該等人員之選任、排班、薪資結構等事項,亦應透過原告將上開事項詳實告知或由被告安排。且衡諸常情,管理委員會成員為大樓住戶選任而來,對於大樓管理維護通常不具專業,而以選任管理顧問公司並支付對價予管理顧問公司後,將上開事項委任管理顧問公司處理者為常態。則被告歷任主任委員上開陳述,核與常情無違,確屬可採。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選任管理人員確有主導、介入情事,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兩造間自不因合約第5條記載代收代付人員勞務薪資等費用,即可認原告選任僱用之管理人員,係屬被告僱用。
⑶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固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8
萬元(含代收代付人員勞務薪資等費用,於年底依政府財政稅法規定,配合協助管理委員會開立扣繳憑單作業)。人員之管理:一、人員之薪資,應由被告給付,但為便於原告管理,人員薪資先由被告連同原告行政管理費、營業稅費用一併先行給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代為轉付予人員等語。惟事實上在被告處之管理人員,均係原告所雇用並派駐該處,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原告須配合協助被告開立扣繳憑單作業」等語,原告為管理維護之專業公司,自應係原告配合被告辦理,而非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被告縱未於年底開立扣繳憑單作業,亦難認違反合約義務。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含有被告可為各種合法及規避課稅之
行為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內容記載人員之薪資給付,應由被告給付,但為便於原告管理,人員薪資先由被告連同原告行政管理費、營業稅費用,一併先行給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代為轉付予人員等語(審訴卷第14頁)。依此條文內容觀之,被告於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時,已連同營業稅費用一併給付。且原告遭國稅局課予營業稅、漏稅罰鍰,均係原告公司內部事項,被告並非原告之公司人員,對於原告並無上下主從關係,關於原告如何報稅事宜,亦不可能經手,原告是否漏報稅務,即不可能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可得預見原告之後有遭國稅局追徵稅款及裁處罰鍰之風險,顯然無據,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⑸從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條之含代收代付人員薪資等語
,依兩造實際履行系爭契約之情況以觀,應僅係說明被告每月付款予原告之款項,包含人員薪資、行政管理費、營業稅費用。難認被告僅因上開條文之記載,即受原告委任,負責原告相關報稅等委任事務之處理,而另成立委任契約或有為原告避稅之附隨義務。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52,339 元之責即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致原告受有補稅1,052,339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致原告生遭補
稅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雖簽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乃被告委任原告為被告所屬大樓進行管理維護,然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需支付營業稅,並不可能知悉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違反誠信原則,並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而減少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營業稅,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已不可採。又本件原告遭補稅之原因,乃因國稅局依財政部86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如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僱傭關係,則其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之費用,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係屬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份,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認定原告與其派駐於被告之管理人員間,確有僱傭關係,而依上開函釋意旨,認原告自被告處收取之服務費用,均係原告之銷售額,應核定營業稅,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書立予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之承諾書亦記載:原告於98年11月至102年12月間承攬大樓保全維護勞務,金額計3,740,000元整(銷售額3,561,900元,營業稅178,100元),因疏忽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亦未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貴分局查獲屬實等語(本院卷第26頁)。則此核定營業稅及罰鍰之結果,乃因原告本身避稅未如實申報銷售額所致,與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2,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