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高銘煌訴訟代理人 王耀良被 告 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將其對訴外人吳進源及連帶保證人吳進益之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55萬7,478元及積欠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地政機關收件字號:091岡資地第0930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高限額22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金融合併法規定轉讓予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通知,系爭抵押權既擔保系爭債權,當亦一併隨同系爭債權而移轉,故原告依法應取得因系爭債權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詎被告漏未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局掛號函件回執、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審訴卷第8 至11、15至16、38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 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受讓被告對於吳進源之系爭債權,則從屬於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於債權法定移轉時亦應隨同移轉於原告,被告既為債權讓與人,即負有使受讓人即原告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9月2日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平方公尺 │ │ │├─┼───┼────┼────┼──┼───┼──────┼──────┼───────┤│1│高雄市○○○區 ○○○段 │ │30-8 │2247 │10000分之22 │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 │ │ │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 │ │├─┼───┼────┼────┼──────┼──────┼──────┼───────┤│ │岡山 │高雄市岡│高雄市岡│住家用 │總面積:51.9│全 部 │共有部分: 岡山││2│段3364│山區岡山│山區岡山│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 │ │段3417建號、面││ │ │路518 之│段30-8地│24層第15樓 │51.9 │ │積9,171.37平方││ │ │3 號15樓│號土地 │ │ │ │公尺,權利範圍││ │ │之2 │ │ │ │ │10000 分之20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3.0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