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蘇枝花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件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經核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