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福德帆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杏妃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黃朝龍被 告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秀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補字第38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招牌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圍牆及廣告招牌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且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主張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約6 平方公尺,廣告招牌約占用9 平方公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
380 號卷第3 至4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招牌地上物(下稱系爭招牌)拆除,且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此次更正訴之聲明係依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 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及設置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招牌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伊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招牌地上物拆除,且將土地交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69 地號土地)係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伊所搭建之圍牆及設置之系爭招牌均係位於669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原告於起訴前曾3 、4 度請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鑑界測量,測量人員曾告知伊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在地籍圖上故意亂畫廣告招牌及圍牆之位置,且在勘驗時在伊之圍牆前方打鋼釘,有意誤導系爭土地與669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意圖占用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招牌,
經測量之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至28頁、第30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招牌為其所興建等語,有本院107 年1 月3 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44至4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 月3 日現場勘驗及
測量時,隨便插鋼釘在被告之圍牆前,謊稱該處為原告之系爭土地範圍,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聽從其指示為錯誤之測量,並請求重新測量其與原告土地之界線等語,惟查10
7 年1 月3 日現場勘驗及測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僅係就其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現場指明被告所有之系爭招牌及圍牆坐落之位置及範圍,並以噴漆標註上開地上物之位置,有該次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41至45頁),非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現場指明系爭土地與669 地號土地之界線。而系爭土地之坐落範圍及系爭招牌之坐落位置及所占面積,係由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本於其專業,按系爭招牌坐落位置之現況及地籍圖予以測量套繪,並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被告空言抗辯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現場打鋼釘誤導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認定系爭土地及669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而作成附圖之測量結果等語,要屬無據。另查,系爭招牌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無依被告之聲請再行測量之必要。
㈢被告復又抗辯原告於起訴前曾3 、4 度請楠梓地政事務所
到現場鑑界,測量人員曾告知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並請求本院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鑑界之測量成果圖,本院業於106 年10月12日依被告聲請函請楠梓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鑑界測量成果圖(見審訴卷第55頁),楠梓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6 年10月16日函、同年12月6 日函檢附系爭土地93年4 月19日、
105 年2 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4至35頁),經核上開2 份複丈成果圖之內容,93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係於系爭土地及同區段670-1 地號土地上標明該2 筆土地上界釘、界樁之位置,105 年2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則係於系爭土地上標明1號鋼釘及2 號界址之位置,並於該圖左側記載:「本案僅測1 號鋼釘 2 號指示界址未埋樁 餘因障礙物無法施測」等語,上開2 份複丈成果圖均未標明系爭招牌之位置,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招牌係如被告所辯位於669 地號土地上,而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自無從資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招牌經測量結果,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俱已說明如前,且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亦未說明其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另被告固爭執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不可採信,否認其占用系爭土地,惟依其所舉事證未能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1平方公尺之招牌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招牌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原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抗辯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黃朝龍涉犯毀損、公共危險等罪嫌,並指稱黃朝龍有偽造協議書之行為等,核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又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提出民事答辯續狀聲請傳喚於本件起訴前進行測量之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林士元到庭作證,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審酌,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招牌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再開辯論傳喚林士元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