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蘇志浩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慕榆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瀕寬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黃瀕寬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黃瀕寬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