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蔡豐吉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陳泆璇律師楊至剛被 告 楊敏琴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變更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不再主張,被告並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11頁),符合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間結婚,嗣於90年12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系爭協議書僅載明原告乙○○應自離婚後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被告,並未明定該給付之性質為何,原告實係為協助被告購屋辦理貸款,方虛偽訂定系爭協議書,以免影響被告債信,被告則認原告身家困難而欲結束婚姻關係,並訴請原告給付贍養費,原告亦未爭執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乙○○應給付被告甲○○900,000元及自94年1月起至118年11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甲○○25,000元。被告復執系爭判決自94年7月7日起執行原告薪資,至106年1月止,被告經高雄地院以94年執字第34799號及98年執意字第51926號執行事件已執行原告薪資合計2,522,357元。又原告之父親為彌補被告,另於90年7月間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每月得受領租金15,000元,迄今已受領2,760,000元。況既被告與訴外人林志富業已於102年5月結婚,被告已無因兩造離婚而致經濟上無法獨立之情形。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對子女為單獨監護,故上開約定與上開借名登記建物所發生之租金受領均有不欲被告經濟上發生因扶養未成年子女而困窘,並善盡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意,此亦係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原告並未到庭辯論之本意。則兩造之女蔡雨恬現今亦已滿18歲,生活學業多由原告照顧,蔡雨恬曾於100年4月26日戶籍遷入原告處,縱然102年5月15日又遷入被告籍,然迄今都是由原告實際負擔蔡雨恬扶養費用。從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贍養費時之本意並不包括被告有改嫁之情形,且應限於被告之經濟能力與生活狀況始終無法自立及被告撫養未成年子女為前提。簡言之,系爭協議書當時除約定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外,盡量維持被告於失婚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則反求公平之情狀,原告若再行給付被告如系爭協議所載之內容,則已與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相違,是系爭協議書已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被告已無為兩造婚生子女取得扶養費或繼續請求原告給付其贍養費之必要,故被告以系爭判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1號之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所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民事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既主文已載明原告乙○○應給付被告甲○○900,000元及自94年1月起至118年11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甲○○25,000元,給付義務有無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有反駁之機會而未提出,自應受失權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既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容原告事後翻異,原告主張之事實既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0年12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
㈡被告於102年5月與訴外人結婚,而兩造之女已滿18歲。㈢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經系爭判決原告乙○○
應給付被告甲○○900,000元及自94年1月起至118年11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甲○○25,000元。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參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
㈡查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
字第32號給付贍養費事件之確定判決,其主文為:原告應給付被告900,000元及自94年1月起至118年11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甲○○2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依該判決之內容加以計算,若執行至118年11月止,其總金額為8,375,000元(計算式:900,000+25,000×12×24+25,000×11=8,375,000)。而原告主張至106年1月止,被告經高雄地院以94年執字第34799號及98年執意字第51926號執行事件已執行原告薪資合計2,522,357元;又原告之父親為彌補被告,另於90年7月間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每月得受領租金15,000元,迄今已受領2,760,000元等情,此縱如原告所述為真,上開款項均是清償原告應給付之贍養費用,其合計亦僅為5,282,357元,尚未至原告應付之款項8,375,000元。
是原告應付之贍養費義務,尚未因上開部分金額之清償而消滅,應堪認定。
㈢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於當事人兩造之事由所致者而言。若法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造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自不許該當事人依本條項規定主張權利。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均以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客觀上環境或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為前提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或非契約之債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或情事變更係由於當事人自身主觀事由所導致,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因被告有改嫁之情形,且被告之經濟能力與生活狀況並非無法自立,原告若再行給付被告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則已與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相違,是系爭協議書已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被告已無為兩造婚生子女取得扶養費或繼續請求原告給付其贍養費之必要等語,惟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即應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嗣後男再婚女再嫁,各不相干,並非於當時所不可預期,且被告再行改嫁或被告之經濟能力與生活狀況均須保持無法自立之情,並非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上開情事變更規定之要件,是在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尚未經原告認因符合情事變更規定而經更行起訴,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之前,尚難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贍養費義務,既未因清償而消滅;其主張兩造間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亦與法不合,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舉證尚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