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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李瑩真被 告 簡秀玲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1706號),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信託財產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內新臺幣(下同)85萬元返還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5 萬元等語(北院卷第4 頁),嗣於107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均係主張與被告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撤銷,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前後聲明實質內容相同,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等語,然原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有據,應予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9 月9 日經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信公司)黃文宏介紹,強調「某房地使用約70坪、門前可停2 台車、價錢便宜」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伊因相信黃文宏所言,乃於同日晚上與黃文宏一同前往看屋,黃文宏嗣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旋要求伊於翌日給付斡旋金5 萬元,伊於翌日如數給付後,黃文宏於颱風日即105年9 月14日一再催促伊前往雄信公司,伊在未提供任何不動產資訊下,受仲介欺瞞而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5 )、同區段533-3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3 樓,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並已分二次匯款85萬元至陽信銀行三鳳分行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伊事後發現系爭房地附近有大片墳場,仲介竟隱匿此事實未為告知,且上開建物之面積加計陽台後,總面積僅約33.4坪、門前亦無法停放

2 台車輛,茲因仲介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任何權狀、謄本、房屋使用狀況及不動產說明書等資料予伊,並讓伊於夜間看屋,甚且未告知審閱期,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茲因被告亦當明知未曾出具任何有關系爭房地資料與斯時仲介急速催促伊簽約乙情,致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受黃文宏故意詐欺告以不實事項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被詐欺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9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房地委由雄信公司出售,雄信公司營業員黃文宏雖於105 年9 月9 日將出售系爭房地訊息告知原告,然並未強調系爭言語,黃文宏是原告找的仲介,他的行為與伊無關,若原告認為有損害也應該要找黃文宏,原告於看完系爭房地後自覺非常滿意,隨即告知黃文宏願以470 萬元購買,當日即以5 萬元為斡旋金,請黃文宏代向伊議價購買,是原告主張黃文宏於同日22時17分許要求原告於翌日給付斡旋金5 萬元等語,顯不實在。原告嗣於105 年9 月13日即約定翌日簽約,105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協同一女性友人與黃文宏約定再至系爭房地看屋,確認無問題後始至雄信公司與伊見面,因兩造簽約過程相談甚歡,伊甚至以低於斡旋價格之470 萬元之450 萬元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過程兩造均相當滿意,期間黃文宏並未催促原告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茲因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至系爭房地看屋多次,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及周遭環境已非常熟悉,系爭房地附近有墳場乙情,乃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之事項,系爭房地1 樓確實可停放2 台車,至系爭房地總面積,業經黃文宏於簽約前詳實告知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內詳載該房地面積,簽約當日代書也有提供謄本供原告詳閱後簽名,另就現況說明書部分現場也是有人逐條解說後由兩造簽名確認,如原告就此不知悉,實難想像會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黃文宏至系爭房地看屋後,於同日12時許至雄信公司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均再對系爭房地為詳細討論,雄信公司亦有提供權狀、謄本、房屋使用狀況及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閱覽及簽名。詎原告於繳完第1 期及第2 期款後,告知雄信公司及伊尾款不足,希望伊能延後交屋,嗣竟復告知雄信公司不願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失聯,原告顯係惡意毀約,原告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且買賣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審閱期之適用。又原告將買賣價金8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原所繳交予雄信公司之斡旋金5 萬元亦已轉入系爭帳戶,伊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又本件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經伊於105 年11月4 日、105 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履約,均未見回覆,故伊於106 年2 月23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收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應賠償伊105 年10月18日至106年3 月2 日每日原價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共63萬元,且伊可沒收以收價金90萬元,是本件原告對伊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請求,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經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黃文

宏介紹,於105 年9 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42至48頁),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5 )、同區段533-3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3 樓,即系爭房地)。

㈡原告已給付斡旋金5 萬元、85萬元至陽信銀行三鳳分行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原告與黃文宏之Line對話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105 年11月4 日、105 年12月6 日、106 年2 月23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0至9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距離系爭房地約300 公尺處忠義路旁為鳥松區公墓及高雄軍人忠烈祠。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及黃文宏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

,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有無

理由?

六、原告主張受被告及黃文宏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33年上字第884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9 日經雄信公司黃文宏介紹,強調「

某房地使用約70坪、門前可停2 台車、價錢便宜」等語,原告乃於同日晚上與黃文宏一同前往看屋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黃文宏line對話在卷可稽(北院卷第23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

⑴本件原告親自前往系爭房地看屋,且經黃文宏帶看屋4 次,

原告亦曾偕同友人共同前往看屋,且原告在簽約時,亦曾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仲介人員黃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傳LINE跟原告說,該物件便宜也不錯,原告說要看,伊就帶原告去看,原告也覺得不錯,就說要下斡旋跟屋主買,期間反覆看4 次,談合約時是颱風天,要談之前還有去看一次,屋主也願意讓價給原告,就成交。伊照公司資料給原告看,公司資料有謄本、權狀、照片,原告說經濟困難,買房子要很小心,原告也有帶她姐姐、朋友來看,該屋一樓的裡面也可以停一部車,外面也可以停一部車,伊有說大概可以停兩部車。本件因鳥松區有墳墓,但GOOGLE是查不到的,伊帶原告到周圍走,詢問鄰居有無要注意的,原告有問伊是否有墳墓,伊告訴原告現在看得到的是沒有,但遠一點的地方伊就不敢保證,因為鳥松這邊本來就會有墳墓等語(本院卷第51至56頁)。又證人即代書何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9 月14日在仲介公司裡面才見到買方、賣方。仲介公司前一日告訴伊,說買方還要到現場看一下,晚一點到沒有關係。伊約當日早上9 時許或10時許到仲介公司,約在辦公室等了一個多小時,雙方談好了,伊就過去簽約,簽約當場有仲介公司主管、兩位仲介公司人員即開發與行銷,開發就是處理賣方的仲介人員,行銷就是處理買方的業務,現場還有原告與原告的一位朋友,賣方是夫妻。伊先詢問雙方買賣價金及付款條件,本件買賣價金多少伊忘記了,仲介負責現況說明書有無漏水、凶宅,伊負責確認產權、土地建物謄本及所有權人的身分證、權狀、面積多少解釋後才開始簽約。一開始伊先問買方付款的價金及付款條件,不記得買方怎麼說,只記得買方說第二期款要去解約定存,所以可能沒有辦法三天日內付款會慢一點點。賣方的權狀放伊處,伊請賣方去申請印鑑證明,因為有做履保,第二期款買方也付款到履保帳戶中。伊把合約書重要內容跟雙方說,例如價金、付款方式、交屋時間,看雙方有無特別要約定的,確認後讓雙方簽名。簽約當時有讓原告簽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 至10

7 頁)。亦有原告已簽名之地籍圖謄本、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8頁)。本院審酌:原告本人於一開始雖經黃文宏仲介看房時,經黃文宏告知一樓可停兩台車、使用約70坪等語,然原告嗣後已親自到現場看屋,已親自確認屋況,對於房屋內部之結構、大小亦可親眼確認,且在簽約時亦經代書提供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供參考,並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簽名,則對於系爭房地大小、使用情形應可明確知悉,無可陷於錯誤之情。證人黃文宏在line上告知之坪數、停車狀況,縱然與實際情況非完全吻合,然實際房屋已全然呈現在原告眼前,並非紙上買賣作業,且該line所示開598 萬元,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僅450 萬元,該金額亦相差懸殊,是可見line上內容應僅供參考,而非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內容,原告主張完全信賴line上內容簽約,非依其所見簽約,而主張受詐欺,顯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事後發現系爭房地附近有大片墳場,仲介竟隱匿

此事實未為告知等語。查原告所指之墳墓,為距離系爭房地約300 公尺處忠義路旁為鳥松區公墓及高雄軍人忠烈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現況告知書上所載者為「私人墳墓」,原告所主張之墳墓為公墓及軍人忠烈祠,兩者已非相同。又軍人忠烈祠為鳥松區之大地標,在澄清湖附近,顯而易見,原告於該附近出入時,應可輕易知悉有軍人忠烈祠之存在,且原告既稱其向黃文宏詢問系爭房地附近有無墳墓等語,可知原告對於鳥松區有墳墓一節,並非全然不知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未告知,核非可採。而軍人忠烈祠旁鳥松區公墓距離系爭房地已有300 公尺之距離,並非毗鄰,在系爭房地前後或左右,均不會直接看到墳墓。再者鳥松區公墓旁忠義路段目前均有圍籬阻隔,非至公墓入口處或特意探頭觀察,並無法直接看到墳墓;且系爭房地旁有多數住宅,忠義路口較近鳥松區公墓處亦有新建案等情,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0 至125 頁),足見證人黃文宏帶原告至鄰近周遭觀察時,確實不會看到墳墓等語,並非無稽。復觀諸系爭房地周遭環境,可見鳥松區公墓對於系爭房地之生活機能影響非鉅,非原告所述為亂葬崗而難認屬鄰近之嫌惡設施。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隱匿不告知墳墓而有詐欺之嫌等語,尚非可採。至證人黃馨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況說明書係代書逐一唸後,屋主逐條確認簽名後,代書在逐條念給買方聽,沒有問題後,再請買方簽名等語。雖與證人何素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而非可採,然關於就忠義路旁有鳥松區公墓及軍人忠烈祠大地標存在,並非亂葬崗隱匿系爭房地旁,且就系爭房地之房屋價值與生活機能影響非鉅,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黃馨儀此部分證述即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⑶原告主張未給予審閱期等語。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

1 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係為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爭議事件而設,苟非上開二者之爭議,並無該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間均非企業經營者,無該法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給予審閱期,於法不合,並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明,尚難認原告受何詐欺情事而簽訂系

爭契約,是其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基於給付而生的損益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端視給付目的是否實現以為斷。

㈡本件原告陸續交付90萬元至信託專戶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得撤銷事由,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並非欠缺給付目的,非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返還等語,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可得撤銷之事由,而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