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洪宗南
洪宗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蔡萬得訴訟代理人 蔡文華被 告 蔡萬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勝被 告 黃榮長
蔡欽俊蔡豐年蔡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並依附表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萬長、蔡欽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2之1號、92之2號、92之3號、94號、94之1號、94之2號等建物坐落,均按各共有人所有地上物位置使用管理。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蔡欽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路000巷00○0號」之建物,希分得上開建物之坐落位置等語。
㈡被告蔡豐年則以:同意以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因該土地
上現有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建物,希分得上開建物之坐落位置等語。
㈢被告蔡岳宏則以:同意以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因該土地
上現有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建物,希分得該建物之坐落位置等語。
㈣被告黃榮長則以:同意以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存有抵押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該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轉載於原告分得之土地,至就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等語。
㈤被告蔡萬得、蔡萬長則以:同意以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存有抵押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該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轉載於原告分得之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共有情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
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又系爭土地分割後,日後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規定檢討符合規定後(如建蔽率等),方得建築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9年4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3195600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37頁及背面)。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因故迄無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由中山路轉入無名巷道內(地籍圖上約481-
6地號土地位置),在系爭土地東北角有現況道路進入土地,地界內有道路,土地上分別坐落有如附圖二所示建物,又系爭土地南側有現況道路(已鋪設水泥柏油),可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憑(訴字卷第35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業經到庭之兩造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因採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自106年至109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8頁、第239頁),且經到庭之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差額,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基準(訴字卷第245頁),是本院以之為計算兩造共有人間之補償數額,自屬適當,故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被告蔡岳宏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告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審訴卷第7頁、第49頁、第50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依前引規定,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蔡岳宏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使用分區及│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使用地類別│ │├─────┼─────────────────────────────────────┤│面積(㎡) │1151.73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獲分配│應補償及受補償││ ├────┬────┼────┬─────┬────┤面積之│之金額(新臺幣││ │應有部分│面積(㎡)│取得附圖│面積(㎡) │所有狀態│增減 │) ││ │ │ │位置 │ │ │(㎡) │ │├─────┼────┼────┼────┼─────┼────┼───┼───────┤│黃榮長 │1/4 │287.93 │AB │301.28 │單獨所有│增加 │應補償總額: ││ │ │ │ │ │ │13.35 │93,450元 ││ │ │ │ │ │ │ │①洪宗南、洪宗││ │ │ │ │ │ │ │ 仁:40,835元││ │ │ │ │ │ │ │②蔡欽俊: ││ │ │ │ │ │ │ │36,781元 ││ │ │ │ │ │ │ │③蔡岳宏: ││ │ │ │ │ │ │ │15,834元 │├─────┼────┼────┼────┼─────┼────┼───┼───────┤│洪宗南 │1/8 │287.93 │C │277.15 │維持共有│減少 │應受補償總額:│├─────┼────┤ │ │ │,應有部│10.78 │75,460元 ││洪宗仁 │1/8 │ │ │ │分各1/2 │ │①黃榮長: ││ │ │ │ │ │ │ │40,835元 ││ │ │ │ │ │ │ │②蔡豐年: ││ │ │ │ │ │ │ │30,985元 ││ │ │ │ │ │ │ │③蔡萬得、蔡 ││ │ │ │ │ │ │ │萬長:3,640元 │├─────┼────┼────┼────┼─────┼────┼───┼───────┤│蔡豐年 │1/12 │95.98 │D │106.11 │單獨所有│增加 │應補償總額: ││ │ │ │ │ │ │10.13 │70,910元 ││ │ │ │ │ │ │ │①洪宗南、洪宗││ │ │ │ │ │ │ │仁:30,985元 ││ │ │ │ │ │ │ │②蔡欽俊: ││ │ │ │ │ │ │ │27,910元 ││ │ │ │ │ │ │ │③蔡岳宏: ││ │ │ │ │ │ │ │12,015元 │├─────┼────┼────┼────┼─────┼────┼───┼───────┤│蔡欽俊 │1/12 │95.98 │E │86.27 │單獨所有│減少 │應受補償總額:││ │ │ │ │ │ │9.71 │ 67,970元 ││ │ │ │ │ │ │ │①黃榮長: ││ │ │ │ │ │ │ │36,781元 ││ │ │ │ │ │ │ │②蔡豐年: ││ │ │ │ │ │ │ │27,910元 ││ │ │ │ │ │ │ │③蔡萬得、蔡 ││ │ │ │ │ │ │ │萬長:3,279元 │├─────┼────┼────┼────┼─────┼────┼───┼───────┤│蔡岳宏 │1/6 │191.95 │F │187.77 │單獨所有│減少 │應受補償總額:││ │ │ │ │ │ │4.18 │29,260元 ││ │ │ │ │ │ │ │①黃榮長: ││ │ │ │ │ │ │ │15,834元 ││ │ │ │ │ │ │ │②蔡豐年: ││ │ │ │ │ │ │ │12,015元 ││ │ │ │ │ │ │ │③蔡萬得、蔡 ││ │ │ │ │ │ │ │萬長:1,411元 │├─────┼────┼────┼────┼─────┼────┼───┼───────┤│蔡萬得 │1/12 │191.96 │G │193.15 │維持共有│增加 │應補償總額: │├─────┼────┤ │ │ │,應有部│1.19 │8,330元 ││蔡萬長 │1/12 │ │ │ │分各1/2 │ │①洪宗南、洪宗││ │ │ │ │ │ │ │仁:3,640元 ││ │ │ │ │ │ │ │②蔡欽俊: ││ │ │ │ │ │ │ │3,279元 ││ │ │ │ │ │ │ │③蔡岳宏: ││ │ │ │ │ │ │ │1,4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