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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蔡良益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郭金旗

蔡良清郭水寅蔡清芳林德生林再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宗在被 告 林紳福訴訟代理人 林莉婷被 告 林顯貴

郭明福林清長(兼林玉婷承當訴訟人)楊金源郭愛郭蔡勝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忠陽被 告 郭又銘

郭信良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郭登木被 告 郭雅文

郭志宏

郭政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進士被 告 林清河

劉俊材

劉景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睿禔律師被 告 陳紅朱

陳泰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進良被 告 楊惠卿

郭俊明楊蔡汝訴訟代理人 楊麗樺被 告 林家豪(即何添錦、何添玉之承當訴訟人)

林家宏(即吳林蘭、吳淑鈴之承當訴訟人)

莊只(即郭登金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瓊霙被 告 李承哲(即李建明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被 告 鄭桐貴

吳志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郭依靜(即郭明益之承受訴訟人)受 告 知訴 訟 人 郭忠正

郭美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余保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郭水寅、林再祥、林顯貴、郭明福、鄭桐貴、劉景雲、林清長、陳泰仁、林清河、劉俊材、陳紅朱、吳志祥、李承哲應分別給付被告莊只、郭登木、郭金旗、蔡良清、蔡清芳、林德生、林紳福、原告、被告郭依靜、郭俊明、楊金源、郭蔡勝裡、郭愛、郭又銘、郭信良、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楊惠卿、林家豪、林家宏、楊蔡汝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1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郭登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4月7日死亡,業經郭登金之繼承人莊只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為分割繼承登記,另被告郭明益於111年8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郭依靜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六第244至24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莊只、郭依靜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15頁、卷六第99至10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19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吳林蘭、吳淑鈴於107年1月10日已將其所有系爭1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給林家宏,原共有人即被告何添錦、何添玉於107年1月10日已將其系爭1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給林家豪,有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82頁、卷四第160至161頁),被告林家豪、林家宏亦於107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兩造亦同意而未爭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林玉婷於107年5月16日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給同為共有人之被告林清長,有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卷四第161、172頁),被告林清長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被告林玉婷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系爭19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李建明於109年11月5日已將其所有系爭1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給李承哲,有系爭19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2頁、卷五第81至99頁),李承哲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被告李建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9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郭蔡勝裡於111年8月19日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郭忠正,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29至245頁),本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郭忠正,郭忠正未參加或承當訴訟,則被告郭蔡勝裡仍列為本件之被告,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郭金旗、蔡良清、郭水寅、蔡清芳、林德生、林紳福、林顯貴、郭明福、楊金源、陳泰仁、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陳紅朱、楊惠卿、郭俊明、楊蔡汝、林家豪、林家宏、郭依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97、199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分別為4,603.85平方公尺、1,547.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惟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考量系爭土地長年由部分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占用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9年4月27日岡土法字第215號複丈成果圖以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分割方案一),並以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下稱估價結果)如附表四所示相互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即按分割方案一及附表四之找補明細表找補。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劉景雲、劉俊材則以:同意合併分割,惟主張分割方法如岡山地政108年11月25日岡土法字第552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下稱分割方案二),相較於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E巷道所占用總面積亦相對減少,更符合除已鄰路以外之共有人在巷道所使用面積分擔比率,以及縮短巷道内人員及車輛進出至赤崁東路(台19甲線)之距離,不僅更加便利,亦係原使用習慣之沿用且更加符合實際使用現況,開闢道路亦僅需將一面圍牆拆除,且巷道出入均係沿用工務局已認定之部份既成道路現況,所變動者均較分割方案一小,亦不會產生暫編地號D8位置與暫編地號B巷道接近而有出入之使用性與安全性之疑慮,況如採分割分案一將導致被告劉俊材之地上物坐落在暫編地號D9、D10、巷道E之上,導致僅被告劉俊材之地上物須拆除。雖被告劉景雲、劉俊材管理、支配下所使用之面積超過應有面積,但若採分割方案一分配給被告劉景雲、劉俊材之面積會整整比目前使用之面積少一半,分割方案一,實有失公允,即分割方案二方能符三十多年來各共有人實際管理與使用情形。此外,估價師選定比準地,有5筆都是素地交易,系爭土地並非空地,以經驗法則,若有坐落建物應整體評估,而非單一評估土地,而系爭197、19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是新臺幣(下同)6,700元,估價結果整整高於六倍,在一般鄉村用地這樣價格明顯過高,不符合市場價格等語。

(二)被告林顯貴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一,惟其分配到之暫編地號A10土地部分,實際約僅三分之一臨赤崁東路,故估價結果太高等語。

(三)被告林清長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一,惟其受分配之暫編地號D8土地估價結果過高,一坪約13萬元,旁邊土地卻一坪不到6萬元,縱使臨路也不應相差至2倍多,被告林清長之應有面積除了須扣掉道路用地之外還要補償300多萬實在無力負擔等語。

(四)被告林再祥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二,惟其分配到之暫編地號A11土地估價結果過高,該土地係深度在2米以內實屬畸零地,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不久將來勢必因老舊而須拆除重建,但因係畸零地依法不能獲准重建,估價結果僅考慮該土地坐落之建物目前作為店面使用,未考慮將來無法重建之重大結果,且估價結果亦超出行情2倍以上,找補金額過高等語。

(五)被告鄭桐貴、吳志祥、李承哲(下稱被告鄭桐貴等3人)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一,惟系爭197、199地號土地之原價值不同,縱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但共有人對於兩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非相等,如不將兩地各別計算各筆土地之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將使分配前後均僅具其中一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共有人,卻須對另一地號之共有人為補償或受補償之情形。而被告鄭桐貴等3人均非系爭1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需給付補償金,應僅須向系爭1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之,惟估價結果之計算方式將使被告鄭桐貴等3人亦須分攤應給付系爭199地號土地共有人補償金。再者,系爭199地號土地本即為裏地,價值較低,尤須利用位於系爭197地號土地内暫編地號E巷道以供通行,然估價結果對於位於系爭199、197地號土地之暫編地號E部分,均以同一價格為估算,似嫌未洽。又因暫編地號E橫跨系爭197、199地號土地,縱兩地之共有人有部分重疊,但仍有不同,應由分得暫編地號E巷道之共有人分就使用系爭1

97、199地號土地作為編號E道路之面積,各別計算應補償系爭197、19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金額後,再由各該土地共有人間,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補償,估價結果過高等語。

(六)被告陳泰仁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一,但估價結果估價過高等語。

(七)被告郭登木、郭金旗、蔡良清、郭水寅、蔡清芳、林德生、林紳福、郭明福、楊金源、郭蔡勝裡、郭愛、郭又銘、郭信良、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林清河、陳紅朱、楊惠卿、楊蔡汝、林家豪、林家宏、莊只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一。

(八)被告郭依靜及郭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18至33頁),並為被告郭登木、郭金旗、蔡良清、郭水寅、蔡清芳、林德生、林紳福、林顯貴、郭明福、鄭桐貴、劉景雲、林清長、楊金源、陳泰仁、郭蔡勝裡、郭愛、郭又銘、郭信良、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林清河、劉俊材、李承哲、陳紅朱、吳志祥、楊惠卿、楊蔡汝、林家豪、林家宏、莊只所不爭執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97、199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已有系爭197、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又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

⑴系爭19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號、○○號、○○號、00號、00號保存登記建物,鄰赤崁東路,未保存登記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現販賣金紙等物,○○號為麵店,○○號與○○號、○○號建物間有約2米8水泥路(尚未含水溝),系爭土地上尚有高雄市○○區○○○路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建物,鐵皮屋、空地、00號建物、系爭199地號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及2號建物、加蓋之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郭登木等人及岡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土地位置分配圖及岡山地政108年1月1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068500號函覆土地現況測量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三第72至99、103至104頁),是考量各共有人原有使用狀態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應認以各土地之現況進行分配,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亦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⑵復考量系爭土地上有保存登記建物6棟,其建號為53、54、

55、56、57、58號等,分割時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分割後始得單獨申請建築,又其中53、56建號為農舍,為一宗建築基地範圍,內含法定空地,倘土地共有人欲依法分割土地,則請逕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等情,有岡山地政107年2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0148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285300號函、107年7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56169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卷三第48-1頁),另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F1~F4面積均大於(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00至00000-00號使用執照中同意使用基地面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本案若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等語,有岡山地政109年1月1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0061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4頁),是本件之分割方案均已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自得予以分割。

⑶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除已符合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

狀態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均可有效且按現況利用,相較於被告林再祥、劉景雲、劉俊材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分割方案一編號B、E之道路係以除編號F1至F5之外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非以實際取得面積計算,此一計算方式較為公允。又分割方案二編號B、E之道路係各自由兩側臨路之共有人分攤,惟編號B、E之道路既為解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通行問題,自應由除編號F1至F5之外共有人共同依比例負擔,否則位處偏僻需通行較遠距離之共有人,反而要負擔更多之比例,造成不公之現象,故分割方案一就編號B、E之共有人負擔比例,較為公允。再者,分割方案一編號E係南向後以約135度方式往東行,對照分割方案二編號E係南向後以直角方式往東行,易有通行轉彎視線死角產生,分割方案一編號E之通行較不易造成交通事故。另若依分割方案一,須拆除原告之鐵皮屋及移除被告劉景雲之貨櫃,若依分割方案二,則須拆除矮牆,且因被告劉景雲取得編號F6,原告之鐵皮屋亦須拆除,相較之下,因貨櫃非定著物,本可移動,對被告劉景雲損害較小,分割方案二則須增加拆除矮牆,自非損害較小之方案。又若依分割方案一,被告劉景雲、劉俊材分別減少面積4.71、1.44平方公尺,被告林清長、林清河分別增加面積0.01、5.57平方公尺,若依分割方案二,被告劉景雲、劉俊材分別增加面積47.56、180.25平方公尺,被告林清長、林清河分別減少面積156.09、187.14平方公尺,足見分割方案一之分配結果較符合共有人實際應分配之面積,且被告劉俊材亦表示如採分割方案二對於找補部分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7頁),則採分割方案一應屬較為妥適。再考量被告郭俊明應有部分面積僅有16.95平方公尺,縱分得土地,亦難以有效為經濟利用,及參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被告林顯貴、林清長、鄭桐貴、吳志祥、李承哲、陳泰仁、郭登木、郭金旗、蔡良清、郭水

寅、蔡清芳、林德生、林紳福、郭明福、楊金源、郭蔡勝裡、郭愛、郭又銘、郭信良、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林清河、陳紅朱、楊惠卿、楊蔡汝、林家豪、林家宏、莊只均表示同意,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本院囑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被告郭水寅、林再祥、林顯貴、郭明福、鄭桐貴、劉景雲、林清長、陳泰仁、林清河、劉俊材、陳朱紅、吳志祥、李承哲就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故應補償被告莊只、郭登木、郭金旗、蔡良清、蔡清芳、林德生、林紳福、原告、被告郭依靜、郭俊明、楊金源、郭蔡勝裡、郭愛、郭又銘、郭信良、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楊惠卿、林家豪、林家宏、楊蔡汝(詳如附表四),有大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5月7日110邑院訴估第0501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年11月5日110邑院訴估第1103號函存卷可證(見外置證物、本院卷五第275至279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估價師經現場勘估,並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比準地之地價,再依方案分割後各宗地個別條件優劣,推估其餘各宗地之合理地價。經評估分割後各宗地合理價格後,再依據分割前各共有人之產權持分比例與分割方案之分配內容,分別計算各共有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與依分割方案受分配之權利價值,並進一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付補償金額或應收補償金額,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進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

(四)被告劉景雲、劉俊材、林顯貴、林清長、林再祥、鄭桐貴、吳志祥、李承哲、陳泰仁均主張估價結果過高等語,理由各如前述。經查:

1.「分割方案一之B、E宗地係合計F1〜F5 、E以外之各宗地評估價格,以面積加權平均之單價為評估。此係考慮B、E宗地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所有權型態,其價格組成應合併共有人持有宗地之平均價格較為適當。故因B、E價格組成原因與各單獨宗地不同,相較個別宗地價格,會有較高或較低情況。B、E宗地若限定作為道路使用,供住戶通行使用,其使用地類別仍為乙種建築用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再者,各單獨宗地之價格亦因其提供為對外通行之便利,而成就各單獨宗地為臨路條件之價格,故B、E地與各單獨宗地間彼此互為價格成立之依存關係。本案評估結果係合理市場價格,實無需另行補充鑑定。本案估價目的為分割共有物價值評估,各共有人係針對共有土地作分配,並未牽涉地上建物,故本案係以素地估價為前提,即不考慮地上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既為素地估價,比較案例選取以素地成交案例較為妥適,替代性較佳。一般房地之價格組成因素與素地不盡相同,拆算房地價格推估其坐落土地價格(基地價格),與本案評估前提不一致,故未予採用。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日常品零售及服務設施等地區性商業行為。再者,透天店舖住宅係對鄉村地區建物型態統稱,本案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總銷售金額決定係依據勘估區域内近年來新建案之建物面積、土地面積、總價、面臨道路等條件評估而得,符合市場行情。」、「B、E宗地若限定作為道路使用,供住戶通行使用,其使用地類別仍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再者,各單獨宗地之價格亦因其提供為對外通行之便利,而成就各單獨宗地為臨路條件之價格,故B、E土地與各單獨宗地間彼此互為價格成立之依存關係,非因其為道路使用而應評估較低價格。」等語,有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9月29日110邑院訴估字第0905號函、111年5月11日111邑院訴估字第05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7至229頁、卷六第24頁),足見估價報告書中就編號B、E之價格已考量與各宗地之依存關係,認不應評估為較低價格,且就比準地之選擇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而符合市場行情,故被告劉景雲、劉俊材主張應先就編號B、E扣除後再行找補,及估價報告以商業、素地用途為鑑價標準而估價結果過高等語,尚非可採。

2.被告林顯貴固主張分得編號A10土地實際上僅1/3部分可臨赤崁東路,估價結果過高等語。經查,「A10土地北側毗鄰赤東段195、198地號,該二筆土地係公私共有土地,依國有土地管理辦法規定,編號A10土地將來可依法申購合併分割公有土地以成就北側全部面臨赤崁東路。此為本所報告書對A10土地評估價格之理由。A10土地所有權人認定A10土地應以部分臨路現況評估,故本所另以編號A10所有權人主張之現況為評估基礎,調整評估為A10土地36,700元/平方公尺供參。」等語,有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1月5日110邑院訴估字第11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5頁),則不動產估價師已依臨路現況重為評估如附表四,故被告林顯貴主張估價結果過高,亦非可採。

3.被告林清長、陳泰仁主張估價結果過高等語,惟估價報告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比準地之地價,再依方案分割後各宗地個別條件優劣,推估其餘各宗地之合理地價,業如前述,為綜合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之分析結果,應屬可採,被告林清長、陳泰仁主張估價結果過高,自非可採。

4.被告林再祥主張分得編號A11為畸零地,日後無法建築使用,估價結果過高等語。經查,「本案A11宗地現已有原始建物坐落,現況面臨赤崁東路開設商店使用,本所按分割方案評估時已針對其地形、面積等條件進行修正調整,評估結果已屬合理價格」等語,有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5月11日111邑院訴估字第05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頁),又依鑑定人林志明證述:畸零地這部分我們在估價報告沒有考量,因為分割細小問題,分割面積如果叔姪輩沒有繼承,子孫輩分已經繼承,繼承又過於零碎,如原本是100平方公尺,3個人分割繼承為33、33、33平方公尺,如各分一塊是照比例,但是實際上原本是一塊,如果我們估價變低的話對於整體分割方案是不公平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2頁),則本件估價時既以相同條件進行評估,並已就編號A11地形、面積等條件進行修正調整,且係考量系爭土地上原有被告林再祥建物之坐落位置而為之分配結果,倘予以重估,亦對於其他共有人造成不公平,是被告林再祥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被告鄭桐貴等3人主張共有人對於系爭197、1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非相等,應分別計算各筆土地之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且系爭199地號土地價格較低,估價結果以同一價格估算,自有未恰,且系爭197地號內編號E之土地係供系爭199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應與系爭199地號土地內編號E土地分別計算價格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則估價方式以整筆土地評估亦合於分割方法,且依證人林志明證述:如果系爭199、197地號土地合併整個去做評估,會比分割後價值高等語。因系爭199地號是靠南側進出且路很小非一般道路,如道路開通後會比較便利,價格會提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頁),足見系爭197地號土地因與系爭199地號合併分割而價值提高,系爭199地號土地亦因有編號E之道路而提高價值,亦即系爭

197、1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互蒙其利。又系爭199地號土地雖未臨赤崁東路,惟鄰赤崁東路90巷可對外通行,並非袋地,且地形方正,另參以系爭197、19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相同,則能否即認定系爭199地號土地價值較低,亦有疑義。而本件既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因合併分割而互蒙其利,則縱估價結果係由系爭197地號之共有人被告鄭桐貴等3人向系爭1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補償,亦屬合理。是估價方法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價值鑑定,係屬較合於本件分割方案之估價方法,被告鄭桐貴等3人主張應分別鑑價後再行找補等語,要非可採。

6.從而,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應屬可信,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本院依估價報告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四),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一,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被告郭水寅等應分別給付被告莊只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1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1/16000、134/6216 前分別經被告林清長、吳志祥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六卷第237至238頁),及系爭1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1/24000前經被告楊蔡汝為郭美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六卷第245頁),是受告知訴訟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郭美惠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四卷第18至20頁),則其就設定義務人即被告林清長、吳志祥、楊蔡汝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分別存於被告林清長、吳志祥、楊蔡汝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8、F2、A5部分土地,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表一:共有人 1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良益 3552分之523 3552分之523 1000分之147 莊只 6216分之321 6216分之321 1000分之52 郭登木 6216分之320 6216分之320 1000分之51 郭金旗 6216分之168 6216分之168 1000分之27 蔡良清 24864分之523 24864分之523 1000分之21 郭水寅 40分之1 40分之1 1000分之25 蔡清芳 80分之4 80分之4 1000分之50 林德生 100000分之5695 160分之17 1000分之69 林再祥 24000分之1130 24000分之1130 1000分之47 林紳福 24000分之1130 24000分之1130 1000分之47 林顯貴 24000分之1130 24000分之1130 1000分之47 郭明福 240000分之3945 240000分之2630 1000分之15 郭依靜 240000分之3945 240000分之2630 1000分之15 鄭桐貴 6216分之154 1000分之18 劉景雲 1200分之7 6216分之596 1000分之28 林清長 160000分之6910 1600分之68 1000分之43 楊金源 48000分之818 1000分之13 陳泰仁 6216分之82 1000分之10 郭蔡勝裡 6216分之84 6216分之84 1000分之14 郭愛 6216分之84 6216分之84 1000分之14 郭又銘 6216分之160 6216分之160 1000分之26 郭信良 6216分之160 6216分之160 1000分之26 郭雅文 18648分之169 18648分之169 1000分之9 郭志宏 18648分之169 18648分之169 1000分之9 郭政峰 18648分之169 18648分之169 1000分之9 林清河 160000分之7490 1600分之102 1000分之51 劉俊材 1200分之14 1000分之9 李承哲 6216分之144 1000分之17 陳紅朱 6216分之82 1000分之10 吳志祥 6216分之134 1000分之16 楊惠卿 48000分之818 1000分之13 郭俊明 240000分之2630 1000分之3 楊蔡汝 48000分之206 24000分之921 1000分之13 林家豪 200000分之4805 1000分之18 林家宏 200000分之4805 1000分之18附表二:分割分案一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 共有狀態 1 郭明福 暫編地號A1(面積:103.4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 郭依靜 暫編地號A2(面積:71.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 楊惠卿 暫編地號A3(面積:67.8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 楊金源 暫編地號A4(面積:60.9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5 楊蔡汝 暫編地號A5(面積:63.0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6 林再祥 暫編地號A6(面積:76.8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7 林顯貴 暫編地號A7(面積:75.2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8 林紳福 暫編地號A8(面積:155.9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 林再祥 暫編地號A9(面積:142.5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0 林顯貴 暫編地號A10(面積:105.6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1 林再祥 暫編地號A11(面積:77.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2 除分配地號F1-F5 之外共有人 暫編地號B(面積:326.66平方公尺) 郭明福應有部分9263/546372、 郭依靜應有部分9263/546372、 楊惠卿應有部分7845/546372、 楊金源應有部分7845/546372、 楊蔡汝應有部分7913/546372、 林再祥應有部分28961/546372、 林顯貴應有部分28961/546372、 林紳福應有部分28961/546372、 郭水寅應有部分15377/546372、 蔡清芳應有部分30756/546372、 郭信良應有部分15832/546372、 郭又銘應有部分15832/546372、 林德生應有部分42657/546372、 林家豪應有部分11061/546372、 林家宏應有部分11061/546372、 蔡良清應有部分12938/546372、 蔡良益應有部分90568/546372、 郭雅文應有部分5574/546372、 郭志宏應有部分5574/546372、 郭政峰應有部分5574/546372、 郭金旗應有部分16624/546372、 郭蔡勝裡應有部分8312/546372、 郭愛應有部分8312/546372、 莊只應有部分31765/546372、 郭登木應有部分31666/546372、 林清長應有部分26459/546372、 林清河應有部分31415/546372 維持共有 13 郭水寅 暫編地號C1(面積:165.5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4 蔡清芳 暫編地號C2(面積:256.2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5 林顯貴 暫編地號C3(面積:65.2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6 郭信良 暫編地號C4(面積:130.4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7 郭又銘 暫編地號C5(面積:130.20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8 林德生、林家豪、林家宏 暫編地號C6(面積:518.68平方公尺) 林德生應有部分42657/64779、林家宏應有部分11061/64779、林家豪應有部分11061/64779維持共有 19 蔡良清 暫編地號D1(面積:115.80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0 蔡良益 暫編地號D2(面積:778.4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1 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 暫編地號D3(面積:137.68平方公尺) 郭雅文應有部分1/3、郭志宏應有部分1/3、郭政峰應有部分1/3維持共有 22 郭金旗 暫編地號D4(面積:137.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3 郭蔡勝裡、郭愛 暫編地號D5(面積:137.68平方公尺) 郭蔡勝裡應有部分1/2、郭愛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24 莊只 暫編地號D6(面積:267.1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5 郭登木 暫編地號D7(面積:267.1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6 林清長 暫編地號D8(面積:222.2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7 林清河 暫編地號D9(面積:165.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8 林清河 暫編地號D10(面積:104.4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9 除分配地號F1-F5 之外共有人 暫編地號E(面積:547.90平方公尺) 郭明福應有部分9263/546372、 郭依靜應有部分9263/546372、 楊惠卿應有部分7845/546372、 楊金源應有部分7845/546372、 楊蔡汝應有部分7913/546372、 林再祥應有部分28961/546372、 林顯貴應有部分28961/546372、 林紳福應有部分28961/546372、 郭水寅應有部分15377/546372、 蔡清芳應有部分30756/546372、 郭信良應有部分15832/546372、 郭又銘應有部分15832/546372、 林德生應有部分42657/546372、 林家豪應有部分11061/546372、 林家宏應有部分11061/546372、 蔡良清應有部分12938/546372、 蔡良益應有部分90568/546372、 郭雅文應有部分5574/546372、 郭志宏應有部分5574/546372、 郭政峰應有部分5574/546372、 郭金旗應有部分16624/546372、 郭蔡勝裡應有部分8312/546372、 郭愛應有部分8312/546372、 莊只應有部分31765/546372、 郭登木應有部分31666/546372、 林清長應有部分26459/546372、 林清河應有部分31415/546372 維持共有 30 陳泰仁、陳紅朱 暫編地號F1(面積:123.12平方公尺) 陳泰仁應有部分1/2、陳紅朱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31 吳志祥 暫編地號F2(面積:108.0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2 李承哲 暫編地號F3(面積:104.4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3 鄭桐貴 暫編地號F4(面積:117.5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4 劉景雲、劉俊材 暫編地號F5(面積:222.76平方公尺) 劉景雲應有部分17520/22891、劉俊材應有部分5371/22891維持共有附表三:分割方案二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 共有狀態 1 郭明福 暫編地號A1(面積:103.4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 郭依靜 暫編地號A2(面積:71.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 楊惠卿 暫編地號A3(面積:67.8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 楊金源 暫編地號A4(面積:60.9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5 楊蔡汝 暫編地號A5(面積:63.0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6 林再祥 暫編地號A6(面積:76.8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7 林顯貴 暫編地號A7(面積:75.2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8 林紳福 暫編地號A8(面積:155.9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 林再祥 暫編地號A9(面積:142.5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0 林顯貴 暫編地號A10(面積:105.6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1 林再祥 暫編地號A11(面積:77.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2 郭明福、郭依靜、楊惠卿、楊金源、楊蔡汝、林再祥、林顯貴、林紳福、郭水寅、蔡清芳、郭信良、郭又銘、林德生、林家豪、林家宏 暫編地號B(面積:326.66平方公尺) 由左列所有權人維持共有 13 郭水寅 暫編地號C1(面積:165.5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4 蔡清芳 暫編地號C2(面積:256.2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5 林顯貴 暫編地號C3(面積:65.2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6 郭信良 暫編地號C4(面積:130.4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7 郭又銘 暫編地號C5(面積:130.20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8 林德生、林家豪、林家宏 暫編地號C6(面積:544.51平方公尺) 林德生、林家宏、林家豪維持共有 19 蔡良清 暫編地號D1(面積:115.80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0 蔡良益 暫編地號D2(面積:778.4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1 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 暫編地號D3(面積:137.68平方公尺) 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維持共有 22 郭金旗 暫編地號D4(面積:137.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3 郭蔡勝裡、郭愛 暫編地號D5(面積:137.68平方公尺) 郭蔡勝裡、郭愛維持共有 24 莊只 暫編地號D6(面積:267.1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5 郭登木 暫編地號D7(面積:273.7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6 林清長 暫編地號D8(面積:108.4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7 林清河 暫編地號D9(面積:127.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8 蔡良清、蔡良益、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郭金旗、郭蔡勝裡、郭愛、莊只、郭登木 暫編地號E(面積:537.68平方公尺) 由左列所有權人維持共有 29 陳泰仁、陳紅朱 暫編地號F1(面積:123.12平方公尺) 陳泰仁、陳紅朱維持共有 30 吳志祥 暫編地號F2(面積:108.0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1 李承哲 暫編地號F3(面積:104.4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2 鄭桐貴 暫編地號F4(面積:117.5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3 劉景雲 暫編地號F5(面積:222.7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4 劉俊材 暫編地號F6(面積:233.9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附表四:分割方案一找補表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郭水寅 林再祥 林顯貴 郭明福 鄭桐貴 劉景雲 林清長 陳泰仁 林清河 劉俊材 陳紅朱 吳志祥 李承哲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莊只 94 67,157 37,495 788 93,584 132,247 186,139 50,742 119,583 40,550 50,742 92,594 76,913 948,628 郭登木 92 65,824 36,751 773 91,726 129,622 182,445 49,735 117,211 39,745 49,735 90,756 75,387 929,802 郭金旗 60 42,869 23,934 503 59,737 84,417 118,818 32,390 76,334 25,884 32,391 59,105 49,096 605,538 蔡良清 36 26,075 14,559 306 36,336 51,348 72,273 19,702 46,431 15,744 19,702 35,952 29,863 368,327 蔡清芳 121 86,392 48,234 1,014 120,388 170,125 239,453 65,276 153,835 52,164 65,276 119,113 98,943 1,220,334 林德生 205 147,203 82,186 1,728 205,128 289,875 408,001 111,222 262,118 88,882 111,222 202,958 168,588 2,079,316 林紳福 258 185,202 103,401 2,174 258,079 364,702 513,322 139,933 329,781 111,826 139,933 255,347 212,107 2,616,065 蔡良益 312 223,704 124,897 2,626 311,730 440,520 620,037 169,024 398,339 135,074 169,024 308,433 256,202 3,159,922 郭依靜 59 42,278 23,604 496 58,914 83,255 117,181 31,944 75,282 25,528 31,944 58,291 48,420 597,196 郭俊明 37 26,793 14,959 314 37,336 52,761 74,261 20,244 47,709 16,176 20,244 36,941 30,685 378,460 楊金源 47 33,702 18,816 396 46,963 66,365 93,410 25,464 60,011 20,349 25,464 46,466 38,597 476,050 郭蔡勝裡 30 21,426 11,963 251 29,859 42,194 59,389 16,190 38,154 12,938 16,190 29,543 24,540 302,667 郭愛 30 21,426 11,963 251 29,859 42,194 59,389 16,190 38,154 12,938 16,190 29,543 24,540 302,667 郭又銘 70 50,339 28,105 591 70,147 99,127 139,523 38,034 89,636 30,395 38,034 69,405 57,652 711,058 郭信良 70 50,076 27,958 588 69,780 98,609 138,793 37,836 89,167 30,236 37,836 69,042 57,350 707,341 郭雅文 21 14,738 8,228 173 20,537 29,022 40,848 11,135 26,243 8,899 11,135 20,320 16,879 208,178 郭志宏 21 14,738 8,228 173 20,537 29,022 40,848 11,135 26,243 8,899 11,135 20,320 16,879 208,178 郭政峰 21 14,738 8,228 173 20,537 29,022 40,848 11,135 26,243 8,899 11,135 20,320 16,879 208,178 楊惠卿 36 25,591 14,288 300 35,661 50,394 70,931 19,336 45,569 15,452 19,336 35,284 29,309 361,487 林家豪 53 38,186 21,320 448 53,212 75,196 105,839 28,852 67,996 23,057 28,852 52,649 43,733 539,393 林家宏 53 38,186 21,320 448 53,212 75,196 105,839 28,852 67,996 23,057 28,852 52,649 43,733 539,393 楊蔡汝 45 32,165 17,958 378 44,822 63,341 89,153 24,303 57,275 19,422 24,303 44,348 36,838 454,351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1,771 1,268,808 708,395 14,892 1,768,084 2,498,554 3,516,740 958,674 2,259,310 766,114 958,675 1,749,379 1,453,133 17,922,529附表五:分割方案二找補表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林再祥 林顯貴 鄭桐貴 劉景雲 陳泰仁、陳紅朱 劉俊材 吳志祥 李承哲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莊只 37,426 14,565 57,913 146,045 59,173 262,718 57,280 47,617 682,737 郭登木 27,545 10,720 42,623 107,486 43,550 193,354 42,157 35,045 502,480 郭金旗 22,358 8,701 34,596 87,244 35,349 156,943 34,218 28,445 407,854 蔡良清 9,229 3,592 14,281 36,012 14,591 64,782 14,124 11,742 168,353 郭水寅 2,296 893 3,553 8,959 3,630 16,116 3,514 2,921 41,882 蔡清芳 82,954 32,283 128,364 323,703 131,157 582,307 126,960 105,541 1,513,269 林德生、林家豪、林家宏 169,200 65,847 261,820 660,250 267,517 1,187,716 258,957 215,270 3,086,577 林紳福 171,353 66,685 265,152 668,653 270,920 1,202,833 262,253 218,010 3,125,859 蔡良益 105,885 41,207 163,847 413,185 167,412 743,275 162,056 134,716 1,931,583 郭明福 72 28 112 283 115 509 111 92 1,322 郭依靜 38,413 14,949 59,440 149,895 60,733 269,644 58,790 48,872 700,736 郭俊明 20,704 8,057 32,037 80,791 32,734 145,333 31,687 26,341 377,684 林清長 99,556 38,744 154,054 388,487 157,404 698,845 152,369 126,664 1,816,123 楊金源 30,849 12,005 47,736 120,379 48,774 216,549 47,214 39,249 562,755 郭蔡勝里、郭愛 22,358 8,701 34,596 87,244 35,349 156,943 34,218 28,445 407,854 郭又銘 47,506 18,488 73,511 185,377 75,110 333,473 72,707 60,441 866,613 郭信良 47,270 18,396 73,146 184,459 74,738 331,821 72,347 60,141 862,318 郭雅雯、郭志宏、郭政峰 23,567 9,172 36,468 91,963 37,261 165,432 36,069 29,984 429,916 郭清河 134,463 52,329 208,070 524,702 212,595 943,881 205,795 171,076 2,452,911 楊惠卿 23,546 9,163 36,436 91,882 37,228 165,286 36,037 29,958 429,536 楊蔡汝 29,476 11,471 45,611 115,020 46,603 206,909 45,112 37,502 537,704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1,146,026 445,996 1,773,366 4,472,019 1,811,943 8,044,669 1,753,975 1,458,072 20,906,06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