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伍春金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 告 麥何奕醴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012,15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靜美於103年1月1日起與原告合作經營圓鼎旅行社,由吳靜美出資,原告負責為圓鼎旅行社招攬旅遊業務,吳靜美並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東嘉羲分行帳戶(戶名:圓鼎旅行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原告執行業務使用。嗣於103年7月間,吳靜美將圓鼎旅行社轉讓予被告經營,被告、吳靜美、原告3人乃於103年8月2日簽立「確定合作關係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約定:「為保障乙方(即原告)權利,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有關乙方所獨立承攬之旅遊業務明細(如附件一,見附民卷第9至10頁),其中『已履約,未請款』及『已簽約,未履約』之金額,甲丙方(甲方:圓鼎旅行社〈法定代理人:吳靜美〉、丙方:麥何奕醴)無權代替乙方,不因任何理由扣住所有屬於乙方之款項,且附件一中款項下來,當日最遲隔日(例假日順延)匯款乙方指定之帳戶,另外,甲丙亦無權代乙方因任何理由扣住所有屬於乙方之款項或代付」;同日被告並與原告另簽1份「協議書」約定:「截至103年7月31日前以本公司(圓鼎旅行社)名義所承攬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所公示案件,必須讓伍春金小姐依法履約完畢,且履約團款全數歸伍春金小姐所有」。又被告與原告復於103年8月29日簽署「協議書」約定:「伍春金茲授權圓鼎旅行社麥何奕醴代為分配將來匯入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應收款項予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附件一以外之債權於分配前應先經伍春金事前認諾及書面同意,入戶後之款項由麥何奕醴以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形式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事先通知吳春金出席」,故原告係履約團款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明知匯入上開圓鼎旅行社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之款項,為原告以圓鼎旅行社名義承攬旅遊服務之報酬款項,應用以支付原告以圓鼎旅行社名義承攬旅遊服務應付之帳款,亦即依上揭103年8月29日「協議書」分配予各債權人,分配後再與原告對帳結算,並非屬其所有,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背信犯意,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除部分清償伍春金部分債權人外,其餘款項分別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圓鼎旅行社,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或保險箱內(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使自己得隨時支配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帳戶存款之利息損失,及客觀上該帳戶款項不足清償債務需額外籌措資金之財產上等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150元,及自民事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2,15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8月2日「確定合作
關係協議書」、103年8月2日「協議書」、103年8月29日「協議書」、起訴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3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8號背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審訴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7至2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依與原告簽署之協議書而處理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務,惟其於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時,本應遵守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為之,詎其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款項於支付債務後,將剩餘款項置於自己隨時得支配而無須經原告同意之帳戶或保險箱內,而受有利益,且被告經原告催討並提起刑事告訴後迄今並未將上開款項匯回玉山銀行帳戶內或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其前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12,150元(計算方式:89,500+553,500+1,369,150=2,012,15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
2,150元,及自民事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㈣又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一】┌──┬───────────┬───────────┬──────┐│編號│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款項分配 │不當得利款項│├──┼───────────┼───────────┼──────┤│1 │麥何奕醴委由吳靜美於 │⑴33萬4700元支付附表二│8萬9500元 ││ │103 年9 月1 日自玉山銀│ 編號1協議書內容欄所 │ ││ │行帳戶提領251 萬2730元│ 示「三、㈠」之吳靜美│ ││ │。 │ 代墊款項 │ ││ │ │⑵217 萬8000元匯入被告│ ││ │ │ 國泰世華帳戶:其中 │ ││ │ │ 208 萬8500元償還附表│ ││ │ │ 二編號2 協議書內容欄│ ││ │ │ 所示「三、」之債權人│ ││ │ │⑶餘款8 萬9500元則仍存│ ││ │ │ 放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 │ │ 內 │ │├──┼───────────┼───────────┼──────┤│2 │麥何奕醴委由會計人員周│55萬3500元全存入被告國│55萬3500元 ││ │紀妙於103 年10月31日自│泰世華帳戶內 │ ││ │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5萬 │ │ ││ │3500元 │ │ │├──┼───────────┼───────────┼──────┤│3 │麥何奕醴委由會計人員周│⑴170 萬元支付附表二編│136 萬9150元││ │紀妙於103 年11月10日自│ 號1 協議書內容欄所示│ ││ │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46 萬│ 「三、㈡」之吳靜美代│ ││ │3690元 │ 墊款項 │ ││ │ │⑵100 萬元支付附表二編│ ││ │ │ 號2 協議書內容欄所示│ ││ │ │ 「二、」之林盟欽車資│ ││ │ │⑶39萬850 元支付附表二│ ││ │ │ 編號2 協議書內容欄所│ ││ │ │ 示「一、」附件一債權│ ││ │ │ 人之宜湘園餐廳費用 │ ││ │ │⑷餘款136 萬9150元則仍│ ││ │ │ 放在被告保險箱 │ │└──┴───────────┴───────────┴──────┘【附表二】┌──┬──────┬────────────────────┐│編號│協議書名稱 │協議書內容(僅節錄與本案有關者) │├──┼──────┼────────────────────┤│1 │103年8月2日 │(共同立書人) ││ │「確定合作關│甲方: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代:吳靜美)││ │係協議書」 │乙方:伍春金 ││ │ │丙方:麥何奕醴 ││ │ │…… ││ │ │二、由上列一說明,各方權益另訂協議如下:││ │ │㈠為保障丙方權利(丙方為甲方承購公司之法││ │ │ 定代表人)乙方均無異議,且同意自本協議││ │ │ 書簽立起,甲乙雙方不在有任何經營圓鼎旅││ │ │ 行社有限公司之權利。 ││ │ │㈡為保障乙方權利,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 │ │ 9月30日止,有關乙方所獨立承攬之旅遊業 ││ │ │ 務明細,其中「已履約,未請款」及「已簽││ │ │ 約,未履約」之金額,甲丙方無權代替乙方││ │ │ ,不因任何理由扣住所有屬於乙方之款項,││ │ │ 且附件一中款項下來,當日最遲隔日(例假││ │ │ 日順延)匯款乙方指定之帳戶。另外,甲丙││ │ │ 亦無權代乙方因任何理由扣住所有屬於乙方││ │ │ 之款項或代付。…… ││ │ │三、甲乙間關係另訂協議如後: ││ │ │㈠乙方應於103年8月15日前將新台幣33萬4700││ │ │ 元第一次匯款給付甲方,作為刷卡代墊款費││ │ │ 用。 ││ │ │㈡第二次匯款給付是以附件一中「小港區山明││ │ │ 里金民自強活動收款費用」於103年8月31日││ │ │ 前,請款後給付甲方作為刷卡代墊費用(總││ │ │ 計價金189萬4739元)。 ││ │ │㈢第三次匯款給付是為甲乙雙方公同平攤之營││ │ │ 運費用(含辦公、租金、行政薪支及利息支││ │ │ 付等費用)總計價金31萬7251元。 ││ │ │…… ││ │ │㈤有關恆春車資糾紛乙案金額23萬7000元整 ││ │ │ ,先扣除繳法院擔保,如勝訴需將此費用還││ │ │ 予乙方,如敗訴則視同調解金給付於原告(││ │ │ 即恆春公司)。 ││ │ │…… │├──┼──────┼────────────────────┤│2 │103年8月29日│(立協議書人:伍春金、麥何奕醴、林盟欽)││ │「協議書」 │一、伍春金茲授權圓鼎旅行社麥何奕醴代為分││ │ │ 配將來匯入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之應收款項予如 ││ │ │ 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附件一以外之債││ │ │ 權於分配前應先經伍春金事前認諾及書面││ │ │ 同意,入戶後之款項由麥何奕醴以召開債││ │ │ 權人會議之形式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 │ │ 事先通知伍春金出席。 ││ │ │二、伍春金與林盟欽間如附件二所示2-6月份 ││ │ │ 之車資債權,於雙方對帳確認後,始為分││ │ │ 配。 ││ │ │三、民國103年8月29日進行第一次分配,分配││ │ │ 之結果如附件三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 ││ │ │ 0000000元,由麥何奕醴於同年9月1日匯 ││ │ │ 予各債權人,若未如期履行,將由伊負一││ │ │ 切責任。 ││ │ │…… │├──┼──────┼────────────────────┤│3 │103 年8 月2 │(立協議書人) ││ │日「協議書」│甲方: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總經理:麥何奕││ │ │ 醴) ││ │ │乙方:伍春金 ││ │ │本公司103 年元月1 日起委任伍春金小姐單獨││ │ │執行營業業務,但於103 年8 月1 日起終止委││ │ │任,即日起伍春金小姐不得再以本公司名義執││ │ │行任何營業行為,且不存在任何關係。截至 ││ │ │103年7月31日前以本公司名義所承攬公共工程││ │ │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所公示案件必須讓伍││ │ │春金小姐依法履行完畢,且履約團款全數歸伍││ │ │春金小姐所有,唯履約內容必須事前向公司報││ │ │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