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劉石柱訴訟代理人 劉明輝被 告 張慧珠

侯錦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侯錦坤應將東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仟捌佰股之股份返還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劉侯富子之配偶,劉侯富子於民國90年12月5日死亡,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91年5月10日協議分割,由伊取得劉侯富子生前所遺東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侯公司)之股份1,8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股份)。詎東侯公司股東即被告張慧珠、侯錦坤於劉侯富子死亡後兩日,旋於90年12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於同年月12日申請變更股東名簿,擅將系爭股份移轉至侯錦坤或張慧珠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東侯公司係由伊夫妻共同出資設立,因當時法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須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伊等遂借用劉侯富子及其他親友名義,登記為發起人股東,是系爭股份僅係借名登記於劉侯富子名下,自非屬其遺產,原告無從繼承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劉侯富子之配偶,劉侯富子於90年12月5日死亡,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91年5月10日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登記於劉侯富子名下之系爭股份。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並於東侯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張慧珠或侯錦坤返還系爭股份,被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予劉侯富子,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與劉侯富子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舉證。經查:

⒈原告為劉侯富子之配偶,劉侯富子於90年12月5日死亡,遺

有系爭股份等財產,經法定繼承人於91年5月10日協議分割遺產而由原告取得系爭股份,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卷一第5、50頁)。又東侯公司於73年9月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劉侯富子持有300股,嗣於77年間增資1,800萬元,劉侯富子持有股數增加為3,000股,後於89年間減資800萬元,股份總數減為12,000股,被告二人、劉侯富子、張慧芬、高和平、謝瀚逸各持有1,800股,胡台平則持有1,200股,而於劉侯富子死亡後兩日即90年12月7日,東侯公司以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為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斯時股東已變更為張慧珠(持有股數5,400股)、侯錦坤(持有股數4,800股)及張慧芬(持有股數1,800股),合計股數仍為12,000股,此經本院調取東侯公司工商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以系爭股份僅係借用劉侯富子名義登記為股東,自得

隨時請求返還,並舉證人張佑瑄、侯川培及侯錦德之證述以為憑,而證人張佑瑄固於本院證稱:伊是張慧珠之胞妹,於東侯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擔任會計,在東侯公司任職十幾年,公司錢都是由伊經手,東侯公司係由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設立,劉侯富子並未實際出資,東侯公司73年設立登記時除張慧珠、侯錦坤外,其他五位掛名股東均有簽署同意轉讓之文書,載明隨時可更換股東姓名,當時該等文書係交由伊保管云云(卷一第103至107頁);證人侯川培則證稱:伊是侯錦坤之胞兄,東侯公司係由張慧珠出資成立,張慧珠跟伊說成立公司好像要7個人,要登記伊名字當股東,並請伊寫讓渡書及將印章給她,讓渡書就是她以後隨時更換股東之用,因伊實際上並無出資,內容大概就是張慧珠可以更換股東,像伊只是借名字當股東,伊同意她可以隨時更換股東,伊簽完讓渡書就交給張慧珠,自己沒有保存,伊未投資東侯公司,劉侯富子亦未投資東侯公司,劉侯富子應是張慧珠的出名登記股東,因東侯公司是張慧珠的資金所成立,伊知悉劉侯富子亦未繳納股款,係因東侯公司成立時,伊、劉侯富子、侯錦德有討論張慧珠借伊等名字登記乙事,伊等討論的結果說因為只有借名而已,所以沒有關係,伊所稱之讓渡書,伊、劉侯富子、侯錦德三人均有簽立云云(卷二第10至13頁);另證人侯錦德則證稱:伊是侯錦坤之胞弟,東侯公司伊聽父親侯天賞說是張慧珠所成立,資金來源亦據伊父親說是張慧珠出資的,並說伊幾個兄弟姊妹可以讓她掛名,伊並未投資東侯公司但亦有掛名為公司股東,伊曾聽劉侯富子說她只是掛名東侯公司,因張慧珠說她需要人頭,伊聽父親講劉侯富子係出名予張慧珠登記為股東,伊有簽立讓渡書,是張慧珠通知伊去路竹工廠那邊簽,當場還有伊大哥侯川培、伊大姐劉侯富子,因張慧珠說登記人頭要簽讓渡書,當時簽完就交給張慧珠收走,伊自己並未留存云云(卷二第16至19頁)。

⒊稽之證人張佑瑄、侯川培及侯錦德上開證述內容,張佑瑄證

稱東侯公司為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設立,與侯川培、侯錦德均證稱係由張慧珠一人出資設立一情已有未合,而劉侯富子自東侯公司設立登記以來均登記為股東,且依股東繳款明細表有出資繳納30萬元(參東侯公司工商登記案卷第一冊第16頁),被告二人認係共同出資而將股份借名登記予劉侯富子,與證人侯川培、侯錦德證述東侯公司係由張慧珠一人出資設立等語不符,其與劉侯富子間就系爭股份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已非無疑。又證人固均稱劉侯富子、侯川培、侯錦德有簽署讓渡書,內容載明同意張慧珠隨時更換股東云云,惟所述讓渡書均未有保留,然該等文書既載有劉侯富子等人均為出名登記股東,要屬對東侯公司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被告既對該等事項尚要求親友簽立讓渡書,核情自當妥為保存,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被告提出所述讓渡書,況張佑瑄證稱簽署完讓渡書即交由伊保管,亦與侯川培、侯錦德均證稱簽署完係由張慧珠收走一情顯然不符,是劉侯富子是否確曾簽立系爭讓渡書以表明僅為出名登記之股東,亦非無疑,被告二人就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予劉侯富子一情,其舉證尚有不足。

⒋況倘劉侯富子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於

劉侯富子死亡後,被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向劉侯富子之繼承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詎被告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侯錦坤名下,難認其主張借名登記為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自始知悉系爭股份僅為借名登記,否則當不致於91年5月10日協議分割取得系爭股份後,迄至105年11月29日始起訴請求返還云云,惟原告既為權利人,自得選擇何時、如何行使其權利,況倘原告亦知悉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而實非劉侯富子所有,當不致於協議分割遺產時為上述不利於己之協議,取得系爭明知屬借名登記之股份。而原告雖於協議分割遺產後相隔14年餘始提起本件訴訟,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卷一第3頁),自無從以原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遽認原告明知系爭股份僅為借名登記而非劉侯富子所有。

⒌至原告雖於本院詢問何以迄至遺產分割協議後十餘年始起訴

請求返還系爭股份,陳稱因劉侯富子死亡時心情不佳,雖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惟不知悉內容,致未於劉侯富子死亡後隨即主張權利等語(卷二第21頁),被告以此抗辯劉侯富子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單獨起訴於法不合云云(卷二第22頁),然被告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並未爭執,且經本院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一第23、109頁),自無從僅以原告上開陳述,遽行推論劉侯富子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況此部分亦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份非被告借劉侯富子名義登記為股東,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侯錦坤未能舉證證明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且不具保有該股份之正當性,自可認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將所受系爭股份之利益返還予原告。至原告雖主張應由侯錦坤或張慧珠返還系爭股份,惟亦表示並不知悉系爭股份之移轉過程等語(卷二第34頁),被告則稱系爭股份係全數移轉登記予侯錦坤,原股東高和平、謝瀚逸及胡台平之股份則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卷二第34頁),倘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侯錦坤亦同意全數返還予原告等語(卷一第109頁),自應由侯錦坤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