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洪志恒被 告 林福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追加被告誣告之起訴事實部分,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事件
中(下稱系爭1187號事件)證稱:「大家在103 年4 月20日開會時,伊有在場,當時被告(指莊鈞壹)係整理資料,核算大家的出資額,詢問大家有無意見後,出具系爭紀錄交給大家各自保管…」,惟被告於本院105 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746號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庭期出庭做證時,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問題為偽證,使法官於系爭1746號判決認定原告於該判決附表一所列編號1 、6 、
11、18、19、25、26、附表二所列編號6 之請求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7,200 元,並非訴外人莊鈞壹對原告之借款而判決原告敗訴。惟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既已認定該審訴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所示手寫紀錄表(下稱系爭手寫紀錄)為莊鈞壹親自書寫,所列款項支出為真,並認系爭手寫紀錄所載內容中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 、12、22、23、28、附表二編號1 、2 、3 、8 所示款項部分,確為莊鈞壹積欠原告之債務,且系爭手寫紀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真正,則本於同一證據之一體性,系爭手寫紀錄顯為真實,足證其餘款項亦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系爭1746號事件為附表編號7 所示問題之證述妨害
其名譽,為附表編號8 所示問題為偽證,則被告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證述顯屬施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並作成錯誤判斷,並對其產生負面評價而使其名譽權受損。復系爭手寫紀錄與其上所載款項既俱為真實,原告於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附表一所列編號1 (18萬元)、編號6 (5,000 元)、編號11(10萬元)、編號18(4,800 元)、編號19(8,400 元)、編號25(700 元)、編號26(800 元)、附表二所列編號6(1 萬7,500 元)之請求,本應獲勝訴判決,因被告前揭偽證行為而受敗訴判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合計31萬7,200元。
㈢另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4 分局、10
6 年4 月19日向台南地檢署向原告提出詐欺借款32萬元、假冒律師收取律師費違反律師法、恐嚇之告訴,核屬誣告,致其受有判刑之可能,浪費其勞力、時間、費用等憲法保障之權利,且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則以:原告對受其召募而投資並交付原告投資款之敬遊公司或十允公司投資人在法院作證時,只要不利原告證述或與其相佐,即遭原告提起偽證、偽造文書或誣告等30幾件訴訟,原告亦曾經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裁定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處以罰鍰6 萬元在案,伊出庭之證述或陳述意見即為原告濫訴,實已造成工作及家庭生活受苦。原告應就其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及伊有何偽證行為,負舉證之責。就本案原告據以訴訟主張之系爭手寫紀錄已為莊鈞壹自認全部為其親自書寫,且已為原告對莊鈞壹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並為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在案,該判決理由載明莊鈞壹未否認為其記錄,至於系爭手寫紀錄如何交付則未影響判決或原告權益,足證本案原告實為濫訴。至附表編號1 部分,伊證述係依所知事實陳述;編號2 部分,伊確實於103 年
4 月20日當日未見到製作過程,更無當天交付手寫記錄資料;編號3 部分,有關原告要求莊鈞壹將所有股金、開銷金全算進去,以後打官司向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用等主張,已為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在案;編號4 部分,有關原告與莊鈞壹就流水帳內容求償用目的承上編號3 皆已為各投資人作同一證述;編號5 部分,證人皆未證述有聽到莊鈞壹要還給洪志恒之承諾;編號6 部分,則係因莊鈞壹已無能力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而原告與莊鈞壹間有簽署150 萬後謝酬金協議書,故原告才會告知伊他要負擔裁判費及律師費,因有
150 萬元後謝酬金,且同樣在投資階段有委任原告處理訴訟案件之伊與訴外人辜逸恒均作同樣證述,亦為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理由所明載,是原告主張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500,02
1 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復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足參。再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746號事件附表編號1 至6 、8所示證述,該當偽證,及附表編號7 所示證述妨害其名譽,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權,惟為被告具狀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為偽證、被告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確實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財產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於系爭1746號事件為附表所示證述,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卷宗查核屬實(1746號卷二第83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證述為偽證,惟依系爭1187號事件被告證稱:系爭手寫紀錄為被告(即莊鈞壹)所寫,去年(即103 年)我們有開會,被告(即莊鈞壹)有整理資料然後給我們,核算大家的出資額,看大家有無意見,然後整理1 份讓我們各自保管等語(1187號卷第118 至119頁),對照被告於系爭1746號事件被告證稱:系爭手寫紀錄我今日才正式看到,之前去高雄地院原告、盧政達請我出庭作證,也有一份手寫資料,但好像沒有這麼多頁,是否與庭上此份相同並不確定。我並沒有看到系爭手寫紀錄製作過程等語(1746號卷二第83至84頁)。可知於系爭1187號事件,被告證述內容並未敘及是否看到詳細之製作過程及是否當日交付,且於系爭1746號事件被告尚證述依其記憶並不確定是否與之前看到手寫資料相同,無法排除單純記憶模糊而誤為陳述之可能,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再者,被告是否看過系爭手寫紀錄及其製作過程,尚難認屬於系爭1746號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不足以影響系爭1746號事件法院就原告請求莊鈞壹給付款項與否之心證,自難構成偽證。
3.原告另主張被告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證述為偽證,本院參酌訴外人辜逸恒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事件審理程序證稱:原告接被告(即莊鈞壹)對成傑訴訟,被告訴訟官司均為原告在打,原告意思是只要跟錢有關的都登記下來,都變成原告債權,由原告向承傑求償,越多越好,如果告不成,原告就轉過來告被告,改向被告求償等語(1746號卷二第6 頁反面),及訴外人李桂碧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事件審理程序證稱:我在船上有與原告、被告(即莊鈞壹)討論開會過,討論要將一些來往費用當作求償用,亦即將這些費用讓原告去訴訟求償等語(1746號卷二第11頁),依證人證述情節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證述虛偽不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4.又原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6 所示證述屬偽證,本院審酌辜逸恒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事件審理程序證稱:(問:為何要將200 萬股權登記給姜鑫汝?)原告替被告(即莊鈞壹)打成傑官司,這是謝禮,因為原告要求被告(即莊鈞壹)給付前金,原告不具備律師資格,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將此部分股份移轉給姜鑫汝作為訴訟代價,因為原告怕被查出來是司法黃牛,所以才把股份登記給姜鑫汝等語(1746號卷二第5 頁及反面)。又原告確實於莊鈞壹擔任負責人之敬遊公司多件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其配偶姜鑫汝亦經敬遊公司交付200 萬股普通股股東持股證明書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2號、102 年度建字第16號、
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在卷可參(1746號卷一第42至45頁、第192 頁)。依此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證述全然無據而屬虛偽不實陳述。至原告主張莊鈞壹於系爭1187號事件自陳系爭手寫紀錄係伊於103 年4 月20日所親筆書寫且內容真實,且系爭手寫紀錄第4 頁2-2 項既載明戴律師民刑事訴訟報酬10萬元為原告所代墊;莊鈞壹於105 年1 月22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8 月19日、10
5 年10月19日均未主張被告證稱之前開情事;被告復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提出協議書、借據、委任契約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係明知無證據而憑空捏造事實而為偽證云云。莊鈞壹有無相同主張乃基於其個人自主決定而為,尚難憑此推論被告是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被告未提出書面證據或系爭手寫紀錄未有直接相關紀載,蓋事發經過未有直接證據留存,自屬常見之情,均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虛捏不實而為偽證行為。
5.再原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7 所示證述妨害其名譽,依辜逸恒於系爭第1746號事件審理程序證稱:我由盧政達介紹原告幫我打官司,所以先認識原告,盧政達是我國小同學的男朋友,說原告打官司很厲害,所以我就相信我朋友及原告。原告有幫我打官司,若不聽原告的話,我怕原告不幫我打官司等語(1746號卷二第89、91頁),足認原告此部分證述尚非全然無憑。復原告未舉證被告此部分證述有何致其名譽受損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6.至被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8 所示證述係偽證,參以辜逸恒於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到庭證稱:原告曾向伊招募敬遊公司股權,金額25萬元,並將25萬元交付予原告等語(1746號卷二第6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證述尚非子虛。況被告此部分證述,核非屬系爭1746號事件原告請求莊鈞壹給付款項與否之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並不足以影響系爭1746號事件中法院就原告請求莊鈞壹給付款項與否之心證,實與偽證有別。
7.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證述為偽證、妨害其名譽,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權,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我國刑事法律賦予被害人得對侵害其權利之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家獨占制度,為調和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為人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乃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出於故意虛構之不實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於法律評價上,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害人依法提起告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南地檢署就原告詐欺借貸32萬元、假冒律師收取律師費及恐嚇提起告訴,乃屬誣告,經被告具狀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為誣告、被告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確實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4 分局、106年4 月19日向台南地檢署向原告提出詐欺借款32萬元、假冒律師收取律師費違反律師法、恐嚇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一般民間消費借貸未簽訂借貸契約,並以現金交付,並非罕見,被告嗣因借貸糾紛而提起刑事告訴,其提告行為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逕認被告指訴有何出於故意虛構之不實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於法律評價上,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告依法提起告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3.至原告違反律師法之情節,觀諸被告所提刑事告發狀所附證據資料(警卷告證5 、6 、9 ),難認全屬憑空捏造而完全虛構事實,核與誣告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關於原告涉犯恐嚇一事,因恐嚇事發過程短暫,稍縱即逝,往往僅有當事人現場聽聞而未留存相關證據,被告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指訴出於故意虛構不實內容之情,自難率斷被告虛構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5.綜上,原告就被告前揭申告內容確係其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依法提起告訴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編號│問題 │被告林福順證述 │├──┼───────────┼────────────┤│1 │法官問:有無看過原證四│這份我是今日才正式看到 ││ │手寫稿 (提示支付命令卷│… ││ │第16至20頁) │ │├──┼───────────┼────────────┤│2 │法官問:有沒有看到這份│沒有…(略) ││ │手寫稿製作之過程? │ │├──┼───────────┼────────────┤│3 │法官問:有沒有看到這份│…(略)要把所有的股金、││ │手寫稿製作之過程? │所有的開銷都全部算進去,││ │ │以後當作官司打贏要向成傑││ │ │公司求償用… │├──┼───────────┼────────────┤│4 │法官問:有沒有看到這份│…(略)當時開會討論我有││ │手寫稿製作之過程? │聽他們在講加油的費用、洪││ │ │志恒開銷的費用、買東西的││ │ │費用都要算進去,因為是要││ │ │求償用,但實際多少項目我││ │ │們不知道,因為我們也沒有││ │ │看到。 ││ │ │ │├──┼───────────┼────────────┤│5 │法官問:在遊艇上討論時│…(略)當時有提到這些金││ │,有無聽聞兩造討論手寫│額是敬遊公司要向成傑公司││ │稿第4、5、7、9頁之內容│求償用,我的印象是要求償││ │? │用,沒有印象有聽到莊鈞壹││ │ │要還給洪志恒。 │├──┼───────────┼────────────┤│6 │被告訴代:你是否曾經聽│協議書應沒有寫要付裁判費││ │說洪志恒有說要負責支付│、律師費,但我有聽洪志恒││ │敬遊公司與成傑公司間之│說要負責裁判費、律師費,││ │裁判費、律師費?或協議│打贏了就可以拿到150萬元 ││ │書上是否有包括洪志恒要│的酬金。 ││ │支付上開費用? │ │├──┼───────────┼────────────┤│7 │法官問:是否認識兩造?│辜逸恒也有委託洪志恒打官││ │如何認識?有無金錢往來│司,洪志恒也可從中拿一半││ │或合作入股? │為酬金。 │├──┼───────────┼────────────┤│8 │法官問:是否認識兩造?│洪志恒說敬遊公司有一位莊││ │如何認識?有無金錢往來│鈞壹做船技術很好,問我是││ │或合作入股? │否要投資,我問投資人有誰││ │ │,洪志恒說有辜逸恒、陳明││ │ │池,辜逸恒投資2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