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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紀佳妤被 告 紀錦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台中市,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對於本院有管轄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70頁),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為明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前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復於9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又因被告96年9月、10月油費未付,再向原告借支,原告乃分別於96年9月11日、10月15日墊付被告油費10,264元、9,887元,另被告於97年間因積欠91年至97年汽車稅款未繳納,原告又借款10萬9,842元予被告以支付汽車稅款,前揭借款金額合計104萬9,993元,嗣後被告雖曾返還32萬7,365元,然尚積欠72萬2,628元未清償,兩造曾於103年12月3日在台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協商時就前揭借款之明細、金額及餘額,由被告於原證3所示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詎被告事後仍未給付,且原告於10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後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2,6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伊雖於103年12月3日在台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協商時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然係因原告同意將占有之不動產返還被告,被告方同意承擔其父親及前妻之債務,詎原告嗣後反悔拒絕移轉不動產之持分,故被告亦未在系爭明細表上蓋章及手印,是系爭明細表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4萬9,993元,迄今尚積欠72萬2,628元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上開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合意且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32萬元,復於95年6月16日向其借款60萬元云云,固提出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然證人即被告前妻吳○○到庭證稱:

因為要周轉我的支票的緣故,因此我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則於94年10月14日及95年8月18日分別匯款32萬元、59萬5,000元到我的帳戶。借款32萬元的部分是我打電話給原告,問他可否借錢給我渡過難關,借款59萬5,000元部分也是我直接打電話給原告,同樣是說我周轉不過去,我一直拜託原告,並說我想要賣掉老人家借住在我名下的房子,最後因原告不願我賣掉房子,所以才借錢給我,上開借款都是我個人向原告借款,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查證人證述之內容係承認其單獨對原告負有債務,因證人已與被告離婚,故將來亦需由證人自行負責處理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從而證人應無刻意單獨承擔債務以迴護被告之理,佐以原告所匯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證人吳○○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4月17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中,亦顯示係由吳○○按月將款項匯至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被告辯稱上開32萬元及60萬元之借款係其前妻吳○○所借,與他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油錢10,264、9,887元以及91年至97年汽車稅金10萬9,842元未清償,上開款項係由原告代為支付,均係被告之借款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支付上開款項,且原告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油錢及汽車稅金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實難採信。

3.另原告復提出系爭明細表,主張被告已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然辯稱:我在明細表上簽名是因為原告同意移轉所占有不動產之持分給我,我才同意承擔我父親及前妻之債務等語。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蓋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或當事人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查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向台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事由為紀錦木願意還紀佳妤之欠款,請紀佳妤歸還紀錦木之土地持分,嗣後雙方在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然最終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調解書、調解委員會通知及系爭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52-53頁),應堪認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於申請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於調解程序中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等作為,因係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且雙方嗣後調解亦未成立,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本不得將上開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次查系爭明細表上記載「以上是紀錦木向紀佳妤的借款說明,確認無誤,請簽名、蓋章及手印。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足認原告為求謹慎,要求被告於確認無誤後,除簽名外,尚須蓋章及手印,然被告僅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並未進一步蓋章及手印,是從形式上觀之,系爭明細表上所載之內容是否已經兩造確認無誤,亦非無疑。又系爭明細表中最大之兩筆債務32萬元以及6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係由吳○○所積欠,本次調解既係由被告所聲請,被告之目的應係為取得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持分,而非為釐清雙方之金錢債務關係,然被告於調解過程中,卻願意將系爭明細表中原本不屬於自己之債務簽名確認債務存在,亦僅是被告為求取得不動產持分,而同意於原告移轉不動產之持分後,接受原告所主張原屬於其前妻或父親之債務,以衡平雙方之權益,從而,被告辯稱我在明細表上簽名是因為原告同意移轉所占有不動產之持分給我,我才同意承擔我父親及前妻之債務等語,尚可採信。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72萬2,62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坦承有欠原告61萬2,78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然原告於該次筆錄中,僅陳稱有欠原告錢61萬2,786元,並未提及借款之時間、地點,且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所載之金額72萬2,628元不符,實難以被告上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如系爭明細表所載之款項。

(三)證人吳○○到庭證述係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且款項亦係匯入吳○○之帳戶,嗣後亦係由吳○○歸還款項給原告,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明細表中所載之32萬元及6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與其前妻共同借貸,且未能證明有支付油錢或汽車稅金等款項,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其餘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2萬2,628元未清償云云,難認有憑,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