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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薛進安被 告 何薛素卿

何青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6)及其上同段354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之同段4018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7,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與被告何薛素卿之母親薛張秀桂(民國104年3月30日死亡)所有,前於100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薛素卿,惟薛張秀桂贈與系爭房地予何薛素卿時,意識已陷入昏迷而無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何薛素卿利用長期照護薛張秀桂之便,取得薛張秀桂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擅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於己,再於105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於其子即被告何青諭,而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何薛素卿既未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自屬薛張秀桂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何青諭顯係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為此,爰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薛張秀桂與何薛素卿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何薛素卿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何青諭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何薛素卿辯以:伊母親薛張秀桂確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

贈與伊,且伊父母名下原有4間房屋,伊長兄薛進福早於父母死亡,原告及伊胞兄薛進強均已分別取得1戶,母親並將高雄市鼓山區房地賣得價金交予伊胞姊朱薛素蘭用以購買朱薛素蘭現所居住之高雄市鳥松區房地,故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違母親之真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青諭辯以:伊曾聽聞外祖母薛張秀桂表示要將系爭房

地贈與伊母親何薛素卿,薛張秀桂入住安養院後,伊母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負擔薛張秀桂所需醫療、養護等費用,伊認為母親確為系爭房地權利人。而系爭房地原出租他人使用,嗣因伊要結婚,即向銀行貸款而向母親購買系爭房地,現仍由伊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伊與何薛素卿之買賣係屬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薛張秀桂所有,於100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薛素卿,再於10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青諭。

㈡何薛素卿與何青諭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買賣契約。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薛張秀桂與何薛素卿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何薛素卿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何青諭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薛張秀桂生前與何薛素卿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薛張秀桂與何薛素卿所為系爭贈與行為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得否以薛張秀桂繼承人之身分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薛張秀桂與何薛素卿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何薛素卿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薛張秀桂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陷入昏迷、意識不清而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薛張秀桂自96年起,先後於高雄市私立大愛養護中心、瑞豐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嗣因呼吸衰竭而於99年11月24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實施氣管切開術(下稱氣切手術)後,於99年12月10日入住長春醫院接受長期照護,於104年3月30日死亡等情,有大愛養護中心月費收據、瑞豐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暨收款明細表、長春醫院住院合約書暨收據、死亡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1頁;訴字卷一第132至153、170、173至195、201至212頁)。原告雖主張薛張秀桂無為贈與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提出薛張秀桂長春醫院病歷紀錄為憑(審訴卷第27至49頁),惟經本院函詢長春醫院關於薛張秀桂於100年4月間之意識狀態,經函覆略以:「病患當時意識狀態為GCS:E3M2VT,無法確認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訴字卷一第83頁),而薛張秀桂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兩造胞兄薛進強、胞姊朱薛素蘭均於本院證稱薛張秀桂實施氣切手術後仍有意識等語(訴字卷二第58、6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⒉何薛素卿辯稱薛張秀桂確有為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此據證

人薛進強於本院證稱:伊母親在安養中心住了12年,期間她曾在伊住處表示系爭房地貸款尚未繳清部分由何薛素卿負擔,伊認為此係母親要將系爭房地過給何薛素卿之意,母親雖已做了氣切手術,但還有一點意識,在安養中心,伊在99年間有問母親系爭房地如果沒有過戶,將來往生之後會很麻煩,是否房子現在辦理過戶給何薛素卿,她有點頭,但後來過了一年多,才辦理過戶,因為眷村有規定,要當事人在該處住一年以上才可以辦理過戶,當時何薛素卿沒有住在該處,後來她就把戶籍遷到系爭房地,所以過了一年才辦理過戶等語(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與證人即代書歐金霞於本院證稱:何薛素卿與薛進強於99年間找伊接洽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地為國宅,需清償後始能移轉,故由何薛素卿將貸款清償完畢,後來國宅處說何薛素卿要把戶籍轉入滿一年才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伊就跟何薛素卿說要設籍滿一年才能辦理,所以這個案件就等到一年後伊通知何薛素卿時間到了可以來辦理等語相符(訴字卷二第96頁),再稽之系爭房地係於89年2月間第一次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薛張秀桂於89年2月22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95年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48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嗣於同年7月8日由薛張秀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農民銀行之債權,於99年4月20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撥款委託書、簽收單、合作金庫銀行營業單位間業務委辦聯繫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附卷可按(補字卷第32頁;訴字卷二第109至116頁),而何薛素卿係於99年4月23日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地,有戶口名簿附卷可佐(訴字卷二第91至92頁),是系爭贈與行為雖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29日,惟薛張秀桂應係於99年4月13日即何薛素卿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以前,即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何薛素卿亦允受贈與乃清償所餘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俟設籍滿一年後始委由代書歐金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何薛素卿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⒊雖證人朱薛素蘭於本院證稱未曾聽聞母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

送給何薛素卿(訴字卷二第59頁),然證人朱薛素蘭並非主要照護薛張秀桂之人,亦未曾支付相關養護費用,此據證人朱薛素蘭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61頁),參以薛張秀桂氣切手術同意書係由薛進強簽名同意(訴字卷一第170頁),且由薛進強委託瑞豐護理之家照護,並以何薛素卿為聯絡人,嗣薛張秀桂於長春醫院接受長期照護,亦係由薛進強為委託人,何薛素卿則處理薛張秀桂住院期間日常生活消耗品費用等事宜,有瑞豐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長春醫院住院合約書、病人住院期間代收代付日常生活消耗品費用簽收聯等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73至177、201至212頁),堪認薛張秀桂照護事宜悉由薛進強、何薛素卿處理,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應認證人薛進強與薛張秀桂關係較為密切,其所為證述應較可信,尚無從以證人朱薛素蘭證稱未曾聽聞母親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予何薛素卿等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原告有於78年間自母親受贈取得其現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此為原告所是認(訴字卷一第92頁),證人薛進強則於87年12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父親薛忠學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憑(訴字卷二第

10、16頁),而原告及何薛素卿長兄薛進福於79年間死亡,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補字卷第45至46、49頁),證人薛進強於本院陳稱上開二房屋及系爭房地原為父母要給伊三兄弟1人1戶,伊與原告已各取得1戶,因薛進福早於父母死亡,故伊認為何薛素卿剛好取得1戶等語(訴字卷二第61頁),核與何薛素卿辯稱原告及證人薛進強已各取得父母之房屋1戶等語相符,足認薛張秀桂有於生前分配房產予繼承人之意,雖證人朱薛素蘭未取得任何房產,惟薛張秀桂與何薛素卿確有系爭房地贈與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尚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薛張秀桂生前為系爭贈與行為時無

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其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何青諭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何薛素卿既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何青諭,自非無權處分,是原告請求何青諭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薛張秀桂與何薛素卿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何薛素卿塗銷100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何青諭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