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4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劉金葉上開受罰人因原告陳信安與被告劉崇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金葉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陳信安與被告劉崇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07年1月8日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10,000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7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四樓民事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