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4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劉金葉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所為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4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接獲開庭通知後,隨即於107年2月5日寄送假單,又因於107年2月16日至2月24日參加禪七法會,故無法於107年2月22日開庭,懇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其已於10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完畢,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從而,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乃有理由。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