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林玉碑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李國秀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劉致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致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李國秀之母、劉致杰之祖母。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磱碡坑段672-4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於民國86年間因李國秀表示會照顧伊終老,伊即於8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國秀,並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予李國秀及其家人無償使用,顯見伊與李國秀就系爭土地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嗣李國秀以替伊理財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借用李國秀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並陸續存入現金,存摺則交由李國秀保管,惟李國秀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89年9 月27日起至90年6 月26日止以提款卡或臨櫃方式陸續盜領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3,000 元。嗣101 年1 月30日李國秀再以整修房屋為由,向伊借款1,000,000 元,並承諾按月償還伊10,000元,惟李國秀從未依約還款。伊前對李國秀提起刑事竊盜及詐欺罪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
214 號以李國秀涉犯竊盜罪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另就李國秀涉犯詐欺罪則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 號駁回伊再議,惟李國秀於103 年起即未盡子女孝親扶養之責任與承諾,伊多次向李國秀表示欲撤銷系爭土地贈與,李國秀惱羞成怒,於106 年起每遇伊均當眾以「林女士」、「隔壁歐巴桑林女士」等語稱呼伊,其後更變本加厲稱「伊李國秀已經無父無母(即詛咒伊已死亡之意)」激怒伊後再拿出預藏錄音機及照相機拍錄伊氣怒攻心之情,李國秀並因此樂不可支、哈哈大笑,前開李國秀所為盜領及詐欺伊財產,並對伊為公然侮辱忤逆詛咒等故意侵害行為,加以被告李國秀未依約給付扶養費、未盡孝親照護之責,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李國秀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李國秀為免遭伊追討系爭土地,竟於106 年3 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劉致杰,並於同年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惟李國秀、劉致杰
2 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故意規避伊求償而損害伊對李國秀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劉致杰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國秀所有,復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李國秀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起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李國秀、劉致杰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暨
106 年3 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劉致杰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國秀所有。㈢被告李國秀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均以:就原告主張李國秀有盜領、詐欺借款、未履行扶養義務等情事,原告至遲於102 年間即知有得依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撤銷贈與之事由,且原告主張李國秀自101 年起即未履行扶養義務,惟均遲至106 年7 月24日方訴請撤銷贈與,均已逾同條第2 項規定一年除斥期間。至原告主張李國秀有公然侮辱之情事,原告應就此項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實則係陳秀鳳對於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李國秀心有不甘,認系爭土地為其陳家財產(李國秀與陳平和、陳秀鳳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而經常稱李國秀「無父無母、無兄弟姐妹」,並唆使原告向李國秀追討1,600,000 元,李國秀並未向原告表示李國秀無父無母等語,又原告每月經李國秀還款10,000元,另有老人年金7,000 元之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李國秀乃原告於陳平和、陳秀鳳父親死亡後,改嫁予李國秀父親,李國秀父親與原告結婚後,共同奮鬥,並將退撫基金全部投入與原告共組家庭,並一起撫育陳平和、陳秀鳳,然陳平和、陳秀鳳使原告控告李國秀,並飽受言語辱罵,身心受創極深,而生二尖瓣逆流、心臟擴大之重大疾病,始事先進行財產安排,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劉致杰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李國秀之母、劉致杰之祖母,陳平和、陳秀鳳為李國秀同母異父之兄姐。四人毗鄰而居。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磱碡坑段
672-4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86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國秀。
㈢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3 月22日旗地字
第8440號收件以106 年3 月13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致杰。
㈣系爭土地上於86年9 月5 日興建農舍(門牌號○○○區○○
○路166 之1 號,建築基地為273 、195 、279 地號),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
㈤李國秀於104 年1 月2 日因呼吸喘經診斷二尖瓣逆流、心臟
擴大、二尖瓣瓣膜至換手術術後,主動脈瓣膜中度逆流而於
104 年1 月9 日行二尖瓣瓣膜置換手術,104 年2 月2 日出院。
㈥原告前對被告李國秀提起刑事竊盜及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以被告李國秀涉犯竊盜罪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就李國秀涉犯詐欺罪則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 號駁回原告再議。
㈦原告於102 年間曾在高雄地院對李國秀提起民事訴訟,經移
調以102 年度審移調字第292 號履行委任契約等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李國秀願給付原告100 萬元,給付方式:10
2 年8 月10日前給付18萬元,其餘自10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其餘請求拋棄。
㈧李國秀自102 年8 月10日起按月匯款10,000元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
㈨原告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
㈩被證三、被證九錄音譯文(審訴卷第89至97頁、本院卷第85
頁)、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66至74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以被告李國秀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撤銷贈
與之事由主張撤銷贈與是否逾除斥期間?㈡如否,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秀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撤銷贈與之事由而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主張撤銷並請求被
告劉致杰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原告以李國秀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撤銷贈與之事由主張撤銷贈與是否逾除斥期間?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記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又所謂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主觀「知」的條件,應綜合客觀一切情事而為判斷,非以贈與人主觀認知為唯一憑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李國秀自89年9 月27日至90年6 月26日盜領原
告款項683,000 元、101 年1 月30日以整修房屋為由需借款而詐欺原告1,000,000 元、於105 年1 月12日、105 年7 月18日、106 年3 月21日、106 年3 月24日、106 年3 月27日、106 年4 月17日、106 年2 月21日先後公然侮辱原告,而於106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 頁、本院卷第22頁、第119 頁)。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是否逾越除斥期間,分述如下:
⑴原告前因認李國秀自89年9 月27日至90年6 月26日盜領原告
款項683,000 元、101 年1 月30日以整修房屋為由需借款而詐欺原告1,000,000 元而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起竊盜、詐欺等告訴時,即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款項、未盡扶養義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以被告李國秀涉犯竊盜罪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就李國秀涉犯詐欺罪則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 號駁回原告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 頁、第123 頁),並有101 年11月5 日旗山分局調查筆錄(旗山分局卷)、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3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1年11月5 日即已知悉李國秀有前揭原告主張竊盜、詐欺等故意侵害行為,則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以上開事由主張撤銷贈與等語,已逾越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堪以認定。是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再以李國秀有前述竊盜、詐欺等故意侵害之行為為由行使其撤銷權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間迄今因被告李國秀未盡扶養義務,已
多次口頭向被告李國秀表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因扶養義務具繼續性(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0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李國秀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由係不斷、繼續發生,即李國秀於原告提起本訴前1 年內均未盡扶養義務,即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未逾同條第2 項前段之1 年期間。
⑶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秀先後於105 年1 月12日、105 年7 月18
日、106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1日、24日、27日及同年4月17日對其為公然侮辱之故意侵害行為等語。關於原告主張李國秀於105 年1 月12日、105 年7 月18日對原告公然侮辱部分,李國秀有無公然侮辱,乃原告親身經歷,堪認原告分別於105 年1 月12日、同年7 月18日已知有此撤銷贈與之原因,然至106 年7 月2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是依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銷權業已消滅而無由行使。又原告以李國秀於106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1日、24日、27日及同年4 月17日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部分,至106 年7 月2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除李國秀於起訴前一年內未盡扶養義務、於
106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1日、24日、27日及同年4 月17日對原告公然侮辱等之撤銷贈與事由尚未逾除斥期間之外,其餘撤銷贈與事由均已罹於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七、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秀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撤銷贈與之事由而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李國秀於106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1日、24日、
27日及同年4 月17日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得撤銷贈與等語,固據其以被告所提錄音譯文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秀鳳、陳平和到庭證述為佐。經查:錄音時間為106 年2 月21日譯文內容內,僅有陳秀鳳與原告之對話,主要為陳秀鳳告訴原告關於陳平和已經處理好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事宜,不要再亂了等語(審訴卷第97頁)。錄音時間為106 年3 月21日譯文內容內,僅有陳秀鳳與原告之對話,且對話內容為陳秀鳳對原告稱:分一分也好,你就講伊無父無母,無兄弟姊妹等語,原告則稱:跟我拐光光…伊老爸爸死後留什麼給我等語(審訴卷第93頁)。錄音時間為106 年3 月24日譯文內容內,僅有陳秀鳳與原告之對話,且對話內容為陳秀鳳對原告稱:這我自己蓋的,講我也有分到就對了。原告稱:攏有啦。陳秀鳳稱:伊ㄟ意思我有分到,伊有分到也應該的,這攏是你自己做得來的等語等語(審訴卷第94頁)。錄音時間為106年3 月27日譯文內容內,為陳秀鳳與原告之對話,陳秀鳳稱被告哪有親戚在庄內?無父無母,無兄弟姊妹,怎麼會有親戚等語(審訴卷第95頁)。錄音時間為106 年4 月17日譯文內容內,僅有陳秀鳳與薛英勇之對話,且對話內容為薛英勇稱:調解不成,叫伊送法院,法院會判還給你。陳秀鳳對原告稱:會判賠給你。薛英勇稱:啊這次不能告他竊盜,你要告他侵占等語(審訴卷第96頁)。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均屬原告與陳秀鳳或薛英勇對話之內容,並無李國秀稱自己無父無母、無兄無弟等語之情形。是此部分尚難推論李國秀確有以上開言詞激怒原告之情形。又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這一、兩年母親向李國秀要錢後,李國秀對母親說林女士、隔壁歐巴桑,無父無母、無兄弟姊妹,母親就回李國秀說妳不是我生的難道會是石頭蹦出來的。伊聽到很生氣才罵李國秀,是這一、兩年的事,是母親向李國秀要錢,到法院提訴訟之後的事情。然亦證稱:李國秀也會到伊家門口,說整個村莊都是她的親戚等語(本院卷第90至95頁)。關於李國秀是否對原告稱林女士、隔壁歐巴桑,無父無母、無兄弟姊妹等語部分,核與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不符,且如李國秀稱原告為林女士、隔壁歐巴桑,李國秀自己無父無母、無兄無弟等語,又如何會表示整個村莊都是李國秀之親戚等語。顯見證人陳秀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有所矛盾,關於不利於李國秀之部分可否採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班沒有空,回家時原告會抱怨給伊聽,說李國秀會罵母親,會照相、會錄音,李國秀會說隔壁歐巴桑、沒有親戚、沒有兄弟姊妹等語,沒有聽到李國秀罵原告,都是聽原告、陳秀鳳說的等語(本院卷第95至99頁)。證人陳平和並未親自聽到李國秀確有說隔壁歐巴桑、沒有親戚、沒有兄弟姊等語,其至多僅能證明陳秀鳳或原告曾向陳平和陳稱李國秀有上述言語,並無法證明李國秀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詞。且依107年1月24日錄音譯文所示陳平和向原告表示:「他不孝我,又忤逆我,又罵我,這樣講就好」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陳平和尚能教導原告出庭時應提出何攻擊防禦方法,亦難以陳平和之證述,為不利於李國秀之認定。此外,原告雖主張李國秀未提出全部之現場錄音內容,顯然斷章取義等語,然細究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6年2月21日、同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7日現場錄音譯文內容(審訴卷第94、96、97頁),除未見李國秀參與對話之外,依該等現場錄音譯文之對話前後文義,均是在討論原告贈與財產予被告李國秀或原告與李國秀間之訴訟爭議,自難據此認李國秀於前揭日期,對原告公然侮辱或擷錄片段之情。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國秀確有原告主張公然侮辱之情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李國秀自106 年7 月24日起訴起回溯一年內,李國
秀未盡扶養義務一節,固據證人陳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蓋完房子後,李國秀有煮給原告吃,現在伊太太有煮飯就會拿過去給原告吃,有時候陳秀鳳會準備給原告吃。與陳秀鳳、被告間未約定每月給原告多少錢,伊曾經賣土地後給
200 多萬元給原告養老用,有告訴原告沒有錢再跟伊說,如果原告說沒有錢,就會拿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乃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言。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依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關於李國秀自102 年8 月10日起按月匯款10,000元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且原告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每月至少有17,000元可資運用,又原告另有陳秀鳳、陳平和會煮飯予原告吃,則原告尚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亦堪認定。則原告主張李國秀未盡扶養義務而可撤銷贈與等語,亦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對李國秀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撤銷贈與之事由可資主張,是其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請求,即屬無由。
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主張撤銷並請求被告劉致杰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對李國秀並無撤銷贈與之事由可資主張,則其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劉致杰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國秀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侵害行為,及未盡扶養義務情事,另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款項、詐欺借款及於105 年1 月12日、同年7 月18日公然侮辱等事實,原告之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撤銷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地第2 款及同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李國秀返還系爭土地及被告劉致杰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