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施權峰
游麗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暨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暨自民國
105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7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暨其中300 萬元自105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3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2 人與被告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23日簽署「君瞻科技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2 人將所有君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瞻公司)30萬股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合計300 萬元售予被告公司,並約定簽約後30天辦理股權過戶手續,於過戶完成後起算1 年內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 人300 萬元價金,如有違約應賠償300 萬元,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鐘亮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2 人依約於104 年5 月7 日配合被告公司向君瞻公司辦妥股權過戶登記,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公司至遲應於
105 年5 月7 日給付原告2 人價金300 萬元,未料被告郭鐘亮及被告公司竟於105 年5 月6 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
5 月6 日之一年遠期支票(下稱系爭遠期支票) 及證明書以資給付價金,原告2 人以清償期與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不符而拒收,並於106 年6 月16日以台南安順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還款,否則將向被告2 人請求價金
300 萬元及違約金300 萬元,被告2 人則於105 年6 月8 日回函稱原告2 人誤解系爭合約內容,原告2 人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2 人則依法聲明異議。被告公司以系爭遠期支票履約等同於2 年後方給付約定價金,不符系爭合約第3 條應於過戶完成後起算1 年內給付價金之約定,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應屬違約。又被告未依約於105 年5 月7日給付300 萬元價金,致原告2 人未能1 次清償房貸,並致原告施權峰未能1 次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貸款,而受有105 年5 月7 日後繼續分期繳納房貸與信用貸款利息之損失,又原告施權峰多年累積始造就君瞻公司之獲利與無形資產即30項專利權(發明人即原告施權峰),是原告2 人並因系爭合約而受有喪失此段期間原得受領股息股利之損失,故原告2 人自得再依系爭合約第4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300 萬元,原告就此僅一部請求15
0 萬元違約金。又被告郭鐘亮既為連帶保證人,被告2 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450 萬元,其中價金300 萬元部分則應自違約翌日即105 年5 月8 日起算利息。再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聲請調解後再陳報無調解意願、明知本件為連帶保證關係仍提出檢索抗辯等方式延滯本件訴訟程序,惡意違約情節重大,是應以不酌減違約金為適當。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第73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暨其中300 萬元自10
5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合約第3 條並未特別約定給付方式,伊等於105 年5 月6 日開立系爭遠期支票並通知原告領取,業已符合履約義務,原告拒領顯無正當理由而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伊等既無違約,原告自無從請求違約金。縱認伊等有違約情事,系爭合約第4 條之性質應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原告2 人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2 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僅得請求伊等給付所約定之違約金,不得再向伊等請求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再以,被告郭鐘亮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主張檢索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4 年4 月23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原告2 人將所有
君瞻公司30萬股股份以每股10元,合計300 萬元售予被告公司。被告郭鐘亮則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2 人於104 年5 月7 日已辦妥股權過戶登記予被告公司。
㈢原告施權峰與被告公司翁經理手機簡訊、原告施權峰與被告
郭鐘亮手機簡訊、系爭遠期支票與證明書、台南安順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路竹竹南郵局70號存證信函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之性質為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0頁,本院依論述先後與妥適,整併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公司以系爭遠期支票為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原告
請求給付300 萬元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依約給付違約金?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㈢連帶保證人郭鐘亮主張檢索抗辯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 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公司以系爭遠期支票為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原告
請求給付300 萬元價金,有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過戶手續完成後,乙方(即被告公司)需於過戶完成日後起算1 年內支付甲方(即原告2 人)
300 萬元,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4頁)。可知兩造合意被告公司需於原告2 人辦理股權過戶登記完畢之日起算1 年內給付300 萬元價金,兩造對被告公司給付價金之履行期限約定甚明。原告2 人已於104 年5 月7 日辦妥股權過戶登記予被告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應於104 年5 月7 日股權過戶完成之日後起算1 年內支付300萬元價金,即至遲應於105 年5 月7 日給付原告2 人300 萬元價金,洵堪認定。
2.復參以原告施權峰與被告公司翁經理105 年4 月1 日至同月27日手機簡訊內容顯示:105 年4 月1 日原告施權峰詢問「翁經理,合約時限將至,請告知股款處理狀況」,同日翁經理表示「郭總(即被告郭鐘亮)說當初的條件是過戶完成日起算一年付款,君瞻於104/5/7 完成變更登記,所以應該是105/5/7 付款。」,嗣於同月7 日原告施權峰回覆「那就請5/7 前履約,切勿拖延。」,復於同月27日原告施權峰提醒「5/7 將至,特此提醒。確切轉帳日期請告知。」,此有手機簡訊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5頁)。足認兩造均明知105 年
5 月7 日乃被告公司給付價金之履行期限。
3.再者,觀諸原告施權峰與被告郭鐘亮105 年4 月27日至5 月
6 日簡訊內容結果:105 年4 月27日原告施權峰表示「當初合約日期將至,特此通知。」,嗣於105 年5 月6 日被告郭鐘亮回覆「明天早上10:00 前提供你或游女士的銀行匯款帳號,以方便作業」,原告施權峰旋於同日回覆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提供被告公司匯款帳號,被告郭鐘亮卻於同日改稱「明天下午1:30-2:00 之間要請你來一趟公司完成合約的履行事項」,隨即再改稱「請施權峰先生及游麗惠小姐於今日(即105 年5 月6 日下午五時前)至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君瞻科技股權買賣300 萬元價金之支票乙紙,通知如上」,亦有手機簡訊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6頁及反面)。自前揭手機簡訊顯示被告郭鐘亮請原告於105 年5 月7日10時前提供匯款帳號,抑或請原告2 人於105 年5 月7 日至被告公司完成履約事項,益徵其明知105 年5 月7 日給付價金履行期限屆至。
4.惟被告公司卻旋於105 年5 月6 日改簽發票載發票日106 年
5 月6 日之支票以給付300 萬元價金,此有系爭支票及證明書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7頁)。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依此原告2 人尚待至106 年5 月6 日方得為付款提示而取得300 萬元價金,被告公司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所約定價金給付期限,是被告公司未盡其給付價金之買受人義務,自難謂被告公司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更無法認已符合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至被告所辯開立系爭支票業已履約,原告無正當理由受領遲延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固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兩造卻對價金給付期限約定甚明,被告公司所為前揭給付顯然未遵守系爭合約所定價金履行期,難認符合本件買賣債之本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5.綜上,原告2 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3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2 人得否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違約責任:甲乙雙方任一方不履行本契約的要求事項,違約者須賠償300 萬元。」(審訴卷第14頁)。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未依約如期履行給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義務,顯屬違反系爭合約,則原告2 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實屬有據。原告2 人主張因被告公司未依約如期給付買賣價金,致其受有此段期間原得受領之股息股利損失,及致原告2 人未能1 次清償房貸、原告施權峰未能1 次清償信用貸款所受利息損失,並提出君瞻公司專利資料、原告2 人房屋貸款餘額資料、原告施權峰信用貸款餘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已提出相當釋明而足堪採信。惟本院審酌本件股數數量、一般貸款利率行情等影響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因素,認違約金150 萬元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落差尚屬過大,顯示公平,是認違約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始為合理。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所受股息股利之具體損害,且原告本需依約繳納貸款,與本件給付遲延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違約金,原告若有相當釋明即為已足,原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違約金,否則將導致違約金約款流於形式,架空違約金約款之意旨,悖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遵守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3.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給付15萬元違約金,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連帶保證人郭鐘亮主張檢索抗辯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 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被告公司向原告2 人買受30萬股股權,並由被告郭鐘亮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鐘亮既為連帶保證人,要無主張民法第745 條檢索抗辯權即先訴抗辯權之餘地,其自應就前揭買賣價金300 萬元及違約金15萬元負全部給付之責,則被告郭鐘亮與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 條、第739 條規定即需就買賣價金300 萬元及違約金15萬元連帶負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15 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違約翌日即105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