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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正忠

吳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文振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被 告 吳文欽

黃金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七三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繼承自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清和之財產,原告則以吳清和未自戊○○處取得任何款項,戊○○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不具原因關係,且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戊○○對原告如編號1 、2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戊○○則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本訴及反訴係本於同一本票所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清和為伊二人之父,吳清和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死亡,伊二人聲明限定繼承。被告戊○○、甲○○及壬○○(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分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下稱甲本票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3077號(下稱乙本票裁定)及105 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裁定(下稱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各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473 號(下稱甲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12474號(下稱乙執行事件)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136030號執行事件(下稱丙執行事件)(以下就上開三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78 號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印文,與吳清和生前之筆跡及所用之印章不符,顯非吳清和親自簽立,吳清和生前務農,無資金需求,更未取得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不具任何原因關係。又編號1 、2 之本票係99年6 月1日、同年7 月11日簽立,距戊○○聲請本票裁定之時,早已時效消滅。另甲○○自陳編號3 至5 之本票上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為其填寫,非吳清和作成,則甲○○收受該等本票時既無欠缺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等本票自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求為判決:

㈠確認戊○○對原告就編號1 、2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甲○○對原告就編號3 、4 、5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壬○○對原告就編號6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戊○○則以:編號1 、2 之本票係因吳清和資金周轉

需要,由伊先後於99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各借款15萬元予吳清和,伊係在事務所內以現金交付吳清和,吳清和開立上開2 紙本票作為擔保及證明。吳清和曾委任伊代為處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伊知悉吳清和就前述抵押權事務未處理完畢前無力清償,遂同意讓吳清和延期清償,吳清和出具之99年6 月1 日及同年8 月11委任授權書已明載向伊借款30萬元,且吳清和於99年8 月11日委任授權書同意拋棄時效利益,吳清和既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不得主張編號1 、2 之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退步言之,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伊對於吳清和仍得於其所受利益即借款30萬元內請求原告返還。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伊為執票人,就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吳清和以其子要創業,要蓋鐵皮屋為由

分別於103 年6 月5 日、同年9 月14日及104 年2 月4 日在伊所開設大自然園藝店裡向伊借款3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合計50萬元,伊當時係拿放在店內做生意用的周轉金,當場以現金交付予吳清和,吳清和直接在伊面前簽發編號3 至5 之本票,該等本票上發票人的簽名、用印及指印都是吳清和所為,其他如發票日、到期日、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則係伊所填寫,前述周轉金係伊原本用來付款或將收入集中在月底要付票款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壬○○則以:伊在91年間即認識吳清和,吳清和於10

4 年4 月13日向伊借款40萬元,吳清和當時說他要在屏東買一塊地,已經和別人說好了,吳清和說穩賺的,約定3個月內會還錢,並簽發編號6 之本票1 紙,該本票為吳清和親簽及蓋用指印。本件借貸事實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且吳清和於借款當時交代不要讓他人知道借款之事,詎清償期屆至後,吳清和故意躲債,伊遍尋不著,方於105年間持編號6 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9 頁):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吳清和」之簽名均為吳清和所簽署。

㈡99年6 月1 日委任授權書及99年8 月11日委任授權書上吳清和之簽名為吳清和所簽署。

㈢吳清和於105 年7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丙○

○○、子女吳正村、乙○○及丁○○等4 人,丙○○○及吳正村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乙○○及丁○○聲明限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9 月22日函2 份可參(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78號影卷)。

㈣被告各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分別以甲、乙、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分別執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甲、乙、丙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

106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戊○○就編號1 、2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吳清和簽發,被告均未交付款項予吳清和,系爭本票不具原因關係,且編號1 、2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另甲○○收受編號

3 至5 之本票上欠缺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吳清和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㈢原告主張編號1 、2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吳清和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⒉查有關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所載「吳清和」之簽名是

否為吳清和本人簽署乙節,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99年6 月1 日及同年8 月11日委任授權書上「吳清和」之簽名筆跡(下合稱甲類筆跡)及指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依據該局檔存之本院橋頭簡易庭105 年度橋簡字第201號事件所檢送資料上吳清和之簽名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即高雄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3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

2 紙、星展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印鑑卡原本1 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 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原本

2 紙、鳳山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原本1 宗;偵查卷內吳清和捺印之指紋編為B類指紋)進行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一、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該等筆跡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二、A2-2 類指紋(即編號

3 之本票大寫金額欄捺印之指紋)與B類指紋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6

800 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154 至162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吳清和」簽名為吳清和本人所親自簽署,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吳清和之簽名既屬真正,自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並由吳清和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⒊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

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惟發票人在簽發交付本票與執票人之前,非不得授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後再簽發交付與執票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發票人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已記載完備之票據交付他人乃常態事實,將欠缺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持交他人則屬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甲○○於本院當庭陳稱編號3 至5 之本票上發票人的簽名、用印及指印都是吳清和親自所為,其他文字如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的國字、阿拉伯數字則是我寫的之陳述(本院卷第21頁),主張甲○○收受編號3 至5 之本票時,其上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該等票據應屬無效等語,經核吳文清上開陳述內容,並無指吳清和與其係在不同時期簽署、填寫編號3 至5 之本票,以及吳清和交付編號3 至5 之本票時,未完成發票日期及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填載之意涵,尚無從逕憑甲○○上開陳述認定吳清和將編號

3 至5 之本票交付甲○○時欠缺發票日及金額。再查,編號3 至5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吳清和」之筆跡為吳清和所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佐,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編號3 本票上大寫金額欄捺印之指紋與吳清和之B類指紋相符(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編號3 本票上之指紋為吳清和所捺印,觀諸吳清和於編號3 之本票捺印之處係在金額欄內,可認吳清和捺印之時並非空白,足徵吳清和交付甲○○之編號3本票非如原告所述僅有經吳清和於發票人處簽名而已,應係由甲○○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後,再交由吳清和簽名、蓋章及捺印。另編號4 本票在吳清和簽名欄、票面金額欄及小寫金額欄均經捺印指紋,編號5之本票則係於吳清和簽名處及發票日期處捺印指紋,與上開編號3 本票簽發時之捺印方式相同,亦可認吳清和交付給甲○○編號4 及5 之本票並非僅有吳清和之簽名、印章而已,否則何須於其他欄位加以捺印。又系爭鑑定雖認定編號4 、5 上之指紋與B類指紋不同,但系爭鑑定書同時敘明由於人的十指各不相同,建請補送吳清和捺印清晰且完整之十指指紋,俾利鑑析是否出於同一人所有,及部分本票上之指紋因捺印模糊不清,欠難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顯見系爭鑑定書並未認定編號3 之本票其他位置之指紋、編號4 、5 之本票上之指紋並非吳清和所捺印,加以編號3 至5 之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均為吳清和所簽署,則吳清和簽發編號

4 至5 所示本票予甲○○時,應可認均係比照簽發編號

3 之本票之作法,由甲○○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必要記載事項,再由吳清和在該等本票上簽章、捺印以完成發票行為,自難認上開本票有何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且吳清和在甲○○填妥發票日及金額等欄位之編號3 至5 之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章,自係同意簽發該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本票,編號3 至5 之本票即屬有效票據無疑。依上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編號3 至5 之本票於簽發交付甲○○時即欠缺發票日及金額等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編號

3 至5 所示本票均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並無足取。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⒈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

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復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為何,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系爭本票為吳清和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先負主張責任,並予舉證,否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否認原因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先舉證證明之等語,原告上開主張顯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足採。本件原告僅稱被告未交付款項予吳清和,雙方間不具原因關係等語,然其就吳清和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且參酌另案高雄地院103 年重訴字第17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內容,吳清和於該案自承曾簽發共1677萬元之12紙本票向蔡煥雄借款(本院卷第200 至207 頁),足認吳清和習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向他人借款,則甲○○及壬○○就其等分別與吳清和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參諸其2 人提出之本票、證人己○○之證言雖未完足,惟核與吳清和過往之借款模式一致,戊○○則已證明其與吳清和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詳後說明),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吳清和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應由原告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仍不得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吳清和與被告間不具原因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以證人丙○○○即吳清和之配偶之證言主張吳清

和生前只有向丙○○○提及與訴外人蔡國榮之債務,並未提及其他債務,足認吳清何未向被告借款等語,惟查丙○○○於本院108 年1 月17日到庭證述:吳清和不會向其說他的財務狀況,平常也不會與其談這些事;其不知吳清和之交友情形,不知吳清和生前跟人有抵押權的訴訟,吳清和不會向其說;吳清和生前沒有向家人說就出去7 個月,其不知悉吳清和離家之原因,其與大姑有去找,後來吳清和住院後,經由醫院通知才找到人,吳清和住院2 個多月就過世;其會知道吳清和欠蔡國榮10

0 萬元,是因為吳清和外出未歸7 個月期間,蔡國榮到其任職的公司找其,其在吳清和住院時向吳清和詢問,吳清和就說有欠蔡國榮100 萬元,係其先向吳清和說蔡國榮來找其之事,吳清和才跟其說欠蔡國榮100 萬元之事,其沒有向吳清和問過除蔡國榮外,有無積欠其他人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由上開丙○○○之證言,可知其與吳清和雖為夫妻,但吳清和不會主動向丙○○○告知財務狀況、有無訴訟及有無積欠債務等事宜,且丙○○○除吳清和對蔡國榮之債務外,亦不曾詢問吳清和有無積欠他人債務,是原告以吳清和生前只有向丙○○○提及與蔡國榮之債務,並未提及其他債務乙節,主張吳清和未向被告借款等語,尚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吳清和生前務農,無資金需求,不需向被告借款等語,惟查吳清和曾向蔡國榮借款100 萬元,且吳清和於另案自承在84至86年間陸續簽發共1677萬元之本票向蔡煥雄借款,有本院105 年訴字第1605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判決、高雄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6 至207 頁),是原告陳稱吳清和務農,無資金需求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吳清和不需向被告借款等語,難認有據。㈢原告主張編號1 、2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吳清和所簽發編號1 、2 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

6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均未記載到期日,依上揭票據法規定,編號1 、2 之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戊○○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先後於102 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消滅時效完成,而戊○○至消滅時效完成前,均未行使編號1 、2 之本票請求權,嗣105 年5 月

4 日始持該等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閱甲本票裁定事件卷確認無誤,則該等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先後於102 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完成。又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 條定有明文,戊○○雖抗辯吳清和於99年8 月11日出具之委任授權書表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不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核99年8 月11日委任授權書記載:委任人(指吳清和)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受任人(指戊○○)借款於99年6 月1 日15萬元及99年7 月11日15萬元,合計30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收訖無誤。另開立本票二張作為債務之擔保及證明。上開債權願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諾出售該地時,受任人得優先抵償借款債務屬實無訛等語(本院卷第14頁),暫不論依其文義觀之,吳清和欲拋棄時效利益之債權係指借款債權,並非本票債權,吳清和所為時效利益之拋棄係在編號1 、2 之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前預先拋棄,為民法第147 條加以禁止,亦不生拋棄之效力。況戊○○於本院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將「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則編號1 、

2 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罹3 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⒊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吳清和就編號1 、2 之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於繼承吳清和遺產之範圍內繼受上開發票人責任,是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戊○○就編號1 、2 之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戊○○所持編號

1 、2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難認係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款項予吳清和,雙方間不具原因關

係存在乙節,原告未舉證系爭本票裁定前、後有何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且對甲○○及壬○○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之請求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乙、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甲本票裁定所載編號1 、2 之本票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時間業已屆滿,則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乙、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則有理由,自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補充吳清和先後於99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向伊借款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伊對反訴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求為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㈠吳清和是否先後於99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向反訴原告各借款15萬元?反訴原告有無交付借款?㈡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㈢反訴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茲析述如下:

㈠吳清和是否先後於99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向反訴原

告各借款15萬元?反訴原告有無交付借款?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吳清和先後於99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1

日兩度向其借款15萬元,合計30萬元,並交付編號1 、

2 之本票以為擔保及證明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前配偶庚○○到庭證稱:我與反訴

原告於98年10月離婚,離婚後為了不影響小孩,仍與反訴原告住在一起。反訴原告的事務所是設在鳳山家裡,吳清和在99年間約3 、5 天或2 、3 天就會來鳳山的家裡。我曾經在鳳山的家裡也就是事務所看過反訴原告與吳清和間金錢借貸往來,我在茶几泡茶的時候,看過吳清和在茶几上簽本票,反訴原告交15萬元給吳清和,看過兩次,兩次相差約1 個月,時間大約在我離婚後的1 年左右,應該是在99年間。我有看過編號1 、2 之本票,我是在吳清和借錢的時候看過,我親眼看到吳清和簽名及寫票面金額,吳清和簽完後有蓋章。我在旁邊,我有看反訴原告在算錢;當時反訴原告有跟吳清和說「我這裡是15萬」,吳清和也有清點,他們兩人間有明確講借多少錢;反訴原告身邊會放現金做週轉金,而且不是只有吳清和一個人會來借錢;吳清和兩次來借錢時,反訴原告都是去辦公桌抽屜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佐以反訴原告持有吳清和簽發之編號1 、2 之本票為證,足認吳清和確曾於99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向反訴原告借款各15萬元。

⑵反訴被告抗辯庚○○證述當時我看到反訴原告的大姊

跟他女婿也在客廳,但是他們兩個在做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與證人辛○○即反訴原告之女婿所稱其自始未於吳清和兩次借款時在場之證述明顯不符,可證陳月巧證述其親眼目睹吳清和向反訴原告借款之證言並非事實等語,查庚○○所為證言內容係稱當時戊○○的大姊跟他女婿也在客廳,距離戊○○、吳清和與我多遠,我記不住,簽本票及交付現金當時,只有我、戊○○跟吳清和三個人坐在茶几那裡簽本票及交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17 、118 頁),經比對庚○○所為證述,並未證稱辛○○於吳清和及反訴原告處理借款事宜時在其二人身旁,則辛○○證稱其未於吳清和向反訴原告借款在場等語,因辛○○既未目睹借款過程,自無可能有所記憶,則其證稱其於吳清和借款時不在場,與庚○○上開證述,難認有何矛盾可言。又庚○○已證述:吳清和來是要找反訴原告,當時我還有在泡茶,不是一直盯著吳清和看,我泡完茶後有時會留在客廳,有時則會離開客廳去做我自己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7 、119 頁),依其所為證述可知,吳清和拜訪之對象係反訴原告,並非庚○○,庚○○既非本件借款之貸與人,且須泡茶招待客人,自無在反訴原告及吳清和談話時全程在場之理,則庚○○證述其不清楚也沒有對吳清和問借錢之原因,其當時只有看到反訴原告交付借款,吳清和簽本票,至於其不在的時候,吳清和有無簽其他文件,其沒有看到等語,亦符常情,原告主張庚○○既在場目睹借款情況,自應就借款原因事實、溝通內容及流程稍有印象,陳月巧無法交代借款之細節,其所為之證言不可信等語,無足採取。

⒊基上所述,吳清和確於99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先後向反訴原告借款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已堪認定。

㈡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

款?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⑵吳清和確於99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向反訴原告借

得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因繼承關係繼受吳清和之借款債務,前開債務未定返還期限,依上揭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其請求返還借款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1 個月後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反訴狀繕本於107 年3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查,吳清和於105 年7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丙○○○、子女吳正村、乙○○及丁○○等4 人,丙○○○及吳正村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乙○○及丁○○聲明限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 年9 月22日函2 份可參(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78 號影卷)。依上說明,反訴被告僅於繼承吳清和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負償還借款之責。

㈢反訴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所受之利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既與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本院卷第38頁),則此項爭點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四、基上說明,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對戊○○為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

成之抗辯,請求甲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和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執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裁定 │ 執行事件 ││ │ │ │ │ │ (新臺幣) │ │ │├──┼───┼────┼────┼────┼─────┼──────┼─────┤│ 1 │ │No302460│99.6.1 │未載 │150,000元 │高雄地院105 │本院106年 │├──┤戊○○├────┼────┼────┼─────┤年度司票字第│度司執字第││ 2 │ │No302462│99.7.11 │未載 │150,000元 │2465號 │12473號 │├──┼───┼────┼────┼────┼─────┼──────┼─────┤│ 3 │ │No353016│103.6.5 │103.6.5 │300,000元 │ │ │├──┤ ├────┼────┼────┼─────┤高雄地院105 │本院106年 ││ 4 │甲○○│No353017│103.9.14│未載 │100,000元 │年度司票字第│度司執字第│├──┤ ├────┼────┼────┼─────┤3077號 │12474號 ││ 5 │ │No353018│104.2.4 │104.2.4 │100,000元 │ │ │├──┼───┼────┼────┼────┼─────┼──────┼─────┤│ │ │ │ │ │ │高雄地院105 │本院105 年││ 6 │壬○○│No380426│104.4.13│104.7.13│400,000元 │年度司票字第│度司執字第││ │ │ │ │ │ │2773號 │136030號 │└──┴───┴────┴────┴────┴─────┴──────┴─────┘

註 :上開附表所載之執行事件均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78號強制執行事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