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謝國志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原誤載為被告)於民國98年出具予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內容載明「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7 年8 月27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備位聲明則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8,000,000元之返還股金債權存在。茲因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而不論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為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53,0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