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謝國志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原誤載為被告)於民國98年出具予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內容載明「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下稱系爭拋棄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7 年8 月27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備位聲明則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800 萬元之返還股金債權存在。本院審酌此均基於原告簽署系爭拋棄書對被告究有無拋棄權利及所拋棄之權利為何,其基礎事實同一,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成立之財團法人,自民國89年起為因應

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之學校土地擴增、校舍擴建,財務陷入困難等資金需求,故於91年4 月間推由時任被告校長之訴外人鍾森松代表被告向原告商借並稱出資每股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並向原告表示可受領由被告於翌月起按月支付5萬元利息作為對價,若出資半股900 萬元,則可受領由被告按月支付2 萬5,000 元利息,日後可請求被告如數歸還。原告遂依指示於91年4 月22日出資1,8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800 萬元匯入當時供被告董事會使用之訴外人詹錦春帳戶,其餘100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

㈡詎被告自94年起因財務收支失衡,未再依約支付每月5 萬元

利息予原告,鍾森松為使訴外人鍾紹和接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職,於98年6 月28日向原告佯稱被告負債3 億多元,遊說原告簽署系爭拋棄書同意拋棄董事職務及與董事職務相關等權利義務予被告持有,惟於擬具拋棄書時故意省略與董事職務相關等文字,僅記載「…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致外界誤認原告係連同與被告間之1,8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一同拋棄,惟原告若知系爭拋棄書含有拋棄系爭1,8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意思,則不會同意而簽署之,鍾森松係刻意於系爭拋棄書未載明亦未告知,致原告遭鍾森松詐欺方始簽署系爭拋棄書。

㈢惟原告於撤銷經詐欺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仍以系爭拋棄書主

張原告已拋棄系爭1,8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原告拋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1,800 元消費借貸債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並得以對被告之確定判決除去,本件原告即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非消費借貸債權,

亦成立股金返還債權。並為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備位聲明則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800 萬元之返還股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先位之訴與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現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重上字43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同一,有重複起訴之情事。

㈡原告備位之訴則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重上字44號

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即原告簽署系爭拋棄書所拋棄之權利義務,自非單純基於董事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甚明,應係含原告因交付系爭款項入股金成為被告董事之全部權利。原告復以係遭鍾森松詐欺而為系爭拋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訴訟與前開確定判決係屬同一當事人間,而原告主張之內容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前開判決及理由非顯然違背法令,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而為法院實質審理認定,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與前案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縱認本件備位之訴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就受鍾森松詐欺

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依鍾森松另案即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審判期日曾證稱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第12屆所有董事所傳達意思表示一致,並經訴外人林國雄明示表示無意見,顯見訴外人鍾森松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又證人林國雄、鍾潤松、林榮生、朱良洪於本院證述均稱不知悉原告簽署系爭拋棄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受詐欺之事實。縱認原告有受詐欺,原告擔任第12屆董事既已卸任,自無任何董事之權利義務,亦無須簽訂拋棄書拋棄董事之權利義務,是以原告拋棄之權利義務自非單純基於董事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而係含原告因交付1800萬元入股金成為被告董事之全部權利,原告所主張依系爭拋棄書之字面認僅有拋棄其基於董事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係為動機錯誤,並無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之情事,依法不得撤銷等語。況被告主張其被訴刑事侵占始知遭詐欺,原告知悉遭詐欺顯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㈡被告第12屆董事長為訴外人林國雄;第12屆董事會董事為林

國雄、張享龍、林俐香、林勝雄、謝國志、陳禎隆、邱森曙、林榮生、張高煌、黃美齡、劉騰𣏌、劉秀惠、鍾劉洪貞、詹錦春、詹慶忠、鍾介豪、朱良洪、李國達、宋良雄、劉滿娣、鍾潤松。當時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為鍾森松。

㈢原告曾於98年6 月30日簽署記載「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證」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訴字卷一第103頁)。

㈣鍾森松與邱雙連向原告邀約,進而於91年4 月間與原告約定

,由原告投資被告每股1800萬元,可擔任被告之董事及領取車馬費,嗣原告即於同年月22日分別將1000萬元、800 萬元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董事詹錦春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有

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1,800 萬元之股金返還債權存在,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有

無理由?

1.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惟兩造就系爭1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原告已於前訴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重上字43號清償債務事件,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給付系爭180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此據原告自陳本件主張原因事實與前訴相同,惟前訴案件為給付之訴,自可另行就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訴字卷三第7 至8 頁)。本院認本件先位之訴與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1,8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核屬同一,且本訴先位訴之聲明可為前訴訴之聲明所代用,是以前後兩訴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即有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其先位請求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1,800 萬元之股金返還債權存在,有

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於前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重上字8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與本件均指原告於同一期日所匯入帳戶、相同金額之同一筆系爭款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核該案乃依民法第179 條、第

113 條規定起訴,與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股金返還債權而起訴等,請求權基礎不同,其訴訟標的非屬同一,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2.按所謂訴訟上之爭點效,乃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參照)。經查:

⑴就原告與被告系爭款項之交付緣由,前已經原告於系爭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本件起訴時自承:乃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而由被告之前任校長鍾森松以投資每股1,800 萬元,入股後每月可支領5 萬元車馬費及可享有年終分紅約50萬元,且可隨時退股為由誘使原告入股投資,原告不疑有他、信賴上情且主觀上基於投資獲利目的,而為此於91年4 月22日出資共1,800 萬元,其中800 萬元匯入當時供被告董事會使用之詹錦春帳戶,其餘1,00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原告該案及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憑(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一卷第1 頁、審訴卷第5 頁反面),可知原告自始即係基於投資入股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系爭款項。再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入股投資契約,前據被告於系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爭執在卷,而據該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依董事會決議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被告每股1800萬元,可擔任被告之董事領取車馬費等語,且原告亦受被告之指示將1800萬元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其中800 萬元匯入當時供被告董事會使用之詹錦春帳戶,其餘1000萬元則匯入被告學校帳戶,是上開訂約、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效果,仍應直歸屬於被告承擔或享有,」,而認原告乃基於投資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系爭款項。另該案二審判決亦認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國雄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學校要改制專科學校,董事會就授權鍾森松及邱雙連去找比較熱心辦學、要投資學校的人來加入投資,1 股1800萬元,上訴人因為鍾森松及邱雙連介紹來投資學校,所以開始擔任董事等語(原審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朱良洪於原審證稱:學校要改制時,董事會有提議要介紹人入股投資學校,並說入股1800萬元就給董事席位,每個月開會可以領取5 萬元,伊有開車載鍾森松、邱雙連去上訴人家,後來上訴人就投資入股18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9 頁);及證人即前校長鍾森松於原審證稱:當時教育部要伊等籌湊資金升格為護理專科學校,所以需向外募集資金,由董事會決議要以6 席董事席位來籌湊資金,就分成6 個股份,當時董事會決議1 股1800萬元,伊有跟上訴人告知學校之情況,並告知1 個董事席位要1800萬元,學校有盈餘時,開董事會可以領車馬費5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9 頁)。觀諸渠等證詞互核一致,復參以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長林國雄及執行董事朱良洪製作之明細表文件,均載明上訴人為1 股或1800萬元(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為升格改制而亟需資金,經董事會決議後,推由當時校長鍾森松出面邀約上訴人投資入股,兩造遂於91年4 月間約定由上訴人投資1 股即1800萬元,上訴人可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每月領取車馬費5 萬元無訛。」等情在卷,有二審判決在卷可憑,均一致審理認定系爭款項之交付乃基於原告投資入股被告學校經營之契約關係。則就系爭款項支給付緣由,乃基於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投資入股之契約關係此一事實,乃系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前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⑵再者,原告簽署系爭拋棄書究是否拋棄系爭1,800 萬元股金

返還債權,業據該案二審判決認定:「(二)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間面臨倒閉危機,鍾森松等人希望訴外人鍾紹和來經營學校,鍾紹和號召親朋好友來拯救被上訴人對外之債務,並與鍾森松協議僅承接學校會計內之帳務,不對會計帳上所無之私帳負責,故鍾森松遂與當時第12屆董事商量,若是渠等無法負擔學校對外之債務,則學校僅得由鍾紹和及其親朋好友來經營學校,但因為鍾紹和不願對會計帳上所無之私帳負責,故渠等必須簽署權利拋棄書,向鍾紹和保證不會再以渠等對學校之私人債務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核與證人鍾森松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董事會的成員會簽拋棄書,係因當時董事會無法改組,需第12屆董事願意拋棄董事的利益,第13屆董事才同意接任,當時伊等有跟現任(即第12屆)董事提起公帳由他們(即接任之第13屆董事)負責,至於私人的債務最初係要求能夠處理百分之一、二十到百分之三十,但是鍾紹和他們沒有接受,他們就接受公帳部分,私帳部分就認為捐助學校,大家就認了,當時有寫拋棄書的都有這種認知;當初公帳、私帳是以有沒有入學校帳目來區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294 頁至第295 頁)。此外,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4年間財務收支已失衡、每下愈況乙節(原審卷第1 頁);復參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林國雄於94年間提出財務解決方案,要求董事或其子女、配偶在校就職或有參與董事會職務者認股剩餘之董事席位,並要求每席董事平均分配增資,每股200 萬元,且提及於學生數達2200位時,開始攤還辭職董事股金,捐贈1800萬元之董事,每股返還600 萬元;嗣於95年4 月召開董事協調會議,決議召開董事會決議是否繼續經營或停辦,並提出繼續經營之財務方案,要求董事需增資800 萬元,若無意願增資之董事,股本無條件捐贈與被上訴人,且退出董事會運作(辭去董事職務)等情,此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通知單、財務解決方案等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至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自94年間財務開始發生困難,雖經董事會提出財務解決方案,要求董事增資或認股,惟仍無法解決財務問題,嗣於98年間要求訴外人鍾紹和等人接手經營學校,惟因被上訴人之財務除學校會計帳冊所列載債務(公帳)外,尚有其他未列載學校會計帳冊之債務(私帳),因鍾紹和僅願意承擔被上訴人列載會計帳冊之債務,故第12屆董事乃出具拋棄書,同意拋棄其等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則所拋棄之權利自包含董事對於被上訴人所未列載學校會計帳冊之債權。(三)又上訴人自承簽署之拋棄書明確記載: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等語(本院卷三第40頁、第227 頁)。所謂「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係指包含董事對於被上訴人所未列載學校會計帳冊之債權,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1800萬元而取得董事之席位,並約定得領取車馬費,且上訴人基於投資入股契約給付入股金,因違反私立學校法規定,而無合法之收支名目,自無從列入學校會計帳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股金之權利,自應屬上訴人於拋棄書所承諾拋棄之權利無訛。此觀諸證人即第12屆董事長林國雄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51 號事件審理時陳稱:伊提出來的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係董事會開會時自行提出來記錄的,應該沒有列入學校的文件內,當時伊等私下討論希望第13屆董事處理私人借款部分,明細表上股金部分要捐給學校等語益明(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第47頁背面)。上訴人固主張:伊係拋棄與第12屆董事職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並無包括伊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入股金債權云云。並引用證人鍾森松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詞為佐(本院卷三第295 頁)。

然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12屆董事,係因董事會無法改組,為讓第13屆董事同意接任始簽立拋棄書,則若包括上訴人之第12屆董事卸任,由第13屆董事接任後,上訴人等第12屆董事既已卸任而非董事,自無任何董事之權利義務,焉需再簽訂拋棄書拋棄董事之權利義務,是以上訴人所拋棄之權利義務,自非單純基於董事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甚明,應係含上訴人因交付1800萬元入股金成為被上訴人董事之全部權利。(四)綜上,上訴人既已於98年出具拋棄書,同意拋棄對於被上訴人基於投資入股契約所生之債權,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入股金。」等情在卷,有二審判決在卷可憑,明確認定原告簽署系爭拋棄書已拋棄系爭1,800 萬元股金返還債權,不得再為請求返還系爭1,800 萬元入股金,此為系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前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3.原告雖以證人鍾森松另案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系爭拋棄書拋棄者即為董事會享有之權利,包括車馬費、董事席位;伊不清楚系爭拋棄書所寫拋棄權利義務為何;私帳部分應該沒有包括股金;簽立系爭拋棄書隔了2 、3 年伊去找鍾紹和協商,印象中鍾紹和願意接手學校,公債部分他負責,私債部分沒有談妥等語(訴字卷一第47頁及反面、第49頁及反面),主張系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顯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不受該前案判斷所拘束云云。惟審酌證人鍾森松於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同時證稱:簽署系爭拋棄書係因當時學校背負龐大債務,董事會撐不下去要改組,伊與鍾紹和協商時,鍾紹和僅願負責公帳並要求董事簽立拋棄書,伊有將協商結果轉達董事會成員,當時董事沒有人要管就默認了,據伊所知,當時有幾位董事不願意就沒有簽拋棄書,應該是有簽拋棄書的人就是同意拋棄私帳部分,依伊的認知,股金係包含在拋棄項目中等語(訴字卷一第47、48、49頁及反面)。觀之證人鍾森松於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之證述內容,其已明確證述簽署系爭拋棄書即同意拋棄私帳,股金即包含在拋棄項目中。原告尚難割裂審視證人鍾森松於該案之證述,僅擷取片段有利於己之證詞而主張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4.原告雖提出私下與鍾森松對質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訴字卷一第123 至128 頁),爭執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前案判斷,自不受該前案判斷所拘束云云。惟依證人鍾森松到庭證稱:此對話過程係原告、林榮生、朱良洪、鍾潤松及洪源鴻質疑伊先前於法庭證述內容,對方一直質問伊法庭證述對其等有所不利,且口氣並不好,一直套話,最後伊察覺遭錄音,最終幾乎不歡而散;伊當場告知對方此出於伊個人認知、看法等語(訴字卷二第127至130 頁),審酌鍾森松經原告、林榮生、朱良洪、鍾潤松及洪源鴻連番質疑其先前於法庭不利於其等證述內容,對方不乏案件在身,且因系爭拋棄書而影響訴訟之成敗,鍾森松心理難免倍感壓迫,其所為陳述是否可資採信,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林榮生、朱良洪、鍾潤松及洪源鴻所詢事項並未明確特定係鍾森松何次到庭證述內容,鍾森松於此對話過程亦僅不斷強調其係出於其個人認知、看法,係針對其自身狀況,尚難以之認定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有何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原告另以鍾森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3號自承:拋棄書有關學校跟董事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從未與鍾紹和談過等語(訴字卷三第93頁反面),核與高雄地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前開證述情節(詳前述五、㈡、3.,訴字卷一第47、48、49頁及反面),有所不一。本院審酌鍾森松前案作證距案發時間較近,理應對事實案發經過較清晰深刻,且較無暇思及利害得失,而其後於後案審理供述距離案發時間已隔甚久,且恐涉及其他董事之利益而有所顧慮,故其先前所述較符合其親身見聞所存之印象且無規避利弊得失之顧慮,較堪予採信。原告此部分所執亦不足推翻前案之判斷。

6.原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8號、104年度上字第67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決(審訴卷第62至66頁背面、67至73、97至99頁)、訴外人林國雄、朱良洪、鍾潤松於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之證述(審訴卷第74至96頁背面)、訴外人林國雄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51 號準備狀(訴字卷一第39至42頁)為由,主張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斷顯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不受該前案判斷所拘束云云。惟上開證據資料均非直接涉及原告與被告間就簽署系爭拋棄書之詳細過程,其僅為其他董事與被告間簽署系爭拋棄書之部分。況且系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尚斟酌原告所提出之通知單、財務解決方案及系爭拋棄書作成之原因背景後(詳前述

五、㈡、2 、⑵),作出「包括原告在內之第12屆董事,係因董事會無法改組,為讓第13屆董事同意接任始簽立拋棄書,則若包括原告之第12屆董事卸任,由第13屆董事接任後,原告等第12屆董事既已卸任而非董事,自無任何董事之權利義務,焉需再簽訂拋棄書拋棄董事之權利義務,是以,原告所拋棄之權利義務,自非單純基於董事身份所生之權利義務,應係含原告因交付1,800 萬元入股金成為被告董事之全部權利」。據此,該案原告簽署系爭拋棄書,同意拋棄對被告基於投資入股契約所生之債權,不得在請求返還入股金,亦即原告所拋棄者包含系爭1,800 萬元股金返還債權之判斷,無悖於客觀事證及常情,並無違誤之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自不足採。

7.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6 月28日鍾森松詐欺方始簽署系爭拋棄書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所謂之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經查,依證人林國雄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伊已遺忘原告何時簽署系爭拋棄書,不知何人與原告接洽請原告簽署系爭拋棄書,亦不清楚原告簽署系爭拋棄書地點及過程。伊不了解原告遭被告詐欺之法律意思,原告是自願簽署系爭拋棄書,被告並未詐欺原告等語(訴字卷二第8 、

9 、11頁);又證人鍾潤松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伊不知原告簽署系爭拋棄書時間、地點等語(訴字卷二第17頁);復證人林榮生、朱良洪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伊不知原告簽署何時系爭拋棄書,並未在場等語(訴字卷二第23、29頁)。

可知證人林國雄、鍾潤松、林榮生、朱良洪對於原告簽署系爭拋棄書之過程及是否受鍾森松施以詐術全然不知情。據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於簽訂系爭拋棄書當時,有何受詐欺之情事,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受鍾森松詐欺方始簽訂系爭拋棄書,以此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足採信。

8.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斷顯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該前案所認定系爭拋棄書所拋棄者尚包含系爭1,800 萬元股金返還債權,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被告詐欺,不得撤銷其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系爭拋棄書仍合法有效,依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800 萬元返還股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