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必孝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被 告 余玲雅
林邦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被 告 顏榮甫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榮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聰興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榮甫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榮甫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教育部於民國98年1 月6 日指派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至原告主
計單位進行專案抽核,發現原告委外經營之收入、收取學生所繳交之代辦費,並未存入原告帳戶及未納入原告會計帳載記錄,責成原告追討上揭款項。被告余玲雅、林邦勝為原告之捐助人,於95年1 月至96年6 月間以董事長、創辦人及董事之名義,領取原告美食街、福利社租金收入,及學生繳納之專車費、書籍費、服裝費及其他雜項費等代辦費(下稱代辦費),金額合計各為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112 萬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原告領取上開費用之權利,其等明知上開費用屬原告所有,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其等所受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已於98年6 月24日催告余玲雅返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余玲雅、林邦勝分別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又縱認附表二所示112 萬元係由余玲雅為自己領取,非林邦勝領取,余玲雅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仍得備位聲明請求余玲雅返還112 萬元。
㈡被告顏榮甫之被繼承人顏聰興為改制前原告之董事,並以捐
助人名義持有0.5 股權,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擔任董事,與其他捐助者約定將前揭原告委外經營收入及學生繳納之代辦費,依股權比例,分配予顏聰興等25人領取,再由訴外人陳孫錦秀、蘇秋燕、何金山將款項發放予顏聰興等25人,顏聰興因而自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不法取得美食街及福利社租金、代辦費共37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因上開約定違反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第3 條、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顏聰興無領取上開款項之權利,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原屬原告收取之利益,且顏聰興明知上述費用之收取權歸屬原告,仍利用職務機會領取上開款項,侵害原告財產權,顏榮甫為顏聰興之繼承人,應負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顏榮甫返還37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余玲雅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自98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邦勝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顏榮甫應於繼承顏聰興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4日民事陳報暨當事人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余玲雅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8日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玲雅、林邦勝則以:被告余玲雅於96年7 月至97年1月,曾按月領取原告之美食街、福利社租金6 萬元,合計48萬元,及於96年7 月、96年10月及97年1 月,分別領取原告收取之學生代辦費6 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26萬元,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其犯背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然原告主張余玲雅於96年
6 月19日領取福利金6 萬元部分(附表一編號13),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余玲雅並未簽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118 萬元。另被告林邦勝亦從未領取附表二所示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112 萬元,原告起訴係主張由余玲雅代領,然縱認余玲雅有領取,仍無法證明余玲雅有將該款項交予林邦勝,林邦勝並未受有任何財產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邦勝返還112 萬元。又余玲雅並未代被告林邦勝領取福利社租金、代辦費112 萬元,原告備位請求余玲雅給付112 萬元亦屬無據。原告雖執支票簽回單影本為請求依據,然其並未提出原本證明真正及內容相符,不具形式證據力,其上簽名亦非余玲雅親簽,況簽回單並無林邦勝簽名、部分簽回單無余玲雅簽名、未記載為福利社租金費、代辦費,原告主張部分簽回單記載「年終」係指代辦費,應由其舉證,且其主張余玲雅於96年1 月21日領取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1),未提出任何簽回單為證,不足以證明原告分別給付118 萬元、112 萬元予余玲雅、林邦勝。另教育部於98年5 月12日通知原告應將未入帳之福利社租金、代辦費款項收回入帳,原告當時即知悉受有前開損害,且原告係發放福利社租金、代辦費予原告之董事或捐助人,原告於知悉受有損害時,亦知悉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6 年5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兩年之消滅時效,余玲雅、林邦勝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榮甫則以:顏聰興從未領取如附表三所示美食街、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無從返還,況顏聰興並非系爭刑案被告,無從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顏聰興受有不法利益,且顏榮甫亦受無罪判決,原告顯難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顏榮甫受有利益。又系爭刑案扣案物內,並無顏聰興領取代辦費或場租費之簽收單據,且金額較低之車馬費及出席費既經顏聰興簽署領據,代辦費及場租費金額較高竟未簽收,此與常情不符;再者,扣案筆記本並非蘇秋燕職務所掌文書,僅為其手寫不具形式上真正之表格,無可認定顏榮甫受有利益,尚難單憑證人蘇秋燕之證詞及扣案筆記本內容,證明顏聰興有領取代辦費及場租費。縱認顏聰興有收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顏榮甫亦得就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余玲雅、林邦勝為原告之捐助人之一。余玲雅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擔任原告董事,林邦勝於該段期間則非董事。
㈡顏聰興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顏聰興已
於103 年1 月21日死亡,被告顏翁素樓、顏杏娟、顏榮甫、顏榮𪸃、顏榮志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被告余玲雅於96年7 月至97年1 月,曾按月領取原告之美食
街、福利社場地租金6 萬元,合計48萬元;余玲雅並於96年
7 月、96年10月及97年1 月,分別領取原告所收取之學生代辦費6 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26萬元,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其背信罪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玲
雅給付118 萬元?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邦
勝給付112 萬元?如否,得否另請求余玲雅給付?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榮
甫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37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玲
雅給付118 萬元?⒈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玲雅受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為余玲雅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余玲雅受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無非係以卷附
附表一領據編號所示支票簽回單或簽單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 至132 頁),並援引系爭刑案為其證明。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查本件原告於本案雖提出支票簽回單及簽單影本為證明,然被告已否認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文書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提出原本,經本院函詢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結果,其受教育部委託抽核原告96、97學年度之財務狀況是否異常,相關工作底稿因逾保管期限而銷毀,有該事務所107 年
7 月11日資會綜字第18001806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57 頁),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出之影本與原本內容相符,依前揭說明,已無從採認支票簽回單及簽單影本為本件證據,況部分簽回單亦未載明發款原因,實質內容亦為被告爭執,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更無相對應之單據,尚難依據此等文書認定余玲雅有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
⑶再者,系爭刑案認定余玲雅受領美食街、福利社租金、代辦
費之期間為96年7 月至97年3 月,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領款期間則為95年1 月至96年6 月,二者顯不相同,證人即董事會助理蘇秋燕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查扣之筆記本、簽單資料、並未記載95年1 月至96年6 月間發放紀錄,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聲搜字第26號偵七卷),自難以系爭刑案之證物推認余玲雅有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領取原告主張之款項。此外,附表一編號13所示96年
6 月19日福利社租金6 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簽單並未記載發款原因(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 頁),蘇秋燕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陳稱:福利社及代辦費是不定期發放等語在卷(見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卷院五卷第22頁),自難認定蘇秋燕於96年6 月亦曾發放福利社租金予余玲雅,此部分更經系爭刑案認定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稽,原告仍主張余玲已雅領取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無足憑採。
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證明余玲雅已因其給付而得利,自
難認余玲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余玲雅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⒉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民法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成立侵權行仍應以被告係實際行為人造成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並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⑵原告主張被告余玲雅侵害其財產權,然本件尚無從證明余玲
雅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自無從認定其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其主張余玲雅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況原告於98年5 月12日經教育部通知應將未入帳之福利金、代辦費款項收回入帳,原告旋於98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余玲雅,請其與林邦勝返還95年1 月至96年11月之福利社租金、代辦費,有教育部98年5 月12日函文及存證信函可參(見審訴卷第15、21至25頁),原告既已知悉賠償義務人,遲至106 年5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審訴卷第5 頁),縱原告主張為真,亦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2 年之消滅時效,余玲雅已依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玲雅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邦
勝給付112 萬元?如否,得否另請求余玲雅給付?⒈原告主張被告林邦勝並無權利,而於95年1 月至96年6 月間
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共112 萬元,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邦勝給付112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證明其提出附表二領據編號所示支票簽回單及簽單為真正,難認具形式上證據力,且原告所提支票簽回單上均無林邦勝之簽名,有支票簽回單及簽單影本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 至147 頁),尚難證明林邦勝已領得款項,而如附表二所示期間非系爭刑案認定範疇,系爭刑案扣案筆記本,亦無該段期間發放款項紀錄等節,均如前述,亦無從依系爭刑案認定林邦勝受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況原告起訴主張由余玲雅代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係以系爭刑案判決內容認定曾由余玲雅代林邦勝領取款項,然系爭刑案認定領取時間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況縱認此節為真,原告亦未證明余玲雅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林邦勝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無法證明林邦勝有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自無從認定林邦勝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亦不足以認定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於98年6 月20日所寄上開存證信函,亦已表明請林邦勝返還95年1 月至96年11月之福利社租金、代辦費,其於106 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2 年消滅時效,如前所述,林邦勝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邦勝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綜合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林邦勝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如認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由余玲雅為自己領取,
非林邦勝領取,則備位聲明請求余玲雅返還112 萬元等語,余玲雅則執前詞否認有代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查原告前揭主張,係以附表二領據編號之支票簽回單及簽單上經余玲雅簽收為其論據,然原告並未證明此等支票簽回單及簽單與原本內容相符,而不具形式上證據力,如前所述,余玲雅復否認其上簽名為其親簽,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兩造爭議之支票簽收單或簽單,作為認定余玲雅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依據,原告主張余玲雅仍受有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其返還附表二所示款項,亦難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榮
甫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37萬元?⒈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顏聰興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領取附表三所示美
食街、福利社租金、代辦費共37萬元,並援引系爭刑案為其證明,被告顏榮甫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顏聰興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擔任原告之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顏聰興領取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期間,即為系爭刑案認定原告董事與捐助人領取美食街、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之期間,顏榮甫質疑系爭刑案中扣案筆記本之真正,然證人蘇秋燕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業已證稱:伊自82年開始接觸董事會之相關業務,協助董事會秘書處理事情,92年陳孫錦秀董事開始處理福利社的業務,伊才開始協助,負責收取學校美食街與福利社之場地租金,場租費存入銀行帳戶後之支領,未作帳、未經過會計室,依照早期余玲雅董事長給的比例,照比例以現金發放給所有的董事及捐資人,伊發放給董事與捐資人的錢,款項來源有代收代辦、有福利社、開會的時候有交通費及出席費。董事的出席費與交通費會有簽收單,這是學校正常程序,簽收單上會記載金額,項目記載為出席費或交通費,由會計室出具簽收單。代辦費及福利社部分,伊負責的會給他們做簡單的簽收而已,簽收文件上只有金額跟姓名,扣案筆記本中之資料皆為伊記載,其上記載出席、交通、福、與福利社等,即為代辦費、福利社、交通費及出席費,福利社指場租費,其上列載之人名與數字,是要給該人的計算方式,場租費及代辦費要分配予董事與捐資人,即為筆記本上所載這些人,其上所載之人確實有拿到這些錢,這是每個董事間的協議和默契,伊不是很清楚,所以伊必須記載下來,伊才知道每個人必須發放多少,筆記本上之紀錄都是伊的筆跡等語明確(見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卷院七卷第29至
33、51-6頁),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筆記本上面右上方記載的日期代表伊將上開資料記載時間,不是實際發放時間,上面記載的款項應該都有發放等語在卷(見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卷院五卷第21至22頁),前後陳述尚屬一致,本院審酌證人蘇秋燕為實際核算金額、登載筆記本並發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之人,其就此節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扣案筆記本之內容並經其確認為真正,應足認證人蘇秋燕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期間發放美食街、福利社租金或代辦費與董事與捐資人。
⑵再者,扣案筆記本上固記載顏榮甫之姓名,顏榮甫並質疑各
筆款項未經顏聰興簽收等節,然證人蘇秋燕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已結證:顏榮甫並非董事,因為他父親的姓名伊記不太住,伊只知道顏榮甫跟之前的董事購買了該席董事的席位,所以以他的名字作代替,購買一席董事是顏榮甫與之前的董事吳萬宗他們告訴伊的。代辦費與場租費分配之款項不一定是交予顏榮甫或顏聰興。福利金與代辦費交付董事或捐資人不見得會請受領人簽收,有的有簽收,不是伊交付的,就是何金山交付的話,伊就不知道了,伊交付的不一定皆有簽收等語明確(見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卷院七卷第33、42頁至背面、44頁背面、第48頁),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
扣案物中之簽單記載「顏」是以顏聰興為發放對象,如果在學校可能把款項發給顏榮甫,這是顏聰興應得的部分等語在卷(見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卷院五卷第23頁),就其於筆記本記載顏榮甫,而非記載顏聰興姓名,及未必均有簽收單等緣由,說明綦詳,且顏榮甫固辯稱金額較低之出席費、交通費經簽收,場租費及代辦費未簽收與常情不符等語,然出席費及交通費為學校合法發放,經會計室出具簽收單,自屬當然,而美食街、福利社租金、代辦費並非合法發予董事之款項(詳後述),且依證人蘇秋燕證言其確有發放前開場地租金及代辦費,並按月記載發放金額,原告就顏聰興領取附表三款項已有相當證明,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蘇秋燕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期間發放美食街、福利社租金
或代辦費予原告董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顏聰興既為原告董事,原告主張顏聰興已領取附表三所示款項,應屬可採。又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規範目的係為落實收支平衡,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運用,以累積並充裕私立學校之資產,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原告既為私立學校,自不得逕將其收取之美食街、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等收入,逕自分配予董事及捐助人,減損學校資產,再依教育部訂定之「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款規定:「學校及學生自治團體受託收取代辦款項,應悉數用於代收之用途。」,第6 點第1 款規定:「代辦費應存入專戶,建立代辦費用收支明細帳,並專款專用。」,則原告收受學生繳納之代辦費,竟遭分配發放予董事及捐助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依上開說明,顏聰興並無權利領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資產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即屬有據。
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顏聰興對原告負有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債務,然其已於103 年1 月21日死亡,被告顏榮甫及訴外人顏翁素樓、顏榮勳、顏榮志、顏杏娟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卷附除戶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8 月18日106 南院崑家字第1060044650號函可憑(見審訴卷第154 、160 頁),依前揭規定,其等就顏聰興之債務固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對債務人中之一人即顏榮甫請求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37萬元,仍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顏榮甫另辯稱:顏榮甫係受無罪判決,原告顯難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顏榮甫受有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顏聰興之繼承人負給付之責,與顏榮甫個人是否受刑事無罪判決、是否受有利益無涉,併此敘明。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榮甫在繼承顏聰興所得
遺產範圍內給付37萬元,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再予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榮甫應於繼承顏聰興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0
6 年8 月24日民事陳報暨當事人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8 日起(見審訴卷第172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余玲雅、林邦勝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顏榮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余玲雅領取福利社租金、代辦費之款項及相對應之支票簽回單。
┌─┬─────────┬───────┬──────┬────┐│編│支票簽回單 │ 福利社 │ 代辦費 │領據編號││號│或簽單日期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95年1 月18日 │ 60,000 │ 100,000 │2 │├─┼─────────┼───────┼──────┼────┤│2 │95年2 月20日 │ 60,000 │ │5 │├─┼─────────┼───────┼──────┼────┤│3 │95年5 月11日 │ 60,000 │ 100,000 │10 │├─┼─────────┼───────┼──────┼────┤│4 │95年6 月14日 │ 60,000 │ │13 │├─┼─────────┼───────┼──────┼────┤│5 │95年7 月13日 │ 60,000 │ │15 │├─┼─────────┼───────┼──────┼────┤│6 │95年8 月25日 │ 60,000 │ │20 │├─┼─────────┼───────┼──────┼────┤│7 │95年9 月19日 │ 60,000 │ │23 │├─┼─────────┼───────┼──────┼────┤│8 │95年10月29日 │ 60,000 │ 100,000 │26 │├─┼─────────┼───────┼──────┼────┤│9 │95年11月19日 │ 60,000 │ │29 │├─┼─────────┼───────┼──────┼────┤│10│95年12月17日 │ 60,000 │ │32 │├─┼─────────┼───────┼──────┼────┤│11│96年1 月21日 │ 60,000 │ 100,000 │37 │├─┼─────────┼───────┼──────┼────┤│12│96年3 月24日 │ 60,000 │ │38 │├─┼─────────┼───────┼──────┼────┤│13│96年6 月19日 │ 60,000 │ │40 │├─┼─────────┼───────┼──────┼────┤│ │小計 │ 780,000 │ 400,000 │ │├─┼─────────┼───────┴──────┼────┤│ │總計 │ 1,180,000 │ │├─┴─────────┴──────────────┴────┤│備註:附表一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邦勝領取福利社租金、代辦費之款項及相對應之支票簽回單。
┌─┬─────────┬───────┬──────┬────┐│編│支票簽回單 │ 福利社 │ 代辦費 │領據編號││號│或簽單日期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95年1 月18日 │ 60,000 │ 100,000 │3 │├─┼─────────┼───────┼──────┼────┤│2 │95年2 月27日 │ 60,000 │ │6 │├─┼─────────┼───────┼──────┼────┤│3 │95年5 月11日 │ 60,000 │ 100,000 │11 │├─┼─────────┼───────┼──────┼────┤│4 │95年6 月18日 │ 60,000 │ │12 │├─┼─────────┼───────┼──────┼────┤│5 │95年7 月13日 │ 60,000 │ │17 │├─┼─────────┼───────┼──────┼────┤│6 │95年8 月25日 │ 60,000 │ │21 │├─┼─────────┼───────┼──────┼────┤│7 │95年9 月19日 │ 60,000 │ │24 │├─┼─────────┼───────┼──────┼────┤│8 │95年10月29日 │ 60,000 │ 100,000 │27 │├─┼─────────┼───────┼──────┼────┤│9 │95年11月19日 │ 60,000 │ │30 │├─┼─────────┼───────┼──────┼────┤│10│95年12月17日 │ 60,000 │ │33 │├─┼─────────┼───────┼──────┼────┤│11│96年1 月21日 │ 60,000 │ 100,000 │35 │├─┼─────────┼───────┼──────┼────┤│12│96年6 月19日 │ 60,000 │ │41 │├─┼─────────┼───────┼──────┼────┤│ │小計 │ 720,000 │ 400,000 │ │├─┼─────────┼───────┴──────┼────┤│ │總計 │ 1,120,000 │ │├─┴─────────┴──────────────┴────┤│備註:附表二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由余玲雅││ 代領。 │└───────────────────────────────┘附表三:原告主張顏聰興領取美食街、福利社租金、代辦費之款項。
┌─┬────┬──────────┬─────┬───────┐│編│ 月份 │ 扣案筆記本記載日期 │美食街、福│ 代辦費 ││號│ │ │利社租金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1 │96年7 月│ 96年7 月16日 │ 30,000 │ 30,000 │├─┼────┼──────────┼─────┼───────┤│2 │96年8 月│ 96年8 月31日 │ 30,000 │ │├─┼────┼──────────┼─────┼───────┤│3 │96年9 月│ 96年9 月28日 │ 30,000 │ │├─┼────┼──────────┼─────┼───────┤│4 │96年10月│ 96年10月30日 │ 30,000 │ 50,000 │├─┼────┼──────────┼─────┼───────┤│5 │96年11月│ 96年11月28日 │ 30,000 │ │├─┼────┼──────────┼─────┼───────┤│6 │96年12月│ 96年12月31日 │ 30,000 │ │├─┼────┼──────────┼─────┼───────┤│7 │97年1 月│ 97年1 月28日 │ │ 50,000 │├─┼────┼──────────┼─────┼───────┤│8 │97年2 月│ 97年2 月25日 │ 30,000 │ │├─┼────┼──────────┼─────┼───────┤│9 │97年3 月│ 97年3 月28日 │ 30,000 │ │├─┼────┴──────────┼─────┼───────┤│ │小計 │ 240,000 │ 130,000 │├─┼───────────────┼─────┴───────┤│ │合計 │ 370,000 │├─┴───────────────┴─────────────┤│備註:附表三內容見審訴卷第48背面、第4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