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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建緯

林仕凱周鳳儀林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開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相對人聲請鑑定,自應由相對人預納鑑定費用,因唯恐屆滿4 個月,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買賣物之瑕疵,並提出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惟經相對人予以否認。因系爭房屋客觀價值是否有所減損、減少價金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事涉專業性,本院認本件確有鑑定之必要,遂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以釐清聲請人主張之物之瑕疵、減少價金或及損害賠償。聲請人不預納鑑定費用已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自屬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但書規定情形,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先後於108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13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預納、墊支新臺幣10,000元,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08 年

1 月29日、同年3 月15日送達兩造,此有上開裁定之送達回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9 、136 頁),然兩造均未遵期預納或墊支鑑定費用,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已於108 年3 月20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聲請人雖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之同年4 月29日、5 月3 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兩造仍未預納鑑定費用,此有本院108 年5 月6 日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 頁),本件訴訟依舊無法進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續行訴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