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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許錦銓訴訟代理人 陳彩霞被 告 廖堃恩兼訴訟代理 李瑞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間離婚),且與原告為鄰居。緣被告2人因積欠銀行卡債,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被告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為幫忙被告,約定由丙○○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丁○○,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訴外人戊○○即丁○○之母先後匯款合計34萬元至被告2人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2人所積欠之卡債,而經銀行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該34萬元即經雙方約定作價抵償系爭房地第一期買賣價金。詎丙○○嗣後反悔不願出賣系爭房地,丁○○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丙○○返還34萬元並賠償1倍之違約金,合計68萬元,且丙○○受領該34萬元係用以清償卡債,應以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20%回溯計算5年遲延利息,合計亦為68萬元。因丁○○已將其對丙○○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合法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丙○○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甲○○自101年5月至同年10月中旬,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原告於101年9月27日為甲○○支付修車費23,900元,甲○○自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㈢被告2人因經濟困頓,由原告接濟生活飲食開銷,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計10個半月,以每月15,000元計算,合計為被告2人支出飲食費用157,500元,被告2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㈣原告遭被告2人誣告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2人以不實罪名誣告,致原告生意一落千丈,名譽、信用均受影響,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自101年年初起至同年12月止,以每月18,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2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加計前述為被告2人支出之生活飲食開銷,合計557,500元(計算式:157,500元+200,000元+200,000元=55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丙○○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23,9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500元。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丙○○辯以:伊與丁○○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真意,僅

因伊與甲○○債信不良,遂聽從原告建議將系爭房地登記至丁○○名下以便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又原告所稱系爭房地第一期款34萬元實係伊與甲○○所交付原告委託其代為與銀行協商還款,而由原告指示戊○○匯入伊與甲○○所有之銀行帳戶,該筆34萬元實非原告或丁○○所有,亦非伊與甲○○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原告請求返還實無理由。又伊與甲○○僅係受原告邀約經常至其住處搭伙,原告未曾支應伊與甲○○之生活飲食開銷,其請求伊與甲○○返還生活飲食開銷費用,亦無理由。再原告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伊與甲○○係本於具體發生之事實向地檢署申告,並非誣告,原告請求伊與甲○○連帶賠償其工作損失、精神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辯以:伊並未要求原告替伊修繕系爭車輛,原告

所支出之修車費23,900元於伊並無利益,況伊亦得主張以修車費抵償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又原告請求伊與丙○○返還其代墊之生活飲食開銷及賠償其工作損失、精神上損害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8月1日複代理丁○○與丙○○簽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記載由丁○○以總價235萬元購買丙○○所有之系爭房地,第一期(簽約款)為34萬元。

㈡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先後於:①101年4月11日匯

款15萬元至甲○○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②同年5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丙○○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戶、③同年6月6日匯款9萬元至丙○○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合計34萬元。

㈢被告2人收受上開34萬元後係作為償還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之用。

㈣丙○○於102年1月15日以岡山五甲尾郵局第1號、岡山大仁

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催告丁○○於函到7日內給付購屋餘款201萬元,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經丁○○收受送達後迄未給付。

㈤丁○○業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得對丙○○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

㈥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甲○○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中旬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

用,原告於101年9月27日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修車費23,900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丙○○給付68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修

車款23,9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代墊之生

活飲食費用157,5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工作

損失及名譽權損害各2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丙○○給付6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丁○○與丙○○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有經兩造簽名、用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下稱雄院102訴762卷》第6至8頁背面),丙○○雖不爭執確有簽名及用印於其上,然否認雙方有締約真意,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訂立,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之丙○○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1年8月1日由丁○○委由訴外人

即其父謝金源(已歿),謝金源復委由原告與丙○○簽立,約定以總價235萬元購買丙○○所有之系爭房地,並以被告2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收受之34萬元作價抵償第一期買賣價金,嗣因故未為履行,經丙○○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丁○○限期給付餘款201萬元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雄院102訴762卷第12至15頁)。丙○○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而無締約之真意,其寄發上述存證信函係代書告知應依正常程序催告履約云云(本院卷一第132頁),惟稽之卷附存證信函,丙○○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惟迄未收受丁○○所交付之餘款而催告給付,並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而無效,衡以其智識能力、教育程度,當無不知悉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之法律效果,顯然丙○○亦肯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因認丁○○未如期履約始催告請求其給付,是丙○○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雙方同意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雄院102訴762卷第7頁)。依此,丙○○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丁○○履行,並經丁○○收受送達,惟丁○○逾期迄未給付,是依前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

⒊原告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本約簽訂後,賣方若

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之約定,主張因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無故反悔,不願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用印等事宜,致其原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未能撥款,乃轉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貸款而購買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大埔一街119號房地)云云,固據新光銀行函覆以丁○○於101至102年間之申辦貸款案件為核准但無訂約紀錄(即未撥款)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至20頁),另丁○○於102年1月3日以大埔一街119號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亦據華南銀行檢附房屋貸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然此僅能證明丁○○曾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惟未撥款及以大埔一街119號房地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獲准,就雙方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丙○○一節,尚無從依憑上揭證據資料獲致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其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地第一期買賣價金34萬元並賠償1倍之違約金合計68萬元,並無理由。

⒋原告復以丁○○辦理大埔一街119號房地過戶事宜係委由訴

外人即代書乙○○辦理,而得佐證係丙○○違約不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僅為丁○○辦理大埔一街119號房地設定抵押權,至貸款事宜悉由丁○○自行向銀行接洽辦理,伊有聽丁○○提過要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但因伊與被告不認識,不清楚他們之前訂約或履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是證人乙○○就系爭房地履約事宜並未親身參與而僅曾聽聞丁○○提及,其上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雖另以該簽約款34萬元係由戊○○自謝金源設於高雄市

阿蓮區農會帳戶提領後匯款予被告2人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而應予返還並加計以年利率20%回溯計算5年利息云云。惟該等款項既經丁○○與丙○○約定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而丁○○經丙○○限期催告履行仍逾期未為給付,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丙○○致給付不能,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本約簽訂後,買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賣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賣方」之約定(雄院102訴762卷第7頁),丙○○自不負返還之責。至丙○○雖辯稱該34萬元實係其與甲○○交付予原告後,再由戊○○分別匯入被告2人前揭帳戶內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丙○○雖提出其未成年子女李○羽設於岡山五甲尾郵局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甲○○薪資單及丙○○設於左鎮郵局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以為證(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其主張之提款紀錄,而薪資單亦僅能證明甲○○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尚無從以此佐證該34萬元悉為被告交付予原告。況倘該等金錢悉為被告所有,被告當得自行向銀行提出給付以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毋庸迂迴先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戊○○而輾轉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丙○○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修

車款23,900元,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是否「有利於本人」,乃依一般客觀標準判斷,除非經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可知本人不欲他人管理事務,否則事實上是否符合本人主觀想法,在所不問。

⒉查甲○○自101年5月至同年10月中旬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

用,原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僱工修繕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作動器、後保險桿、右前輪軸承及前來令片,支出零件費用5,900元、工資18,000元,合計23,90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單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頁),雖甲○○辯稱上開瑕疵僅影響外觀而不影響性能,並無修繕必要,且其僅以45,000元購買系爭車輛,然修繕費用高達23,900元,亦非利於本人等語為辯,惟系爭車輛因修繕而得增加性能及安全性,客觀上於本人有利,是原告雖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惟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甲○○返還代墊之修車費用23,900元,應屬有據。

甲○○雖另主張得以修車費用作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云云,惟其自承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時並未約定使用對價,伊與原告各持有1把鑰匙等語(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96頁),顯然雙方並無使用對價之約定,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代墊之生

活飲食費用157,5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以被告2人及其子女經常至其住處共同飲食而受有上

述餐飲費用之不當利益云云,被告2人則以其等僅係因斯時與原告兩家交誼甚篤,時常受邀至其住處搭伙,當無至朋友家吃飯還要付錢之理,且其等亦有攜帶酒類、雞肉等受邀前往,並非白吃白喝等語為辯,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舉證證明確有為被告2人支出上開費用,自無從以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經常受邀至原告住處共同飲食,即得遽認被告2人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利益。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工作損

失及名譽權損害各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8至13、21至23頁),原告雖以被告2人對其提出詐欺等罪刑事告訴致損害其信用及名譽云云,然其係因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經通緝,並於104年4月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7頁彌封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因被告2人對其所提出之告訴致其受有上揭損害,徵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丙○○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7,500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工作損失及名譽權損害各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另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修車費用2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