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李秀玲
宋德和劉沛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恆上公園院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晉安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民國106年3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如附表所示決議一、二(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住戶管理規約第8條第6款等規定,該等法規未規定被告有「不表認同」、「封存」及「以書面方式函送區公所及工務局等相關單位進行備查並公告周知」之權限,故系爭決議逾越被告權限範圍,且剝奪原告日後擔任委員之權利,原告有為本件請求之訴訟利益等語。為此,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未就原告日後得否擔任管理委員予以決議,係因上屆委員即原告等人有未按時支付協力廠商、不認簽上屆財務收支憑單之情,被告方為系爭決議將上屆財務收支憑單進行封存,避免遺失,日後如有必要可會同相關人員開封查驗以示公平,並無不妥之處,系爭決議之決議一僅係對上屆委員會之作法表示不認同,及期許被告之委員會應有所作為,決議二係向主管機關呈報並備查,應無違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會議室內,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晉安召開106年3月管理委員會會議,於管理委員即訴外人張玲玉、李秀雅、杜明芳共同出席下,就上屆委員會財務收支認簽案討論後,做成系爭決議,嗣由李晉安於106年4月6日簽認後公告。
㈡原告3人為被告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剝奪原告日後擔任管理委員之權利,故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0、51頁),惟查系爭決議僅表示不認同上屆委員對於財務處理之作法,本屆委員將上屆委員會財務收支之資料封存,並函知區公所、工務局及公告等語,有系爭決議紀錄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7頁),尚非以決議確認原告具有被告管理規約第8條第6款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見本院審訴卷第10頁背面),被告辯稱系爭決議未涉及被告管理規約第8條第6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頁),應屬可採;且原告日後能否擔任委員,乃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住戶規約第5條選任合法性之問題,亦非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所能除去,是原告應無確認利益而不得為本件如其先位聲明之請求。
㈡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固有明文。
惟系爭決議一前段僅申明被告職務之職責,後段表示不認同上屆委員任職期間執行職務之方式,前後對照至多僅係被告之現任委員提出認為上屆委員未能誠實執行職務,或未能溝通協調,或未依全體住戶利益形成決議等,關於上屆委員執行職務是否盡受任人義務之「意見」,而系爭決議二屬於本屆委員執行職務之方式,均未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住戶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問題,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難以憑採。
㈢原告未能指出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
之事由(見本院訴卷第10頁),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訴請確認被告106年3月23日如附表所示決議一、二內容無效之確認利益,且該決議難認有何內容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原告所為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調查證人,以證明原告有移交擔任上屆管理委員所為相關資料(見本院訴卷第54頁背面),核與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無關而無必要,爰不再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諸多關於上屆委員是否交接資料與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附表:(被告之民國106年3月23日管理委員會所為系爭決議)┌──────────────────────────┐│決議一、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因誠實執行││ 其職務,並於委員會議上針對各項事務作溝通協調││ 並以全體住戶之利益形成決議。故依說明二內容之││ 不作為,本屆管委會與會委員均不表認同。 ││決議二、經與會委員討論後決議,上屆委員會財務收支等各││ 項資料進行封存,住戶如有疑慮及必要時,得請求││ 申請閱覽或影印。另將此案之情形,以書面方式函││ 送區公所及工務局等相關單位進行備查並公告週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