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陳佳全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李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至104年2月陸續向伊調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兩造約定利息以月利5分(即年利率百分之60)計算,嗣兩造就上開債權本金餘額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2,783,300元 (下稱系爭債務)。因被告於104年4月支付部分利息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予伊,復因兩造約定利息之給付,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上限,爰以該條所定年息百分之20作為計算依據,則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止(計2年又2月),應給付予伊之利息為1,206,115元( 計算式 :2,783,300元×0.2×2.1667)。復以,被告曾於103 年3月6日與伊簽訂擔保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若有違約還款情事,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金額每百元按日以2 角計算違約金,因被告自104年4月起即未清償本息,自104年5月1日起算至106年6月30日止,計違約790日,是被告應給付伊違約金4,397,614元(計算式:2,783,300元×0.002×790日)。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3,72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約定之利息利率,已在兩造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書中明載以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是原告請求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容有違誤,且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4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已就上開債權本金2,783,300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獲得分配,是原告再行請求給付利息,顯無理由。退步言,縱本院認原告得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請求伊給付利息,亦應扣除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分配之利息金額。其次,伊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庸給付違約金,伊因認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已逾伊向原告所借貸之金額及利息,乃訴請確認原告債權不存在 (即上開判決確定事件),是伊就於104 年4月起未清償債務乙節,不具可歸責性,且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總額之預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及金額多寡,況該違約金之年息高達百分之73(每日2角÷100×365日=0.73),顯高於各家銀行現今定存利率百分之1.5 以上甚多,是如本院認伊仍須給付違約金,爰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1 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9,800,000元,被告
於104年4月支付部分利息後,即未再支付利息予原告。㈡兩造前因債權本金餘額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168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2,783,300元。
㈢被告曾於103 年3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若有違
約還款情事,願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金額每百元按日以2 角計算違約金」。
㈣原告就系爭債務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獲得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債務之利息利率否有特別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未償本金2,783,300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共1,206,115元,有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101 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9,800,000元,被告於104年4月支付部分利息後,即未再支付利息予原告,兩造前因債權本金餘額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確定,確認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2,783,300元,另案二審判決並於理由中認定 「李碧蓮自承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5 即年息百分之60,是兩造就借款利息部分已有特別之約定。」、「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年息百分之5 ,僅表示本件抵押債務於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範圍內有抵押權之保障,超逾部分則無抵押權之保障,並不因此變更兩造間就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此由李碧蓮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仍持續以月息百分之5 利率繳付利息,即可見兩造並無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而變更原約定利率之意。李碧蓮事後主張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年息百分之5 利率計息,並以超過年息百分之5利息部分扣抵借款本金云云,要屬無據。」,上開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二審判決之判斷,則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即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就上開認定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足認兩造就系爭債務之利息特別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0,惟原告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被告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亦僅請求就系爭債務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應屬有據。
3.次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債務之利息已獲分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並有系爭執行事件106年10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原告就其已獲清償之利息數額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減,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數額應為 904,586元(計算式:2,783,300元×0.15×2.1667=904,586元),超逾904,586元之利息請求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本金2,783,300元計算自104年5月1日起
至106年6月30日止以每百元按日以2角計算之違約金共4,397,614元,有無理由?
1.按違約金之性質,可分為懲罰性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而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可見違約金以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原則,至於懲罰性違約金則須以當事人間有特別訂定為限,始足當之。
2.查被告曾於103 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若有違約還款情事,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金額每百元按日以2 角計算違約金」,並未有其他任何「懲罰性」之文字,再從雙方除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 計算」外,再於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之給付觀之,因利息係屬債權本金之收益,故該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3.被告雖抗辯其自104年4月支付部分利息後,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予原告,係因其認為實際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超過其借貸之金錢及利息,其給付遲延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尚積欠原告2,783,300元,且被告自104 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4年4月起未為清償即已違約,與其主觀之認定無涉,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4.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然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此業經最高法院19年上第1554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
再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經審酌兩造約定之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60,明顯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法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年息百分之20,且原告之前累計已向被告收取按年息百分之60計算之利息總計3,572,449元(見另案二審判決附表3),原告之本金債權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因抵押權之設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拍賣抵押物獲得完全清償,其債權已獲相當之滿足,再衡諸目前金融機構及一般民間借貸之放款利率,被告前所給付之利息金額應已足以賠償原告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原告若得再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然不公,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始為合理適當,原告請求超逾1 元之違約金金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利息904,586 元及違約金1 元,合計904,587元,原告之請求於904,5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