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蔡美里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被 告 朱子喬
朱陳阿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曾本懿律師被 告 朱程祿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程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朱程祿原為同事,朱程祿以詐編手法詐取原告財產,原告對其起訴請求賠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判決朱程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4,006元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原告對朱程祿即有本金4,474,006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朱子喬為朱程祿之子、被告朱陳阿美為朱程祿之母。朱陳阿美雖於93年12月15日(94年1月4日登記)向訴外人清河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河堂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惟買賣價金高達530萬元,而朱陳阿美乃一介婦人,無固定收入,又年老生病,並曾於100年9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扺押權向訴外人陳玉鈴借款600萬元,再於101年12月20日塗銷扺押權,依上開清形,朱陳阿美豈有可能有鉅款購買系爭房地之理,故系爭房地顯係朱程祿以脫產之方式出資或以其將系爭債權轉藏於朱陳阿美或其他人名下之資金所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朱陳阿美名下,而與朱陳阿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A借名登記契約)。又朱程祿為繼續執行其脫產之目的,再於100年10月7日將借名登記於朱陳阿美名下之系爭房地,指示朱陳阿美以朱陳阿美之名義贈與給朱子喬(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實為朱程祿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於朱子喬名下以為脫產之手段,因此系爭房地之借名法律關係已變更為朱程祿與朱子喬二人之間(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朱陳阿美與朱子喬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民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因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行為規定。另縱認系爭贈與契約並非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則系爭贈與契約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妨害原告系爭債權求償之得撤銷無償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朱程祿請求法院撤銷之。又朱程祿與朱子喬二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得撤銷之無償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朱程祿請求法院撤銷之。另朱程祿亦以系爭債權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亦借名登記於朱子喬名下,亦就系爭汽車與朱子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亦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代位朱程祿終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二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朱陳阿美100年9月27日就坐落「地上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四層,總面積178.4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久堂路城隍巷11之46號,及上開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被告朱子喬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朱程祿與被告朱子喬間就登記被告朱子喬名下所有之「地上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四層,總面積178.43平方公尺,門牌:久堂路城隍巷11之46號,及上開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撤銷。㈢被告朱子喬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朱程祿,並由原告蔡美里代位受領登記或直接移轉由原告蔡美里登記,被告三人並應騰空遷讓前項不動產返還給原告蔡美里。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㈡第211頁)
(二)備位主張:
1、代位聲明撤銷或終止或主張贈與契約無效之理由如先位聲明。
2、如法院認為被告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或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或已撤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因朱子喬名下之系爭房地,乃朱程祿以原告之系爭4,474,006元債權金額所購買,朱子喬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茲因朱程祿顯怠於行使其對朱子喬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代位請求朱子喬返還朱程祿,而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因系爭4,474,006元債權金額已購買系爭房地而不能返還者,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系爭4,474,006元金額。
3、備位聲明:㈠被告朱陳阿美100年9月27日就坐落「地上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四層,總面積178.4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久堂路城隍巷11之46號,及上開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被告朱子喬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朱程祿與被告朱子喬間就登記被告朱子喬名下所有之「地上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四層,總面積178.43平方公尺,門牌:久堂路城隍巷11之46號,及上開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撤銷。㈢被告朱子喬應給付被告朱程祿4,474,006元,及自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蔡美里代位受領或由原告蔡美里直接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㈡第211頁)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朱陳阿美及朱子喬則以:朱程祿未善盡父親之責,未與朱子喬同住,朱子喬自幼由祖母朱陳阿美撫育成人,並與朱陳阿美同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並非朱程祿所購買登記在其二人名下。系爭房地係朱陳阿美於94年1月4日以自有資金向清河堂公司所購買,並非朱程祿以系爭債權出資購買,朱陳阿美之後於100年間,因遂漸年老,擔心百年後朱子喬失怙,乃於100年10月7日贈與朱子喬,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係朱程祿以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債權購買後登記於朱子喬名下云云,均屬臆測。朱陳阿美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向土地銀行貸款320萬元外,其餘之價金係向朱陳阿美之父及妹妹陳玉鈴借款,及以朱陳阿美自約2、30年前起即向高雄市政府承租「九曲堂公有零售市場」第37號攤位賣雞肉之收入支應,其後並按月支付每月之貸款。嗣朱陳阿美之母親陳鄭秀鑾於96年4月2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中興街房地)過戶予4名女兒即朱陳阿美及訴外人蔡陳阿絹、陳玉鈴、陳玉梅分別共有,並言明4名女兒如有不願共有系爭中興街房地者,其餘姊妹應補償110萬元予不願共有者,因朱陳阿美不願共有系爭中興街房地,蔡陳阿絹、陳玉鈴、陳玉梅遂分別於99年1月12日、13日各匯款37萬元,合計共111萬元,至被告朱陳阿美之九曲堂郵局帳戶內做為購買被告朱陳阿美應有部分之價金;另朱陳阿美之父陳家富(96年4月14日死亡)生前於93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寮區土地)贈與4名女兒即朱陳阿美、蔡陳阿絹、陳玉鈴、陳玉梅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大寮區土地嗣於99年6月初以20,244,000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分成5份,扣除其等合意交予其等之母養老之該份外,朱陳阿美4姐妹每人約分得400餘萬元,朱陳阿美乃以上開500餘萬元之款項陸續提前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出資及清償實與朱程祿無關,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程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朱程祿原為同事,被告朱程祿以詐騙手法詐欺原告金錢,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判令被告朱程祿應給付原告4,474,006元,及自92年2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二)系爭房地依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所載係被告朱陳阿美於94年1月4日向清河堂公司所購買,嗣於100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朱子喬。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朱程祿與被告朱子喬間就系爭房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二)先位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朱子喬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程祿,有無理由?原告另並聲明請求由原告代位受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備位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代位被告朱程祿請求被告朱子喬應給付被告朱程祿4,474,006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被告朱程祿與被告朱子喬間就系爭房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有最高法院年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其舉證程度必須達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經查:
(一)系爭房地部分:
1、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係以朱陳阿美無資力購買系爭系爭房地為證。然查:⑴朱陳阿美朱程祿確有資力購買系爭系爭房地,原告主張朱陳阿美無資力購買系爭系爭房地云云,並不足採(詳下述)。又朱程祿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詐編手法為於86年年中至87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共312萬元,至於其餘之款項則是自87年5月起至88年8月間止,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旅游及消費,並非取得現金,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及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㈠第9-25頁),故朱程祿自原告取得之金錢只有312萬元,且是於87年7月前取得,而312萬元與買賣價金530萬元相差218萬元,並不足以購買系爭房地,如再扣除朱程祿於87年7月前取得312萬元之時間,距朱陳阿美93年12月15日購買系爭房地,二者間相距6年5個月之久之期間朱程祿所須之歷年生活消費支出及清償積欠地下錢莊與其他人之欠款等情形後,朱程祿向原告詐取之312萬元,顯並不足以購買系爭房地。另原告雖又以被告間有母子及父子特殊親誼關係,而推論系爭房地係朱程祿以脫產之方式出資或以其將系爭債權轉藏於朱陳阿美或其他人名下之資金所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朱陳阿美名下,而與朱陳阿美成立系爭A借名登記契約,及朱陳阿美於93年12月15日前,其九曲堂郵局於91年1月30日存入20萬元現金、92年1月27日存入35萬元現金、93年7月7日存入100萬元現金、93年12月7日存入15萬元現金,而推論上開金額係來自朱程祿,為朱程祿將系爭債權轉藏於朱陳阿美名下云云,惟只是以臆測推論,而並未提出任何事實以實其說,即不足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充份證據。⑵又借名登記契約須以借用名義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後,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成立要件,業見前述。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地於登記於朱陳阿美名下後,仍由朱程祿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舉證以實說,亦與借名登記契之成立要件不符。而除此之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足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即不足採信。
2、又被告朱陳阿美及朱子喬抗辯之:朱陳阿美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向土地銀行貸款320萬元外,其餘價金係向朱陳阿美之父及妹妹陳玉鈴借款,320萬元外,其餘價金係向朱陳阿美之父及妹妹陳玉鈴借款,及以朱陳阿美自約2、30年前起即向高雄市政府承租「九曲堂公有零售市場」第37號攤位賣雞肉之收入支應,其後並按月支付每月之貸款等語,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函暨檢送之朱陳阿美貸款撥款及繳息還款帳戶明細資料及繳納貸款帳戶資料(卷㈡第65-73頁、第138-14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檢送之九曲堂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行政契約書(卷㈡第204-207、第230-233頁)在卷可佐。另抗辯之:朱陳阿美之母陳鄭秀鑾於96年4月2日將系爭中興街房地過戶予朱陳阿美、蔡陳阿絹、陳玉鈴、陳玉梅4名女兒分別共有,因朱陳阿美不願共有系爭中興街房地,蔡陳阿絹、陳玉鈴、陳玉梅遂分別於99年1月12日、13日各匯款37萬元,合計共111萬元,至被告朱陳阿美之九曲堂郵局郵局帳戶內以購買朱陳阿美應有部分;及朱陳阿美之父陳家富曾於93年12月20日贈與系爭大寮區土地予朱陳阿美、蔡陳阿絹、陳玉鈴、陳玉梅4名女兒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大寮區土地嗣於99年6月初以20,244,000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分成5份,扣除其等合意交予其等之母養老之該份外,朱陳阿美4姐妹每人約分得400餘萬元,朱陳阿美乃以上開500餘萬元之款項陸續提前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出資及清償實與朱程祿無關等語,及朱陳阿美向陳玉鈴借用之600萬元扺押借款,因朱陳阿美之後未用到此筆借款,而返還予陳玉鈴等,業據被告提出朱陳阿美之父陳家富除戶戶籍謄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異動索引(卷㈡第184-200頁)等為證,並有朱陳阿美之九曲堂郵局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㈡第127-131頁)在卷可佐。證人陳玉鈴亦證稱「〔系爭城隍巷11之46號房地,依照登記謄本的記載在100年9月19日,朱陳阿美曾經設定600萬的抵押權給你(提示卷一第10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這筆抵押權為何會設定給你?朱陳阿美曾經向你借款嗎?〕有這筆600萬的借款,是朱陳阿美向我借的,那時候朱陳阿美想要買房子,就跟我借錢,借款的日期我忘記了,因為朱陳阿美跟我說要買房子的時候就跟我借錢,我想說那時候我有繼承我父親賣土地的錢,所以我就借給朱陳阿美...」、「(如何交付上開借款予朱陳阿美?)我當面現金交給朱陳阿美。」、「(你的六百萬現金怎麼來的?)我們四個姊妹有繼承我父親一筆土地,賣掉土地之後,我們四個姊妹一個人分400多萬。」、「(是繼承或是你父親生前贈與?)生前贈與。」、「(哪一年受贈與?哪一年賣掉?)贈與好像是92或93年,賣掉好像是98、99年的事,詳細的年份不記得。」、「(該筆土地一共賣多少錢?由何人出售?出售的對象?)好像賣兩千多萬元,是我們四個姊妹一起賣的,賣的對象是人家介紹的,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你剛說你拿現金600萬元借給朱陳阿美,現金600萬元如何而來?)就是賣這筆土地分得的這筆400多萬現金,加上我開電器行存的錢。)」、「(這筆600萬元你交給朱陳阿美後,朱陳阿美如何處理,是否清楚?)不知道,因為沒有多久朱陳阿美就跟我說她本來要買的房子沒有要買了,錢就還給我。」、「(從你借給朱陳阿美600萬,到她說房子沒有要買把錢還給你隔了多久?)」、「(沒有多久,應該不會超過一個月。)」、「(既然借款到還款不到一個月,為何抵押權一直到101年12月20日才去申請塗銷?)中間一直有在說要去塗銷,想說朱陳阿美是自己的大姐,就沒有很積極去辦。)」、「(你們四個姊妹的姓名?)朱陳阿美、陳阿絹、陳玉梅、還有我。」、「(朱程祿有跟朱陳阿美同住嗎?)我聽朱陳阿美說好像沒有。」、「(朱子喬小的時候由何人扶養?)都是朱陳阿美。」」、「(朱陳阿美有無做小生意?)有,後來小孩稍微大一點,她有在市場賣雞肉。」、「(朱陳阿美在市○○○○○路邊攤或是有租賃攤位?)有租賃攤位,她有固定在繳租金,不是路邊攤。」、「(朱陳阿美攤位向何人租?是否是區公所的公家攤位?)是公家的攤位,向何人承租我不知道。」、「(朱陳阿美租賃攤位所在,是否清楚?)那個市場名稱我不知道,但據我所知九曲堂只有一個市場。」、「(朱陳阿美賣雞肉賣多久?)
二、三十年。」、「(從何時到何時是否清楚?)詳細日期我不清楚,但是她是到這兩年頭部有問題,才剛收起來。」、「(你除了剛剛講的你借朱陳阿美600萬,一個月以內因為她不買房子把錢歸還給你,除此之外,朱陳阿美有無向你借過其他的錢?)朱陳阿美要買城隍巷11之46號的房子時,有向我借頭期款60萬元。」、「(你說你們姊妹曾分得你父親贈與的土地並出售,當時該筆土地是登記誰的名字?)我們四個姊妹共有。)」、「(土地出售價款2000多萬是誰拿走?)當時我們姊妹跟出售人說價金分5份,我們四姊妹各一份,另一份要給我父母,我印象中分成5份之後,每份是410萬元。」、「(你們有無其他共有的土地賣出去,還有分到錢?還是只有這一筆土地?)還有一間我母親的房子,是母親名下,我母親說我們四個姊妹如果四個姊妹都要登記就登記為共有,如果有人不要登記,其他人就要湊110萬給不登記的那個人。
」、「(有無人不登記上開房子,要110萬?)就朱陳阿美一個。」、「房子門牌號碼是高雄市○○區○○街○號,土地的部分年代太久記不起來。」、「(提示卷二第130頁朱陳阿美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請問證人99年1月12日入戶匯款37萬、99年1月13日入戶匯款37萬、99年1月13日跨行匯入37萬,這三筆摘要有寫到蔡陳阿絹、陳玉梅、陳玉鈴是否就是你說的母親說要匯110萬給不願意登記的人的款項?」、「(是。」、「(你剛說朱陳阿美買城隍巷11之46號房屋時跟你借頭期款,你是否知道她有沒有跟你父親借錢?)那個時候我跟朱陳阿美說我能借她的只有60萬,她有說如果不夠的部分,她要回去跟父親借。」、「(你剛剛說朱子喬是朱陳阿美扶養,就你所知朱程祿到底有無扶養過朱子喬?有沒有拿錢過朱陳阿美?)沒有,他不跟朱陳阿美拿錢就很好了。」等語(見卷㈡第15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綜上事證及證人證詞,被告之上開抗辯,應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系爭汽車部分:原告主張朱程祿亦以系爭債權出資購買系爭汽車,而借名登記於朱子喬名下,亦就系爭汽車部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借名登記契約須以借用名義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後,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成立要件,業見前述,原告亦未就系爭汽車於登記於朱子喬名下後,仍由朱程祿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舉證以實說,亦與借名登記契之成立要件不符。另依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院卷㈡第50頁)所示,系爭汽車是於101年1月始出廠之本田廠牌、1799cc自用小客車,距朱程祿於87年7月前取得312萬元之時間已14年,扣除朱程祿所須支出之歷年生活消費支出及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及其他人之欠款等情形後,系爭汽車顯不可能是朱程祿以系爭312萬元所購買。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顯不足採信。
七、原告爭點(二)、(三)之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系爭房地既非朱程祿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朱陳阿美名下,而是朱陳阿美以自有資金向清河堂公司所購買並清償買賣價金,系爭房地自屬朱陳阿美所有,朱程祿與朱陳阿美間即無成立系爭A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言。系爭房地既為朱陳阿美所有,而非朱程祿借名登記於朱陳阿美名下,朱陳阿美自得任意處分,而不必受朱程祿之指示為處分,亦無虛偽贈與或脫產予朱子喬以防免原告求償之可言及可能。故原告主張:是系爭房地顯係朱程祿以脫產之方式出資或以其將系爭債權轉藏於朱陳阿美或其他人名下之資金所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朱陳阿美名下,而與朱陳阿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A借名登記契約);朱程祿為繼續執行其脫產之目的,再於100年10月7日將借名登記於朱陳阿美名下之系爭房地,指示朱陳阿美以朱陳阿美之名義贈與給朱子喬,系爭贈與契約實為朱程祿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於朱子喬名下以為脫產之手段,因此系爭房地之借名法律關係已變更為朱程祿與朱子喬二人之間,朱陳阿美與朱子喬之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民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因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行為之規定;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並非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則系爭贈與契約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得撤銷之無償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朱程祿請求法院撤銷之;另朱程祿與朱子喬二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得撤銷之無償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朱程祿請求法院撤銷之云云;及朱子喬名下之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乃朱程祿以原告之系爭4,474,006元債權金額所購買,朱子喬受有上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代位請求朱子喬返還朱程祿,而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其償還其價額4,474,006元云云,即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先備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