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8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郭憲睿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吳基發
郭耀群吳嘉文林順定林吉祥林吉田廖秀蘭吳燕妮黃怡華林淑惠朱秋蓮吳宗勳吳宗熹吳卓霖吳嘉南吳俊慶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吳宗儒蕭方傑施璇惠吳忠儒吳國銘吳國彰吳欣蓁吳俍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代理人 郭靖瑜被 告 吳嘉琳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張釗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基發、郭耀群、吳嘉文、林順定、林吉祥、林吉田、廖秀蘭、吳燕妮、黃怡華、林淑惠、朱秋蓮、吳宗勳、吳宗熹、吳卓霖、吳嘉南、吳俊慶、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吳宗儒、蕭方傑、施璇惠、吳忠儒、吳國銘、吳國彰、吳欣蓁、吳俍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聲請人對共有人吳嘉琳部份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起訴主張確認上開土地與同段342-21地號土地之界址訴訟,又確認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請求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共同原告等語。
三、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二項第五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經界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本院已發函請相對人郭耀群、吳嘉文、蕭方傑陳述意見(見審訴卷第33頁),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意見,而相對人吳基發、廖秀蘭、朱秋蓮、吳宗勳、吳宗熹、吳卓霖、吳嘉南、吳俊慶、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吳宗儒(見審訴卷第84頁)、林順定、林吉祥、林吉田、吳燕妮、黃怡華、林淑惠(見審訴卷第129-5頁)、施璇惠、吳忠儒、吳國銘、吳國彰、吳欣蓁、吳俍瑩(見本院卷第60頁)等人拒絕為原告,使原告難以藉由訴訟主張權利,是本院認為原告聲請追加命該未起訴之人即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吳嘉琳雖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係本件訴訟之被告,追加結果除與被告吳嘉琳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外,被告吳嘉琳已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已符合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原告郭憲睿該部分聲請實無理由。
五、另被告吳嘉琳稱恐追加原告須負擔訴訟費用,故拒絕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按「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吳嘉琳上開所陳,難認為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