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萬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2萬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同段1420、1420-10、1420-19、1420-22、1422、1424、142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7、1300、1302建號建物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9,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目的在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茲上訴人雖以一訴分別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取得系爭房地完整之所有權能,而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