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萬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經合法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