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唐榮宏趙學涵黃郁蘋律師複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任少淵
楊照琴任恆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少淵前於民國83年7月29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楊照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89年9月29日逾期未清償,經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擔保品後仍未受全部清償,尚積欠伊本金2,409,482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查如附表一「不動產」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4日登記為被告任恆陞即任少淵、楊照琴之子所有,惟任恆陞斯時年僅22歲,求學期間尚須申請就學貸款,顯無資力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91,160元(含訂金10萬元、簽約款60萬元、自備款88萬元及自101年5月8日至107年3月8日已繳納之房貸本息1,011,160元),且任恆陞係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而任少淵、楊照琴則設籍於系爭房地,顯見任少淵、楊照琴對系爭房地有實際處分權,應僅係借名登記於任恆陞名下。既任少淵、楊照琴名下已無資產,且怠於終止與任恆陞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無從償還對伊積欠之債務,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代位任少淵、楊照琴終止與任恆陞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任恆陞將系爭房地依附表一「受讓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任少淵、楊照琴所有。如認系爭房地確為任恆陞所有而非任少淵、楊照琴所借名登記,惟任恆陞購買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應均為任少淵、楊照琴所贈與,贈與比例各2分之1,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伊對任少淵、楊照琴債權實現,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任少淵、楊照琴贈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任恆陞之契約,任恆陞即無權保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任少淵、楊照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任恆陞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由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被告任恆陞應將系爭房地依附表一「受讓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登記予被告任少淵、楊照琴。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任恆陞與任少淵間如附表二所示共1,295,580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任恆陞與楊照琴間如附表二所示共1,295,580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任恆陞應將前2項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被告任少淵、楊照琴各1,295,58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均以:任恆陞係因祖母任蔡彩玉須就近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洗腎而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訂金10萬元、簽約款60萬元、自備款88萬元,合計158萬元係由任蔡彩玉支付,餘款則向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土銀屏東分行)貸款500萬元並分期自任恆陞之帳戶扣款支付,每月僅需支付1萬餘元,以任恆陞前於縱橫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自退伍迄今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薪約8、90萬元,自有支付貸款本息之能力,伊等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任少淵、楊照琴亦未贈與任恆陞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原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先備位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任少淵、楊照琴尚積欠原告本金2,409,482元及自91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任少淵、楊照琴名下並無資產足敷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前項債務。
㈢任恆陞於101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任恆陞與任少淵、楊照琴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⒉如有,原告代位任少淵、楊照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任
恆陞將系爭房地依附表一「受讓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登記為任少淵、楊照琴所有,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任恆陞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否為任少淵、楊照琴所贈與?⒉原告請求撤銷任少淵、楊照琴各贈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予任恆陞之債權行為,並請求任恆陞返還買賣價金予任少淵、楊照琴,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任恆陞與任少淵、楊照琴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於101年3月17日以任恆陞名義與訴外人泰
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658萬元買受,於101年3月15日給付訂金10萬元、同年月17日給付簽約款60萬元、同年月24日給付自備款88萬元,合計158萬元(下稱系爭158萬元),嗣於同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任恆陞所有,並以系爭房地向土銀屏東分行借款500萬元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101年6月8日以任恆陞設於土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屏東分行帳戶)委託按月轉帳繳納貸款本息,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物總價金分期付款表、貸款委託書、代刻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土銀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4至51、78至85頁背面、97頁背面至105頁;本院卷一第30至37、55至56、15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158萬元係自任恆陞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有該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5、140、150、262頁背面),而由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顯示於101年3月14日分4次各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0萬元),金額旁註記「房屋訂金」,於101年3月16日開本支60萬元,金額旁註記「簽約金」,再於同年月23日開本支88萬元(本院卷一第140頁),提款及開票日期均為付款日前1日,金額亦與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總價金分期付款表」所載訂金10萬元、簽約款60萬元及自備款88萬元完全相同(審訴卷第103頁背面),且該存摺內頁明細係本院向土銀屏東分行函調任恆陞於101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時所檢附之相關財力審核文件,核情應無預見日後訴訟而預於申辦時提供不實註記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可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158萬元係任蔡彩玉於93年4月13日、同年8月9日因原居住之高雄市○○區○○○村000號、560號房屋經國防部收回改建而獲有房屋補助款各1,474,657元、1,484,656元,其即於93年4月間以部分補助款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鼓山區房地),另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借款247萬元,嗣以320萬元出賣系爭鼓山區房地予訴外人張芸菲後,將其中158萬元交付任恆陞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固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任蔡彩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約定書、本票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2、127、184頁;本院卷二第18至32頁),惟任蔡彩玉於本院證稱其係於101年4月間一次交付158萬元予任恆陞用以支付系爭房地款項(本院卷一第92頁),嗣改稱第一筆訂金10萬元、第二筆簽約金60萬元,均係其拿現金給任恆陞,第三筆自備款88萬元則係其將現金拿給訴外人任少龍即任少淵之胞弟,由任少龍拿給任恆陞,再由任恆陞開票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前後所述固有歧異,然稽之任蔡彩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8月15日由張芸菲存入1,899,122元,嗣於同年月21日提領95萬元(本院卷一第142頁),並於同日存入90萬元至任恆陞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264頁),系爭鼓山區房地則係於10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張芸菲(本院卷一第61頁),然系爭158萬元款項已分三期而於101年3月間全數給付完畢,是任蔡彩玉證稱其於101年4月間交付158萬元現金予任恆陞以支付系爭房地訂金、簽約金及自備款云云,固與卷證資料不符,惟參以任蔡彩玉取得張芸菲給付之購屋款項1,899,122元後,即提領95萬元並將90萬元存入任恆陞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於本院證稱有以出售系爭鼓山區房地之價金幫忙任恆陞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一第92、96頁),衡以任蔡彩玉為24年次,且稱因車禍開刀且洗腎故有些事情記不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則其因簡化給付關係且認有出資協助任恆陞購買系爭房地而逕證稱交付現金予任恆陞購屋,非顯悖於常情,被告辯稱系爭158萬元有任蔡彩玉之出資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⒋原告雖以任恆陞於101年3月間年僅22歲,核情應無資力給付
系爭158萬元而為任少淵、楊照琴所出資,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為任少淵、楊照琴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92年5月8日開戶,斯時任恆陞年約14歲,惟該帳戶自92年5月12日起即有頻繁支出、存入、託收票據、跨行轉帳等交易往來紀錄,且自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9月6日止,有多次匯款予蔡鎰和婦產科診所之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依任恆陞之年齡及身分,固難認係其所為,被告則以任少淵因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有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其與臺灣仲介與外國仲介間佣金清算之用,惟於98年5月以後即因任恆陞與其胞弟任淙澤接續投入人力仲介工作而均由任恆陞使用等語為辯(本院卷二第44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查自98年5月以前即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所有,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為跨行匯入匯款之過渡性會計科目而非客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為訴外人蘇文秀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訴外人TANSIANG所有(本院卷二第85、88、89頁),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訴外人吳雪惠所有(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及經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亦屬吳雪惠所有(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而查任少淵、楊照琴於95年間均任職於縱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縱橫開發公司),固據原告提出該2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二第82、83頁),惟自100年迄今查無該2人於縱橫開發公司之申報所得,此有任少淵、楊照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末頁證物存置袋內),而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99年5月6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備註欄記載「仁經理」並按月轉帳存入金額不等之款項(本院卷一第256至279頁),任恆陞則自98年5月1日起於縱橫開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有縱橫開發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34頁),原告雖以任恆陞並未領有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而無從事外籍移工仲介之資格,縱橫開發公司亦未申報其薪資所得或為其加保勞、健保,而認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備註欄以「仁經理」存入之款項均為任少淵所有云云。惟參以任恆陞於本院陳稱:伊係借用縱橫開發公司牌照從事人力仲介,算是靠行,伊的收入不是公司給伊的,而是向服務的客戶收取,伊每年還要給付該公司5,000元,故公司不會為其加保勞、健保,伊的職稱是業務經理,沒有底薪,係依服務之客人來收取服務費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2至21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迄今仍為任少淵、楊照琴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亦屬任少淵、楊照琴所有,難認有據。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11日存款餘額
為1,336,669元,如屬任恆陞所有,自無需向任蔡彩玉尋求系爭158萬元資金協助之必要,固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2頁背面),惟被告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係為任蔡彩玉就近至義大醫院洗腎之所需,故任蔡彩玉自願出資協助等語,亦據任蔡彩玉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93頁),且任蔡彩玉確有以出售系爭鼓山區房地之買賣價金存入部分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尚有多達130餘萬元之存款,認任恆陞不需任蔡彩玉出資協助購屋,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再任恆陞於101年5月8日經土銀屏東分行核撥系爭房地貸款
500萬元,並由系爭土銀屏東分行帳戶委託轉繳貸款本息,自101年6月8日至107年3月8日,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最高為18,495元、最低為17,789元,有系爭土銀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土銀屏東分行函暨所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至37、55至56頁)。而任恆陞於101年間固僅有服役薪資所得72,861元,惟自101年12月17日於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
2、103年度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各為305,509元、86,927元,嗣自103年2月17日任職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3、1
04、105年度於該公司薪資所得各447,804元,807,458元、888,3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206頁、卷末證物存置袋內),依其薪資所得,應足敷支付每月不到2萬元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屬任少淵、楊照琴出資給付,並未舉證證明任恆陞以上開土銀屏東分行帳戶繳納之資金來源來自於任少淵、楊照琴,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⒎原告另以任恆陞買受系爭房地後,仍設籍於高雄市○○區○
○里○○路○○○巷○號,惟任少淵、楊照琴卻設籍於系爭房地,而認系爭房地實為任少淵、楊照琴所有云云。然戶籍上之登記僅係行政上之管理,我國人或為稅務因素、子女尋求良好學區,或為取得社會福利資源等理由,致未依戶籍居住,誠為普遍之社會事實,自無從僅以任恆陞於買受系爭房地後非設籍於該處,而為任少淵、楊照琴居住使用,遽認系爭房地為任少淵、楊照琴所有而與任恆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⒏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任少淵、楊照琴借名登記於任恆
陞名下,不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心證,則原告主張代位任少淵、楊照琴終止與任恆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任恆陞依附表一「受讓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任少淵、楊照琴所有,並無理由。㈡任恆陞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否為任少淵、楊照琴所贈與?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曾申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有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參(審訴卷第62頁背面),又原告係於106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頁),是其請求撤銷任少淵、楊照琴各與任恆陞間贈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行為,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悉為任少淵、楊照琴所給付,而認屬該2人對任恆陞所為之贈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任少淵、楊照琴各與任恆陞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日期、金額成立贈與契約。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158萬元及自101年6月8日起(按:原告自101年5月8日核撥貸款日即起算房貸本息,應屬有誤)截至土銀屏東分行函覆之107年3月8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資金來源係任少淵、楊照琴,已如前述,而其主張任少淵、楊照琴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各2分之1(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背面),亦乏依據,從而,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任少淵、楊照琴各與任恆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贈與契約,請求任恆陞將受領自任少淵、楊照琴之各1,295,580元返還於該2人所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任少淵、楊照琴與任恆陞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能舉證證明任恆陞買受系爭房地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係任少淵、楊照琴所贈與,其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代位任少淵、楊照琴請求任恆陞將系爭房地依附表一「受讓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登記為任少淵、楊照琴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撤銷任少淵、楊照琴與任恆陞間各1,295,580元之贈與契約,請求任恆陞返還任少淵、楊照琴各1,295,58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一:
┌─┬──────────────────┬──┬───┬──┐│編│不動產 │權利│受讓人│應有││號│ │範圍│ │部分│├─┼──────────────────┼──┼───┼──┤│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1/23│任少淵│1/46││ │ │ ├───┼──┤│ │ │ │楊照琴│1/46│├─┼──────────────────┼──┼───┼──┤│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任少淵│1/2 ││ │ │ ├───┼──┤│ │ │ │楊照琴│1/2 │├─┼──────────────────┼──┼───┼──┤│3 │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 │全部│任少淵│1/2 ││ │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 │ ├───┼──┤│ │ │ │楊照琴│1/2 │└─┴──────────────────┴──┴───┴──┘附表二: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101.03.15 │任少淵50,000元 │104.03.09 │任少淵9,244元 ││ ├────────┤ ├───────┤│ │楊照琴50,000元 │ │楊照琴9,244元 │├──────┼────────┼──────┼───────┤│101.03.17 │任少淵300,000元 │104.04.08 │任少淵9,244元 ││ ├────────┤ ├───────┤│ │楊照琴300,000元 │ │楊照琴9,244元 │├──────┼────────┼──────┼───────┤│101.03.24 │任少淵440,000元 │104.05.08 │任少淵9,244元 ││ ├────────┤ ├───────┤│ │楊照琴440,000元 │ │楊照琴9,244元 │├──────┼────────┼──────┼───────┤│101.05.08 │任少淵8,895元 │104.06.08 │任少淵9,244元 ││ ├────────┤ ├───────┤│ │楊照琴8,894元 │ │楊照琴9,244元 │├──────┼────────┼──────┼───────┤│101.06.08 │任少淵8,894元 │104.07.08 │任少淵9,244元 ││ ├────────┤ ├───────┤│ │楊照琴8,895元 │ │楊照琴9,244元 │├──────┼────────┼──────┼───────┤│101.07.09 │任少淵8,895元 │104.08.10 │任少淵9,244元 ││ ├────────┤ ├───────┤│ │楊照琴8,894元 │ │楊照琴9,244元 │├──────┼────────┼──────┼───────┤│101.08.08 │任少淵8,894元 │104.09.08 │任少淵9,244元 ││ ├────────┤ ├───────┤│ │楊照琴8,895元 │ │楊照琴9,244元 │├──────┼────────┼──────┼───────┤│101.09.10 │任少淵8,895元 │104.10.08 │任少淵9,244元 ││ ├────────┤ ├───────┤│ │楊照琴8,894元 │ │楊照琴9,244元 │├──────┼────────┼──────┼───────┤│101.10.08 │任少淵8,894元 │104.11.09 │任少淵9,166元 ││ ├────────┤ ├───────┤│ │楊照琴8,895元 │ │楊照琴9,165元 │├──────┼────────┼──────┼───────┤│101.11.08 │任少淵8,895元 │104.12.08 │任少淵9,165元 ││ ├────────┤ ├───────┤│ │楊照琴8,894元 │ │楊照琴9,166元 │├──────┼────────┼──────┼───────┤│101.12.10 │任少淵8,894元 │105.01.058 │任少淵9,166元 ││ ├────────┤ ├───────┤│ │楊照琴8,895元 │ │楊照琴9,165元 │├──────┼────────┼──────┼───────┤│102.01.08 │任少淵8,895元 │105.02.15 │任少淵9,088元 ││ ├────────┤ ├───────┤│ │楊照琴8,894元 │ │楊照琴9,088元 │├──────┼────────┼──────┼───────┤│102.02.08 │任少淵8,894元 │105.03.08 │任少淵9,088元 ││ ├────────┤ ├───────┤│ │楊照琴8,895元 │ │楊照琴9,088元 │├──────┼────────┼──────┼───────┤│102.03.08 │任少淵8,895元 │105.04.08 │任少淵9,088元 ││ ├────────┤ ├───────┤│ │楊照琴8,894元 │ │楊照琴9,088元 │├──────┼────────┼──────┼───────┤│102.04.08 │任少淵8,894元 │105.05.09 │任少淵9,012元 ││ ├────────┤ ├───────┤│ │楊照琴8,895元 │ │楊照琴9,012元 │├──────┼────────┼──────┼───────┤│102.05.08 │任少淵8,895元 │105.06.08 │任少淵9,012元 ││ ├─────── │ ├───────┤│ │楊照琴8,894元 │ │楊照琴9,012元 │├──────┼────────┼──────┼───────┤│102.06.10 │任少淵8,894元 │105.07.08 │任少淵9,012元 ││ ├────────┤ ├───────┤│ │楊照琴8,895元 │ │楊照琴9,012元 │├──────┼────────┼──────┼───────┤│102.07.08 │任少淵8,895元 │105.08.08 │任少淵8,936元 ││ ├────────┤ ├───────┤│ │楊照琴8,894元 │ │楊照琴8,937元 │├──────┼────────┼──────┼───────┤│102.08.08 │任少淵8,894元 │105.09.08 │任少淵8,937元 ││ ├────────┤ ├───────┤│ │楊照琴8,895元 │ │楊照琴8,936元 │├──────┼────────┼──────┼───────┤│102.09.09 │任少淵8,895元 │105.10.11 │任少淵8,936元 ││ ├────────┤ ├───────┤│ │楊照琴8,894元 │ │楊照琴8,937元 │├──────┼────────┼──────┼───────┤│102.10.08 │任少淵8,894元 │105.11.08 │任少淵5,936元 ││ ├────────┤ ├───────┤│ │楊照琴8,895元 │ │楊照琴5,937元 │├──────┼────────┼──────┼───────┤│102.11.08 │任少淵8,895元 │105.12.05 │任少淵5,937元 ││ ├────────┤ ├───────┤│ │楊照琴8,894元 │ │楊照琴5,936元 │├──────┼────────┼──────┼───────┤│102.12.09 │任少淵8,894元 │106.01.09 │任少淵5,936元 ││ ├────────┤ ├───────┤│ │楊照琴8,895元 │ │楊照琴5,937元 │├──────┼────────┼──────┼───────┤│103.01.08 │任少淵8,895元 │106.02.08 │任少淵8,937元 ││ ├────────┤ ├───────┤│ │楊照琴8,894元 │ │楊照琴8,936元 │├──────┼────────┼──────┼───────┤│103.02.10 │任少淵8,894元 │106.03.08 │任少淵8,936元 ││ ├────────┤ ├───────┤│ │楊照琴8,895元 │ │楊照琴8,937元 │├──────┼────────┼──────┼───────┤│103.03.10 │任少淵8,895元 │106.04.10 │任少淵8,937元 ││ ├────────┤ ├───────┤│ │楊照琴8,894元 │ │楊照琴8,936元 │├──────┼────────┼──────┼───────┤│103.04.08 │任少淵8,894元 │106.05.08 │任少淵8,936元 ││ ├────────┤ ├───────┤│ │楊照琴8,895元 │ │楊照琴8,937元 │├──────┼────────┼──────┼───────┤│103.05.08 │任少淵8,895元 │106.06.08 │任少淵8,937元 ││ ├────────┤ ├───────┤│ │楊照琴8,894元 │ │楊照琴8,936元 │├──────┼────────┼──────┼───────┤│103.06.09 │任少淵8,894元 │106.07.10 │任少淵8,936元 ││ ├────────┤ ├───────┤│ │楊照琴8,895元 │ │楊照琴8,937元 │├──────┼────────┼──────┼───────┤│103.07.14 │任少淵9,248元 │106.08.08 │任少淵8,937元 ││ ├────────┤ ├───────┤│ │楊照琴9,247元 │ │楊照琴8,936元 │├──────┼────────┼──────┼───────┤│103.08.08 │任少淵9,244元 │106.09.08 │任少淵8,936元 ││ ├────────┤ ├───────┤│ │楊照琴9,244元 │ │楊照琴8,937元 │├──────┼────────┼──────┼───────┤│103.09.09 │任少淵9,244元 │106.10.11 │任少淵8,937元 ││ ├────────┤ ├───────┤│ │楊照琴9,244元 │ │楊照琴8,936元 │├──────┼────────┼──────┼───────┤│103.10.08 │任少淵9,244元 │106.11.08 │任少淵8,936元 ││ ├────────┤ ├───────┤│ │楊照琴9,244元 │ │楊照琴8,937元 │├──────┼────────┼──────┼───────┤│103.11.10 │任少淵9,244元 │106.12.08 │任少淵8,937元 ││ ├────────┤ ├───────┤│ │楊照琴9,244元 │ │楊照琴8,936元 │├──────┼────────┼──────┼───────┤│103.12.10 │任少淵9,244元 │107.01.08 │任少淵8,936元 ││ ├────────┤ ├───────┤│ │楊照琴9,244元 │ │楊照琴8,937元 │├──────┼────────┼──────┼───────┤│104.01.08 │任少淵9,244元 │107.02.08 │任少淵8,937元 ││ ├────────┤ ├───────┤│ │楊照琴9,244元 │ │楊照琴8,936元 │├──────┼────────┼──────┼───────┤│104.02.09 │任少淵9,244元 │107.03.08 │任少淵8,936元 ││ ├────────┤ ├───────┤│ │楊照琴9,244元 │ │楊照琴8,9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