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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李秉融被 告 張順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岳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楠盛街與岳陽街(幹線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碰撞,致伊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膝內側行韌帶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行駛於主幹道,擁有路權,被告未禮讓伊之直行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814元,就醫、出席調解程序及開庭之交通費用45,000元等損害,且自車禍發生之日起3 個月需專人看護,係由伊之配偶看護,被告應賠償伊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 元計算,合計108,000 元。又伊因系爭傷害3 個月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21,009計算,受有工作損失63,018元。另伊眼鏡及機車於車禍中受損,被告應賠償其重新購買眼鏡之費用20,000元,並賠償系爭機車以購入價格55,000元折舊計算之殘值,因伊不懂如何計算殘值,暫以機車行估價之修復費用27,950元作為請求金額。此外,伊將來因取出鋼釘預計須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手術之傷口如果發炎,需要中西醫治療費用10,000元,以及取出鋼釘時,骨折或傷口癒合所需營養費用15,000元。被告並應就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賠償280,000 元。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671,782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沿岳陽街由北往南方向,快速竄出,一路狂飆,導致伊閃避不及,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原告之機車高速衝撞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後中門後方,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當天送醫救治後,伊亦在場,醫師檢驗報告並未提到原告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只有左膝側行韌帶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當天並未住院治療。兩造第一次調解時,原告並未主張看護費用108,000元,相隔3 個月之第二次調解時無故增加上開費用,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比照上開看護費用都是無的放矢,其明細令人不服。原告當庭自稱沒有工作,何來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及慰撫金過高,況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何來精神慰撫金,故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7 時3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街(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楠盛街與岳陽街(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岳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亦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閃煞不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被告於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在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8 至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 至17頁、第21至24頁、附民卷第5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包括左遠端鎖骨骨折在內之系爭傷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膝內側行韌帶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左膝內側行韌帶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惟否認原告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辯以原告當天送醫救治後,其亦在場,醫師檢驗報告並未提到原告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原告當日亦未住院治療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5 年

9 月25日下午7 時54分入健仁醫院急診外科,同日下午8時38分經X 光檢驗發現有左鎖骨骨折,有健仁醫院107 年

2 月26日函所附原告急診病歷記錄單及急診外科護理評估記錄單可證(本院卷第56至58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包括左遠端鎖骨骨折在內之系爭傷害,確屬實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據被告於系爭車禍甫發生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其車速20公里等語(警卷第15頁),原告則自承不清楚自己當時之行車速率,發現危害時,與被告間已無相隔距離,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警卷第17頁),姑不論原告斯時之車速未經實際測速而無法確認,惟依兩造前開所陳,則被告當時之車速尚非過快等情,尚堪認定。再觀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兩造碰撞地點(警卷第9 頁、第21至24頁),顯示系爭交岔路口之南北向及東西向道路均為雙向道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並已通過路口中間後,兩造始發生碰撞,佐以兩車碰撞位置係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加以被告斯時之車速非快等情,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表示其不清楚其自身之車速等語,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則稱其係「慢行」通過交岔路口,若原告確屬慢速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理應能注意被告之小客車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換言之,原告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時,被告已在其之前進入交岔路口,顯見原告疏未注意上開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予認定。

⒉被告另又抗辯原告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行為等語,自應由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從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之車速究竟為何?有無超速?等情之具體事證,被告雖稱依系爭小客車車門經碰撞後之受損情形,可知原告為高速行駛等語,然則本院無從徒憑肉眼觀察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據以判斷原告行車之車速,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所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本院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應由被告就系

爭車禍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分別於健仁醫院、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下稱護生堂診所)支出醫療費用65,314元、7,5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護生堂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合計72,814元(各次就醫日期及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醫生專業診斷建議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其係由配偶看護,看護費以半日1,200 元計算,共108,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 個月,係以健仁醫院

105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5 頁)。惟經本院函詢健仁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是否需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一節,該院函覆本院稱: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院107 年2 月26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頁)。

茲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原告自行要求醫師開立,依常理,病患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動機用途不一,醫師於未能確知患者實際目的前,依患者口頭請求,對患者因傷需照顧或看護之需求,多半以模糊、寬鬆之標準為記載,未能反應實情,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依上揭說明及健仁醫院107 年2 月26日函所載,應認原告所需之合理及必要看護期間為自105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按:原告於10

5 年9 月30日上午出院,故自該日起算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合計34日。又原告自陳其係由配偶看護,因其配偶另有工作,無法全日看護,僅能為半日之看護等語,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半日計算,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 元,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40,800元(1,200 ×34=40,800)之範圍內,即屬可採,逾此以外之期間及費用即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就醫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至健仁醫院就醫6 次、護生堂診所就診

75次,因其行動不便,由家人開車接送,以來回一次5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40,500元等語。查原告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至健仁醫院就醫6 次(就醫日期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106 年9 月30日於健仁醫院出院同日,亦於該院骨科就診),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23日止至護生堂診所就診74次(就醫日期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原告提出之護生堂診所就醫單據,其僅前往該診所74次,並非原告所指之75次。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依健仁醫院107 年2 月26日函記載原告同時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膝內側行韌帶撕裂傷無法自行以助行器行走;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回診時已可自行行走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自105年9 月25日起至遲於106 年2 月24日之前(按:10

6 年2 月24日已可自行行走,故該日不列入)因系爭傷害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且因上下一般公車之階梯有其難度及安全顧慮,當以低底盤之轎車式交通工具較為適宜,是原告於前述期間為治療系爭傷害至醫院、診所支出之車資,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又依原告自承其係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換算成計程車車資由被告負擔,爰認原告請求105 年9 月25日自健仁醫院返家,105 年9 月26日由其住處前往健仁醫院住院,嗣於同年月30日出院返家,以及105年10月4 日、同年月18日、105 年12月28日往返健仁醫院等以單程計算共9 次,暨自106 年1 月6 日至同年2 月22日止往返護生堂診所12趟,以計程車資計算之交通費用,應屬必要。至於原告另請求10

5 年9 月25日車禍發生當日前往健仁醫院就醫之車資,觀之健仁醫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記錄單(本院卷第58頁)記載,原告當時係由消防人員陪同步行至醫院,並非家人開車接送,原告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實際支出證明,其請求該次交通費用,自屬無據。另自106 年2 月24日當日以後,依上開健仁醫院函所述,可知原告已能自行行走,衡情原告應可自行搭乘公車前往健仁醫院、護生堂診所,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6 年2 月24日以後仍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之必要,是其主張自106 年2 月24日以後仍以計程車資計算就醫交通費用,難認有據。

②從而,有關健仁醫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於

附表編號一、1 至6 所示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前往健仁醫院就醫部分,如前所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9 次以單程計程車車資計算之就醫交通費用,附表編號一、7 部分,因原告已能自行行走,則以公車車資計算,參酌臺灣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2 月9 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2 月14日函分別記載上開路段之單程車資、票價為165 元、12元(本院卷第54至55頁),依此計算,此部分車資為1,509 元(計算式:165 ×9 +12×2 =1,509 )。有關護生堂診所交通費用部分,本院認原告於附表編號二、1 至12所示自其上開住處前往護生堂就醫共12次得請求依計程車車資計算之交通費用,自106 年2 月24日起,原告已能自行行走,故就該日起其餘62次就醫車資應以公車票價計算為宜,佐以臺灣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5 月9 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5 月17日函分別記載自原告住處至護生堂之單程車資、票價為210 元、24元(本院卷第96頁、第101 至102 頁),依此計算,該等車資為8,016 元(計算式:210 ×12×2 +24×62×2=8,016 )。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9,525 元(計算式:1,509 +8,016 =9,525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2 次出席調解委員會,及於系爭刑案

5 次出庭,並於本件訴訟2 次出庭,請求每次500 元之交通費,共4,500 元等語,原告並未指明及舉證何時進行上開調解委員會、刑事庭開庭,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該等交通費用及費用金額為若干?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原告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出席調解及提起本件訴訟,以及基於其受害人及告訴人之身分於系爭刑案出庭,均非因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臨時僱員,每日工資1,064 元,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良於行,3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受有3 個月之工作損失63,018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認並無工作,自無工作損失可言等語。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當時並無工作計畫,發生車禍當時預估在家照顧小孩2 、3 年等語(本院卷第14頁),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其任職臨時僱員差,每日工資1,064 元等語,然就其上開擔任臨時僱員,每日薪資1,064 元之主張全未舉證證明,無足採信。是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既無工作,亦無就職計畫,自無從認定若無系爭車禍發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 個月確會有薪資收入,而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63,018元,自無足採。

⒌其他損害部分:

⑴系爭機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當初購買機車之價金為5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車禍發生當時扣除折舊額後之殘值,因其不懂如何計算殘值,暫以修復費用27,950元作為損害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太高等語。經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②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950元,後

因尚未開始修理系爭機車,即改為主張系爭機車已無法修理,因其已另購新機車,爰請求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等語。經查,系爭機車迄今尚未報廢,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3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車輛保養維修單可知,系爭機車既仍可修復,難認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達滅失之程度,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機車已滅失,逕行請求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扣除折舊額後之殘值。

③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據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27,950元,均為零件費用,不包括工資等語,有本院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之車輛保養維修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7 頁、附民卷第26頁),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附系爭機車行照及車籍資料(審訴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3 頁)顯示,其出廠時間為89年7 月,迄105年9 月2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計算修復系爭機車所使用零件之折舊額為25,155元(計算式:27,950×9/10=25,155),是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2,79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於車禍當時受損,請求被告賠

償其重新購買眼鏡費用20,000元等語,參酌原告所提

105 年10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曾購買眼鏡,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眼鏡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況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原告於同年月30日出院返家休養,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5 頁),再據原告表示其有亂視等語,則原告自有依賴眼鏡以矯正視力之必要,惟依原告所提收據顯示該眼鏡係出院後相隔11日始購買,無從證明其係因於車禍中眼鏡受損,而須於105 年10月11日重新購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將來需取出鋼釘(即鋼板)預估醫療費用

30,000元,傷口如果發炎需要中西醫治療費用10,000元,以及取出鋼釘時,骨折或傷口癒合所需營養費用15,000元等語,有關原告取出鋼板之醫療費用約需若干元乙節,經本院函詢健仁醫院,該院覆稱:取出鋼板之醫療費用因人而異,無法評估等語,有該院107年2 月26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是目前尚無法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醫療費用具體數額,則原告主張取出鋼板之醫療費用為30,000元,尚乏所據,原告得於將來實際取出鋼板後,檢據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附為敘明。原告另又主張其將來取出鋼板時,傷口如果發炎需要中西醫治療費用10,000元,以及就該部分骨折或傷口癒合所需營養費用15,000元,此乃原告自行臆測及片面主張之詞,自無足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當時無業,

105 年度所得485,078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股份等財產;被告為初中肄業,從事臨時貨櫃貨物拆裝卸之工作,目前收入為老人年金每月4318元及臨時工收入每月10000 元,名下有汽車,業經兩造陳明(審訴卷第58頁、第3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佐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225,934 元(計算

式:72,814+40,800+9,525 +2,795 +100,000 =225,934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自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輕為112,967 元(計算式225,934 ×50%=112,967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月8 月12日(附民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