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宋玉蘭即陳玉蘭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穎律師被 告 蔡子良
陳桂妃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子良於民國91年8月30日前向原告陸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8,793,809元,兩造乃於91年8月30日簽定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蔡子良僅需返還借款5,210,000元,惟被告蔡子良須自91年9月底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35,000元,如有遲延清償分期款達2個月以上者,原告仍得請求原借款8,793,809元(扣除已返還部分),被告蔡子良並須開立票號3946號、受款人原告、金額8,793,809元、未載發票日授權原告視履行情形填載發票日之空白授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陳桂妃背書後交付原告做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等條件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詎被告蔡子良共有於100年8月(2個月未清償)、100年9月(3個月未清償)、101年1月(2個月未清償)、101年2月(3個月未清償)、104年10月(2個月未清償)、104年11月(3個月未清償)、104年12月(4個月未清償),共7次,違約遲延清償分期款達2個月以上之情形,而迄今只還款4,510,450元,則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須返還原借款8,793,809元扣除已清償返還4,510,450元部分後之借款餘額4,283,359元。又陳桂妃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系爭本票背書,為明示同意如被告蔡子良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還款即應與被告蔡子良就8,793,809元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意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3,3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蔡子良曾與原告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由被告陳桂妃背書後交付原告,及有上開7次遲延清償分期款達2個月以上之情形,被告雖不爭執。惟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第2項(被告誤載為第2條)「甲方(即被告蔡子良,下同)須視財務狀況而調整前項清償金額返還乙方(即原告,下同)。」之約定,被告蔡子良如財務狀況不佳時,得調整清償金額,故縱被告蔡子良清償金額為零,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情形;又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排除被告蔡子良得與原告商議取得原告同意後緩期二次以上清償之情形,而被告蔡子良上開緩期二次以上清償均曾商得原告同意,此由被告蔡子良得多次逾2個月未依約清償,原告竟未即時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利,顯可見被告之緩期清償皆已業經原告同意。另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又被告陳桂妃在系爭本票上所為之背書,僅係表示願依票據法規定負背書人責任,並無明示同意願與被告蔡子良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陳桂妃須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蔡子良於91年8月30日前積欠原告借款8,793,809元,於91年8月30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簽定如附件(卷一第9頁)所示之附條件免除部分債務而只須返還5,210,000元之和解書,被告蔡子良並簽發票號3946號、受款人原告、金額8,793,809元之系爭本票,由被告陳桂妃背書後交付原告做為擔保。
(二)被告蔡子良已依系爭和解契約還款之金額為4,510,450元。
(三)被告蔡子良有100年8月(2個月未清償)、100年9月(3個月未清償)、101年1月(2個月未清償)、101年2月(3個月未清償)、104年10月(2個月未清償)、104年11月(3個月未清償)、104年12月(4個月未清償),共七次,未依系爭和解契約還款。
(四)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
四、本件爭點:
(一)依系爭和解契約解釋,被告蔡子良之還款情形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
(二)系爭本票之效力為何(為空白授權票據或無效)?被告陳桂妃是否須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依系爭和解契約解釋,被告蔡子良之還款情形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453判例要旨可參。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蔡子良如財務狀況不佳時,調整清償金額零,亦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和解契約(卷一第9頁以下)關於被告蔡子良應如何清償借款係約定於第一條第1至5項,而約定為:「一、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甲方(即被告蔡子良,下同)返還借款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元整,乙方願拋棄其餘借款請求權,還款方式如下:1.自九十一年九月底起至清償完畢,每月三十日甲方返還乙方新台幣參萬伍仟元。2.甲方須視財務狀況而調整前項清償金額返還乙方。3.甲方同意於簽約日當天支付乙方頭期款伍萬元整,同年九月三日再支付乙方伍萬元正。4.乙方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甲方支付款項壹十萬元整(含當月清償額參萬伍仟元整)。5.甲方之清償行為若有遲緩延誤達二個月以上者,甲方同意乙方保有借款新台幣捌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零玖元之償還請求權(須扣除上開清償金額)。本票票號3946,指定人陳玉蘭,面額捌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零玖元正,由甲方之太太陳桂妃背書,交付乙方,若甲方依約履行,乙方必於清償日後三日內返還該票據,若逾期此本票自動失期效力,乙方保證不可持此本票作為他用,甲方同意乙方將上開票據交付乙方之律師保管,若甲方有違約上述清償方式逾兩期未付,乙方得行使該票據權利。」。綜觀系爭和解契約全文及第一條第5項之「甲方之清償行為若有遲緩延誤達二個月以上者,甲方同意乙方保有借款新台幣捌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零玖元之償還請求權(須扣除上開清償金額)。」等語可知,因原告已減免被告蔡子良高達300多萬元之債務,為促使被告蔡子良按期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兩造乃特別約定有:被告蔡子良如有遲延清償分期款達2個月以上之情形,即喪失減免清償之利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蔡子良清償原借款8,793,809元之違約條件,因此如將第一條第2項「甲方須視財務狀況而調整前項清償金額返還乙方」之約定,解釋為:被告蔡子良如財務狀況不佳時,得調整清償金額,縱清償金額為零,亦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云云,將讓被告蔡子良取得只要財務狀況不佳,即可永遠不必清償任何金額之福利,及將使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第5項之上開約定成為具文,使原告永無主張被告蔡子良違約仍須負清償原借款8,793,809元之機會,自非兩造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又依第一條第2項「甲方須視財務狀況而調整前項清償金額返還乙方」之用語,係使用「調整前項清償金額」,而非「得暫停當月付款或停止當月付款」以觀,此約定所謂「調整前項清償金額」之文義及意思應在於「仍須清償,僅係得以調整金額高低」,而非「清償零元」,蓋後者實際上等同於無須清償,兩者之概念顯然有間,將「調整金額高低」擴張解釋為「清償零元」,實已脫離文義所得解釋之範圍,且跳脫經驗、社會常情及一般人之認知。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蔡子良有上開遲延清償分期款達2個月以上情形,並不爭執,惟以其係取得原告同意而緩期清償並未違約云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查:㈠被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僅徒泛稱: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蔡子良是否違約及系爭本票係均由原告律師監控中,倘被告蔡子良確有業已逾期達2個月以上之情形,原告律師自當會即時行使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利,惟原告皆未即時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利,依此情形可推認得知被告蔡子良確有與原告達成緩期清償之合意云云。然查,系爭和解契約雖約定系爭本票由原告律師保管,但此僅能認原告律師負有保管系爭本票之責任,而無從認定兩造是否履行約定條件亦由律師監控中;且原告或原告之律師如只有消極未行使權利,而並無為其他舉動、行為或意思表示,則此只有消極未行使權利之行為,只足以認定係單純之未行使權利,並不足以認定或證明原告有任何同意被告蔡子良為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㈡至被告聲請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訊問被告陳桂妃,以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蔡子良為緩期清償之證據調查聲請部分。因陳桂妃本人為本件之連帶被告,且與被告蔡子良係夫妻,與本件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依一般人均有之經驗及常識即均可知,陳桂妃不可能為不利於其本人及被告蔡子良之陳述,故縱其到庭為原告曾同意被告蔡子良為緩期清償之證述,亦因其陳述之證據力薄弱,顯不可採,而無傳訊必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系爭本票之效力為何(為空白授權票據或無效)?被告陳桂妃是否須負連帶給付責任?
(一)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即為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而空白授權票據之有效,必須具有票據發行人之簽名,票據要件欠缺及須有補充權之授與三要件。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蔡子良簽發已記載受款人原告、金額8,793,809元,只餘發票日未記載,而由被告陳桂妃背書後交付原告之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即在於「被告蔡子良是否曾授權原告於將來填載發票日」之爭點上。而就此,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第5項後段之:「...,甲方同意乙方將上開票據交付乙方之律師保管,若甲方有違約上述清償方式逾兩期未付,乙方得行使該票據權利。」等語解釋即可知,被告蔡子良確有授權原告於將來如其確有違約之情形下得填載發票日以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授權意思,否則不可能明文約定為「若甲方有違約上述清償方式逾兩期未付,乙方得行使該票據權利」。故依上開空白授權票據成立要件之說明,系爭本票自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取。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被告蔡子良簽發借款同額之8,793,809元金額後,由被告陳桂妃背書交付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陳桂妃之背書行為應足認為其有與被告蔡子良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意思已甚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業見前段所述。查系爭金額為與借款金額8,793,809元同額之本票,係由被告蔡子良簽發後,由被告陳桂妃背書,再交付原告做為清償系爭和解契約債務之擔保用之擔保票,而本票背書人與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因票據於我國流通使用之普遍性甚廣,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而系爭和解契約之第一條第5項已載明被告蔡子良須簽發系爭本票,由被告陳桂妃背書,再交付原告做為清償系爭和解契約債務之擔保之用,被告陳桂妃為被告蔡子良之配偶,其於被告蔡子良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背書時,依常情自不可能不知被告蔡子良如有違約情形時,被告蔡子良仍須負全部借款之清償責任,而仍願意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自堪認其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之行為已有明示與被告蔡子良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被告蔡子良於91年8月30日前共積欠原告借款8,793,809元,雖於91年8月30日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蔡子良如有違約情形,原告仍得請求原借款8,793,809元(扣除已返還部分),而被告蔡子良確有於100年8月(2個月未清償)、100年9月(3個月未清償)、101年1月(2個月未清償)、101年2月(3個月未清償)、104年10月(2個月未清償)、104年11月(3個月未清償)、104年12月(4個月未清償),共7次,違約遲延清償分期款達2個月以上之情形,而迄今只還款4,510,4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則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4,283,359元(計算式:原借款金額8,793,809元-已返還金額4,510,450元=4,283,359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8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