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陳海義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東竹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森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7年3月3日設立,股本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持股1,000股、被告葉森霖持股1,000股、被告葉森霖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陳美英持股1,000股、訴外人陳郭碧霞(歿)持股1,000股(股份由訴外人陳曉玲繼承)、被告葉森霖之子即訴外人葉明川持股700股、被告葉森霖之女即訴外人葉杏玲持股300股,並由被告葉森霖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被告葉森霖及訴外人葉陳美英、葉明川、葉杏玲等所持有股份,已占被告公司60%,致被告公司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長期以來均由被告葉森霖與配合之會計師自行造冊,被告葉森霖自被告公司設立以來,均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第203之1條、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等規定,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送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致被告公司自設立後,均未分派盈餘予各股東,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復依被告提出88年度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料可知,被告公司自88年度至98年度有編列應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顯見被告公司於88年度至98年度間並無虧損之情形,尚有盈餘得分配予各股東,依原告持有股份計算可獲分配款項為413萬7,615元,然因被告未將分派議案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即逕行編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致原告迄今未能依其持股比例受盈餘分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即擔任總經理職務(嗣已於106年8月間離職),對被告公司營運、財務狀況甚為瞭解,且因被告公司股東間關係親近、對公司法規定並不熟悉,是就公司業務狀況、營運情形多以口頭方式告知,如有重要事項則口頭告知、徵得同意後為之,是雖未曾正式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但董事、股東、監察人均無異議。被告公司自設立後,為營運資金需求,分別向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借款,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買材料機器設備,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款項,債務負擔甚重,而被告公司於88年至98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附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雖列有現金股利之數額,然係為讓各股東可以享有該部分扣繳稅額之利益,被告公司實際上或因購買機器、更新設備而未分配盈餘,或因公司未有盈餘,擔任公司總經理之原告亦知情且無異議,原告實無受有未能依持股比例而受盈餘分配之損害,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葉森霖有其指訴前揭違反公司法規定情事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87年3月3日設立,股本為500萬元,原告持股1,0
00股、被告葉森霖持股1,000股、訴外人葉陳美英持股1,000股、訴外人陳曉玲因繼承而持股1,000股、葉明川持股700股、葉杏玲持股300股,被告葉森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曉玲為監察人。
㈡被告公司自設立以來未召開正式股東會、董事會。
㈢被告葉森霖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開立被告公司名義
之支票,以支付永絮公司對第三人富兒公司之貨款10,892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森霖違反公司法第203之1條、第228條、第2
30條規定未召開正式董事會及股東會、未編造表冊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分配盈餘等,侵害原告之股東權,致原告受有未能依持股比例受盈餘分配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4
1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公司無虧損者,得依上開股東會決議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又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又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反之,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盈餘分派請求權僅為可能會得分派之「期待權」而已。又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明文,解釋上應認屬公司自治事項。故此,公司是否分派盈餘、分派多少盈餘,法律並無強制要求,是公司縱不為決議分配盈餘,既為公司自治之範疇,亦於法無違。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自設立以來未召
開正式股東會、董事會,亦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附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雖列有現金股利,然依前述,公司是否發放盈餘乃公司自治事項,被告公司縱不為決議分配盈餘,亦僅發生原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利未獲具體實現之結果,原告不因此當然受有損害,蓋被告公司長年以來未予以分派之盈餘仍保留於被告公司,原告本於股東身分,可獲受分配利益之期待權未因此被侵奪。況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被告公司所申報88年至98年度之盈餘為計算,核其主張,實為盈餘分派給付之請求,然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要件前,原告本無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盈餘,亦不得以此主張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既未證明因被告葉森霖未召開正式董事會及股東會、未編造表冊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分配盈餘等,致原告事實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