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謝念錦杜承翰被 告 林宏俊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林家成訴訟代理人 彭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間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將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嘉成、林宏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審訴卷第5 頁)。嗣於107 年4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將原起訴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林宏俊與被告林家成於105 年12月8 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105 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2 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5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受讓取得原債權人遠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宏俊之債權,是原告現為林宏俊之債權人。坐落於高雄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宏俊所有,林宏俊竟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成,致林宏俊償還能力受影響,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2 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5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宏俊與被告林家成於105 年12月8 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105 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2 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宏俊則以:系爭土地因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經債權人多次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然屢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在案,是系爭土地客觀上屬無從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讓債權人受償之財產,縱伊對系爭土地為處分,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其次,伊於105 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家成,約定買賣價金為201 萬1,62
5 元(嗣後付款時取整數201 萬元計算之),並委託地政士蘇永山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及清償抵押債權暨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等事項,買賣價金之支付均係由林家成先匯給其二哥林國男後,再由林國男提領,以現金或支票之方式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蘇永山。其中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部分,係於105 年12月20日由林家成轉帳至岡山農會嘉興分部帳戶,再由林國男將岡山農會嘉興分部所開立本行之支票交付予蘇永山,再由蘇永山持之至岡山地政事務所交付予訴外人即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蔡慶明,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伊既已將其中賣得價金110 萬元清償積欠蔡慶明之債務,屬清償優先債務之正當行為,使林宏俊優先債務減少,而債務之減少對原告屬有利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情事。再者,因系爭土地為林氏家族之祖產,伊叔公即林家成父親生前即多次表達欲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意,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家成後,伊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林園區等土地5 筆,可供原告取償或擔保,未害及原告債權,是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家成則以: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林宏俊之財務狀況,更不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就伊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時,確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等撤銷訴權所具備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又伊係以與市價相當之價金20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無受益,參照最高法院58度台上字第2700號、59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生得撤銷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無理由。況伊因信賴登記機關所為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屬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原為林宏俊所有,林宏俊並於105 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成。
五、本件之爭點:㈠林宏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家成
時,有無害及原告對林宏俊之債權?林家成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將損害原告對林宏俊之債權?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於105 年12月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林家成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查系爭土地係於105 年12月19日經林宏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林家成名下,而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證(審訴卷第
5 頁),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已受讓取得原債權人遠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林宏俊之債權329 萬3,56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6633 號債權憑證(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影本各1 份及收件回執為證(審訴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確為林宏俊之債權人,均合先敘明。
㈡林宏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家成
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對林宏俊之債權?林家成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將損害原告對林宏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故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言;倘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售,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未損及債權人之權利。
2.林宏俊於105 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成,依林宏俊105 年財產明細所示,其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3 筆田賦、3 筆土地,其現值金額分別為7 萬6,500 元、22萬9,500 元、14萬4,000 元、5 萬4,443 元、184 萬8,200 元、23萬7,600 元,有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於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林宏俊移轉系爭土地後,其所有之上開財產總金額固有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情事,惟查:
⑴林宏俊係以201 萬元之相當對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家成,
並以買賣價金中之110 萬元清償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蔡慶明之債務,蔡慶明於受償後並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蔡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宏俊欠伊135萬元,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為130 萬元,後來伊與林宏俊協議以110 萬元清償,故林宏俊委託代書蘇永山,於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時,將面額為11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伊,作為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之用,並當場簽立協議書,後來支票有兌現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蘇永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宏俊曾向蔡慶明借款100 多萬元,故林宏俊委託其與蔡慶明聯繫,並於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時,當場簽訂協議書並於辦理塗銷登記完成後,始將支票交付予蔡慶明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大致相符,復有林宏俊與林家成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林宏俊與蔡慶明間之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6頁、第59頁至第6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973號偵卷第13 頁至第14頁)。依此,林宏俊確實將買賣價金中之110 萬元用以清償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蔡慶明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至於證人蘇永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
金為5 萬元(訴字卷第69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訂金10萬元乙節稍有差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973號偵卷第74頁背面),然證人蘇永山於本院審理自承:偵訊當時尚可記憶,今天時間更久了,記憶較不清楚等語(訴字卷第70頁),且偵查中之詢問筆錄係於106 年11月15日作成,與105 年12月間林宏俊委託蘇永山協助出賣系爭土地予林家成之時點較為接近,是蘇永山於偵查中就事實之經過及其始末,確如其所述偵訊當時記憶較為清晰。況且其就訂金之數額多寡縱有記憶不清,亦無礙於林宏俊確實有與林家成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委託蘇永山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林宏俊確實將買賣價金中之110 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蔡慶明債務各節之認定。
⑶另證人蘇永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
給蔡慶明之支票後的其餘款項,係於買方兄弟位於岡山嘉興里的家,由買方的人用現金一次支付予林宏俊等語(訴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與林家成下述交付買賣價金之情節不符。惟查,買賣價金中24萬5,250 元之部分,係由林家成匯款予其二哥林國男後,林國男再於105 年12月16日提領款項並交付現金予蘇永山,作為繳交土地移轉增值稅之用等情,有林國男岡山農會嘉興分部存摺明細1 份、105 年12月16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份為證(訴字卷第40頁、第53頁;審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買賣價金中4 萬元之部分係由林國男於
105 年12月20日提領款項,再於105 年12月21日交付現金予蘇永山,作為蘇永山之佣金等節,有上述林國男岡山農會嘉興分部存摺明細為證;買賣價金中62萬4,750 元之部分,係由林國男於105 年12月21日提領後,交付現金給蘇永山,再由蘇永山扣除相關規費及代書費用後,交付現金予林宏俊等情,有上述林國男岡山農會嘉興分部存摺明細為證,上開4次所交付之金額總計為201 萬元。本院審酌林家成所述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均有所憑據,反觀證人蘇永山本次證述就買賣價金為何,初始證述業已忘記,需看合約書等語(訴字卷第69頁),尚需本院提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能為具體回覆,甚至針對其細項稅款、扣除清償蔡慶明部分之其餘款項於本院審理已證稱:伊已忘記等語(訴字卷第69頁),顯見證人蘇永山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審酌證人蘇永山以土地代書為業,經手案件甚多,難期能對每件案件之價金細節均能鉅細靡遺深印腦海,自應以林家成上開陳述交付買賣價金乙節較堪為採信。況且證人蘇永山此部分證詞僅牽涉價金交付之方式,無礙於林家成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予林宏俊,並委託蘇永山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林宏俊確實將買賣價金中之110 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蔡慶明債務事實之認定。
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林宏俊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
,雖客觀上發生減少財產之結果,然其同時亦免除對蔡慶明之抵押權債務,難認對其整體資力有何影響,自不得遽認林宏俊出賣系爭土地行為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而任意予以撤銷,以免害及交易安全。從而,林宏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家成之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對林宏俊之債權。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所謂之「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第三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本件抵押權,即無受益而使債務人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參照)。經查,林宏俊係以201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家成,並確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3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元,故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133 萬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審訴卷第42頁),是林宏俊所出售之價格,已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可認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並無不相當,則林宏俊出賣系爭土地既有取得相當之對價,要難認為林家成買受系爭土地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且對於原告等普通債權人而言,亦難謂為詐害債權之行為。
4.另原告雖以林宏俊與林家成為堂兄弟,依一般社會常理,林家成理應知悉林宏俊之財務狀況,且林家成之父親已多次表達有意向林宏俊購買系爭土地,何故遲至105 年12月始成交為由,認林家成明知買受系爭土地將損害林宏俊債權人之權利,而仍買受之,顯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然林宏俊與林家成固為堂兄弟關係,然並非同居共財之密不可分關係,林家成是否明知林宏俊整體財務狀況,進而知悉購買系爭土地將損害林宏俊債權人之債權,均屬有疑,尚難僅憑其等有親戚關係而遽認林家成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主觀上明知將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至於系爭土地買賣何時成交,繫諸因素甚多,涉及出賣人是否有出賣之意願、兩造對於買賣價金條件是否合致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上開交易時間而遽認林家成知悉購買系爭土地將損害林宏俊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林家成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殊難採信。
5.綜上所述,林宏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家成之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對林宏俊之債權,且林家成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亦不知悉將損害原告對林宏俊之債權。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於105 年12月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林家成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林宏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家成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業如上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家成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有知悉將損害原告對林宏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於105 年12月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林家成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至於請求林宏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並非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且尚無害及原告對林宏俊之債權,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於105 年12月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5 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2 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