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冉正明
張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複 代理人 陳郁閔被 告
廣利豐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玉美被 告 盧湟東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盧美吟被 告 盧明清
盧嘉銘(原名詹嘉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吳剛魁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庭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廣利豐營造有限公司、盧湟東應連帶給付原告冉正明、張曉玲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零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利豐營造有限公司、盧湟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冉正明、張曉玲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廣利豐營造有限公司、盧湟東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廣利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利豐公司)前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20線89K+800及105K-120K高雄段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先轉包予被告盧湟東為負責人之全機企業行,再由原告冉正明於民國104年6月7日以點工不帶料之方式承作系爭工程其中第4、7工區「岩釘打設」之工程項目,並於同年月12日開始進場施作。廣利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指派工地主任即被告盧明清、工安人員即被告盧嘉銘(原名詹嘉明,下稱詹嘉明)於現場進行監工,廣利豐公司並為冉正明投保勞工保險,客觀上對冉正明有指揮監督、管理及統籌規劃之權限,故冉正明與廣利豐公司、洪玉美、盧湟東(下稱廣利豐公司等3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廣利豐公司等3人為冉正明、冉志傑之雇主。㈡廣利豐公司等3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319條規定,備妥「符合國家安全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安全設備,並針對系爭工程施工人員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系爭工程現場設置任何簡易廁所公施工人員使用,致使被害人冉志傑在無任何安全措施之情況下,於跨越路邊欄杆至系爭工程處之邊坡如廁時不慎失足墜落山谷身亡(下稱系爭事故)。㈢退步言,縱認洪玉美等人與冉正明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否認之),惟廣利豐公司既為事業單位,並將台20線道路修復工程轉包給全機企業行,而廣利豐公司、盧湟東皆有分別僱用勞工就台20線道路修復工程進行施工,依職安法第27條規定,廣利豐公司應有採取指揮監督整體工程、進行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等措施之必要。㈣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倘廣利豐公司(事業單位)與全機企業行(承攬人)違反職安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導致冉正明(再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廣利豐公司與盧湟東(全機企業行負責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洪玉美則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負職安法所定雇主之責任。㈤原告2人為冉志傑父母,因冉志傑死亡,冉正明所受損害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66萬8,615元、精神慰撫金175萬元,合計241萬8,615元,張曉玲所受損害有喪葬費用50萬元、扶養費75萬6,570元、精神慰撫金175萬元,合計300萬6,570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抵充前之金額為86萬7,285元,得抵充金額為19萬5,490元,故對廣利豐公司等3人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2目、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廣利豐公司等3人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83、84頁)。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冉正明241萬8,615元、張曉玲300萬6,5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廣利豐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冉正明、張曉玲67萬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5、26頁)。
二、被告主張:㈠冉志傑並非受僱於廣利豐公司等3人之勞工,被告均非職安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非屬同法第32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281條之規範對象,勞基法第8條、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職安規則第319條等規定之規範義務主體,應為雇主。廣利豐公司等3人並非冉志傑之雇主,無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詹嘉明、盧明清亦無由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㈡廣利豐公司、盧湟東已於事前告知三次承攬人冉正明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符合職安法第26條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冉正明與廣利豐公司、盧湟東並未分別僱用勞工於系爭工程區域共同作業,廣利豐公司並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所定義務之適用。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據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結論,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歸咎於冉志傑安全意識不足,其對於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備位部分:廣利豐公司、盧湟東於事發當時並不知悉冉志傑為冉正明之受僱人,客觀上無從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如在客觀上根本不知悉承攬人有僱用新進人員之事實,自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於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62條、職安法第25條請求補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廣利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洪玉美,103年1月16日廣利豐公司承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系爭工程,再將部分系爭工程分包予盧湟東所獨資經營全機企業行。
㈡、全機企業行與冉正明約定,將「系爭工程第7工區岩釘打設作業」交由冉正明施作,以岩釘鑽設之公尺數計價(每公尺100元)給付報酬。
㈢、詹嘉明為廣利豐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人員;盧明清為廣利豐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㈣、10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冉正明、張曉玲之子冉志傑在系爭工程區域外,自高處墜落致傷,先後送往旗山廣聖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不治,於同日18時死亡。
㈤、冉志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廣利豐公司。
㈥、冉正明、張曉玲已經領取冉志傑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9萬5,490元;職業災害勞工家屬慰問金10萬元。
㈦、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廣利豐公司、盧湟東、盧明清、詹嘉明均獲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09號、106年度偵字第4710號)。
㈧、如認本件成立職災補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抵充前之金額為86萬7,285元,得抵充金額為19萬5,49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廣利豐公司等3人是否為冉志傑之雇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㈢、若有,冉志傑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2目、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廣利豐公司等3人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㈤、如認原告2人得請求廣利豐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1、廣利豐公司等3人是否為冉志傑之雇主?原告主張廣利豐公司等3人為冉正明、冉志傑之雇主,並提出冉正明、冉志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本院審重勞訴卷第25、26頁),被告則否認廣利豐公司等3人為冉正明、冉志傑之雇主。經查:
①、參加勞保、健保或提撥退休金等,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
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亦得為自己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提撥退休金等規定即明,自難以一方為他方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或提撥退休金之提撥單位,逕認其等間存有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關係。而有關廣利豐公司為冉志傑加保之過程,廣利豐公司等3人訴訟代理人盧美吟於本院稱:冉志傑我們從來沒有碰過面,我第一次看到他是在醫院,當時馬上問冉太太有無保險,他們說沒有,我們想要爭取勞工保險,所以才打電話問可否當天加保,並不是說這樣我們就知道他有來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就廣利豐公司等3人盧美吟上開所陳加保過程並未爭執,故廣利豐公司係為使原告能受領職災保險給付,方為冉志傑加保勞工保險一節,堪認屬實,故尚難以上開勞工保險資料逕認廣利豐公司等3人為冉正明、冉志傑之雇主。
②、系爭工程共分為10個工區,廣利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
部分工程分包予全機企業行承攬,全機企業行就其中第4、7工區「岩釘打設」之工程項目交由冉正明施作,有設計圖、工程協力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重勞訴卷第142至149、154頁),觀之工程協力合約書第3條約定為「承攬範圍」、第4條「…包工不包料」、第5條「付款辦法:依施作數量計價付款」等語,故上開合約書係約定全機企業行與冉正明間為承攬法律關係。
③、再觀諸冉正明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239號
(下稱另案偵查)105年6月15日偵查程序中證述略以:「問:冉志傑是出事的當天才去工地工作?答:是。問:與他一起去的還有誰?答:姪子冉志雄。問:當時他們會去的原因?答:當時我們包下工區,有兩個工人要來不來,我就叫他們來幫忙。我有向林建雄說。」、「問:在你們施作工區內的工人,有任何全機企業行的工人?答:沒有,都是我們自己的人。」(本院卷一第204頁正背面),依冉正明上開所陳,可知冉志傑於事故發生當日始出現於工地,事前並未與廣利豐公司或全機企業行間,就工資給付、休假、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事項為約定。
④、證人林建雄於另案偵查證述略以:當時我介紹冉正明及冉大
明來全機包工作,當時向老闆盧湟東談好一米多少錢,冉正明他們負責打岩釘及灌漿,只有出人力,料是全機調到現場給他們施作,在冉正明他們負責的兩塊工區內,沒有全機企業行的人員,是由冉正明自行管理,要請多少人或請什麼人來工作,由他們自己處理,冉正明有向我借車說要載冉志傑到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依證人林建雄所述,冉正明工區內,要請多少人或請什麼人來工作,均由冉正明自行管理,廣利豐公司等3人並無置喙餘地,冉正明應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他人。
⑤、再觀諸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之記載:「4.按冉正明所述略
以:『罹災者冉志傑為我的兒子且為現場施作人員之一,薪水以每日1500元計向我請領』。另按現場施作人員冉新明所述略以:『我的薪水以每日1,300元或搬鋼筋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向我的弟弟(冉正明)請領,已經在7月4日向張曉玲(冉正明的妻子)請領4.5日之工資約5仟多元』。綜合兩人所述,認定冉志傑、冉新明為冉正明僱用勞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依上開記載,冉志傑工資係向冉正明請領而非廣利豐公司等3人。
⑥、綜上,廣利豐公司、全機企業行、冉正明應分別屬於承攬、
再承攬、三次承攬人之法律關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152背面至154頁),冉志傑與廣利豐公司等3人間難謂具有人格性、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廣利豐公司等3人並非冉志傑之雇主,足堪認定。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①、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規則第281條第1項、第2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安規則第319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設置廁所及盥洗設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係以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319條等規定為據,惟負有上開法規所規定之義務者均為雇主。然本件冉志傑與廣利豐公司等3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廣利豐公司等3人並非冉志傑之雇主,自無構成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詹嘉明、盧明清亦無由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②、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安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職安法第27條規定,廣利豐公司應有採取指揮監督整體工程、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等措施之必要等語,被告則辯稱第4、7工區僅冉正明施作,承攬人、再承攬人並無共同作業等語。就系爭工程原事業單位有無共同作業或有無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一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覆本院:其並無與廠商有共同作業之情形;系爭工程其僅決標予廣利豐公司,無其他承攬人與該公司於該路段承攬工區共同作業等語,有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1頁、本院卷三第4 -1頁),另系爭工程原事業單位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報告書在卷可稽,縱認廣利豐公司係屬事業單位,惟原事業單位即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並無共同作業或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之情事,另冉正明於另案偵查亦稱施作工區都是其自己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冉正明與廣利豐公司、盧湟東分別僱用勞工於系爭工程區域共同作業,故廣利豐公司應不負職安法第27條之義務。
③、復按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
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廣利豐公司與盧湟東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洪玉美則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負職安法所定雇主之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原事業單位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已如前述,廣利豐公司與盧湟東既非原事業單位,應不負職安法第25條第2項之義務。另洪玉美並非冉志傑雇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應負雇主責任,亦洵屬無據。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冉志傑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均於法無據。
㈡、備位部分:
1、原告請求廣利豐公司等3人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部分:
①、冉志傑係於上揭時地如廁時不慎失足墜落山谷身亡,其死亡與其職務相關而屬職業災害:
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並無定義,依該法第1條規定,自得參酌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職安法第2條第5項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揭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舉凡因就業場所存在之物質引起或作業活動引起或其他職業上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死亡均為職業災害。且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如廁係一般人生理上之基本需求,故勞工如在作業時間內如廁,並於如廁過程中遭遇災害,即為在就業場所伴隨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冉志傑係在作業時間內因工地無廁所而離開工區,並於上揭時地如廁時不慎失足墜落山谷身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職業災害無訛。
②、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廣利豐公司、盧湟東、冉正明就本件分別屬於承攬、再承攬、三次承攬人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冉志傑為冉正明使用之勞工,因從事系爭工程受有職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廣利豐公司、盧湟東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洪玉美並非承攬人,原告請求其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無理由。另廣利豐公司等3人並非原事業單位,原告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廣利豐公司、盧湟東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為若干?廣利豐公司、盧湟東應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如認本件成立職災補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抵充前之金額為86萬7,285元,得抵充金額為19萬5,4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6頁),是原告請求廣利豐公司、盧湟東應連帶給付67萬1,795元(計算式:86萬7,285元-19萬5,490元=67萬1,795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先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冉正明241萬8,615元、張曉玲300萬6,5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廣利豐、盧湟東應連帶給付原告冉正明、張曉玲67萬1,795 元,及其中67萬0,175元自106年7月18日起(本院審重勞訴卷第67、7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620元自106年7月21日起(本院審重勞訴卷第78、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廣利豐、盧湟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先位無理由,備位一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