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揚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綠蔚,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變更登記為陳金德,再於106 年9 月6 日由陳金德變更登記為楊偉甫,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並均據被告依序聲明由陳金德、楊偉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
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 月7 日與被告所屬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簽訂國內器材採購契約(契約案號:C1504B142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伊採購廠牌型號:Solutia Therminol-66 之熱煤油(下稱系爭標的),兩造約定採購數量為62,400公斤,每公斤未稅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59 元,包裝方式為45-60 美式加侖鐵桶並加棧板,契約總價為16,969,680元(含稅),交貨期間為105 年3 月16日至同年4 月15日(以下稱上開採購案為系爭A標案)。伊已於105 年3 月17日依約交貨,並經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驗收完畢,詎被告所屬南部採購中心竟以伊於105 年3 月22日得標另一批「全合成熱煤油」之標案(契約案號:C1504B128 ,下稱系爭B標案)之決標單價為每公斤140 元(未稅)為由,認定系爭A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59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系爭契約按系爭B標案之單價140 元計價,未按兩造原約定之單價259 元計價,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僅給付伊價金9,172,690 元,尚短少7,796,990 元,然則系爭B標案投標當時全球景氣低迷,只有新成立之公司才會購買熱媒油,伊為能得標,洽請國外供應商以專案價格供貨,進價成本降到54%,投標價格也隨之降低,並非市場價格,且當時國際原油價格亦有下跌,系爭A、B二標案之金額、數量、包裝方式、市場價格及競價廠商並不相同,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並不相符,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96,99
0 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公營事業,屬政府採購法第3 條之機關,辦理系爭標的之採購業務,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系爭A標案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於招標單第8 條載明採取限制性招標議價,原告於投標時於聲明書中「…本廠商之得標價款會有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情形」一欄勾選「否」,是系爭A標案應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系爭A、B二標案之採購標的均為廠牌型號Solutia Therminol-66之熱媒油,且該二標案之區域、押標金、保證金、付款、保固及逾期違約金等商業條件並無不同,縱令採購數量及包裝方式略有分別,亦不致造成該二標案之單價有如此莫大差距,且該二標案之得標時間僅相差2 個月餘,市場供需亦無重大變化,原告就系爭A標案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之情,伊自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將溢價部分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亦即按照系爭B標案之單價140 元計價予原告,是伊就系爭A標案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9,172,800 元(計算式:單價140 元×數量62,400公斤×營業稅1.05=9,172,800 元),再扣除轉帳手續費110 元後,伊應給付之價金為9,172,690 元,已以匯款方式全部支付完畢,原告主張伊短付價金7,796,990 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屬南部採購中心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原告採購廠牌型
號:SolutiaTherminol-66 之熱煤油(即系爭標的),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得標,兩造於105 年1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案號:C1504B142 ),約定系爭標的每公斤單價25
9 元(未稅),總數量62,400公斤,契約總價16,969,680元(含稅),包裝方式為45-60 美式加侖鐵桶並加棧板,交貨期為105 年3 月16日至同年4 月15日,交貨方式為一次交貨,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向被告全數交貨,經被告於同年6月7 日驗收合格,有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驗收紀錄、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條款、招標單、原告出具之財物採購投標廠商聲明書、開標/ 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 至12頁、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46頁)。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就系爭B標案之公開招標案得標,該
標案採購標的全合成熱媒油(Synthetic Hot Oil ),其廠牌型號亦為Solutia Therminol-66,有系爭B標案規格標表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系爭A、B二標案之採購標的為相同油品,業經兩造陳明不爭執,亦有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兩造就系爭B標案簽署國內器材採購契約(契約案號:C1504B128 ),系爭標的之決標單價為每公斤140 元(未稅),總數量350,000公斤,包裝方式為槽車式,實際交貨日以被告通知為準,原告於收到被告交貨通知後6 個月內完成交貨事宜,被告於決標次日起12個月內發出交貨通知單;交貨方式為由被告通知分批交貨,最多不超過3 批,有招標單、招標規範、決標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反面)。
㈢被告所屬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以105 年5 月13日南採中心發
字第10510269270 號書函通知原告:系爭A標案於104 年12月25日決標,決標單價(未稅)為每公斤259 元,原告於10
5 年3 月22日就系爭B標案得標,決標單價(未稅)為每公斤140 元,此二案決標時點頗近,然決標單價差異甚大。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系爭A標案單價將以系爭B標案之決標單價收料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
㈣被告就系爭A標案於105 年7 月5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價
金9,172,690 元,有原告存摺影本附卷足憑(見北院卷第16至17頁)。
四、爭執事項:被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系爭A標案之契約價款中扣除以系爭A、B二標案單價價差計算之溢價7,796,99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7 日與被告所屬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其採購系爭標的,約定採購數量62,400公斤,每公斤未稅單價259 元,包裝方式為45-60 美式加侖鐵桶並加棧板,總價款16,969,680元(含稅),交貨期間為105 年3 月16日至同年4 月15日,其已於105 年3 月17日依約交貨,並經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驗收完畢,被告於10
5 年7 月5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9,172,690 元,尚有7,796,990 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原告存摺影本、開標/ 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 至12頁、第13頁反面、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抗辯系爭A標案採限制性招標,決標單價259 元,原告另得標系爭B標案之決標單價140 元,二者之決標時間頗近,決標單價差異甚大,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系爭A標案得按系爭B標案之決標單價14
0 元計價給付予原告,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9,172,
800 元(計算式:單價140 元×數量62,400公斤×營業稅1.05=9,172,800 元),再扣除轉帳手續費110 元後,應給付之價金為9,172,690 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其餘價金7,796,990 元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
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所稱「同樣市場條件」,包括採購標的之交易數量、時間、區域、押標金、保證金、付款、保固及逾期違約金等商業條件,市場供需變化亦得列入考慮,又同條項所謂「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係指同一家廠商於相同市場條件下,其招標廠商應以最低價格與政府機關交易,並非指政府機關採購之價格,必須是市場最低價格。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向原告抗辯其得對系爭A標案之原契約總價扣除以系爭A、B二標案單價價差計算之溢價7,796,990 元,不需給付予原告乙節,被告自應就系爭A標案之價金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財物之最低價格而有「溢價」,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以系爭A標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
3 巷規定扣除溢價,首應審究者為系爭A、B二標案是否符合該條第1 項所定「同樣市場條件」之要件,參酌系爭
A、B二標案之契約、招標及決標資料,就該二標案之商業條件析述如下:
⒈決標日期:系爭A標案於104 年12月25日決標(見本院
卷第46頁);系爭B標案於105 年3 月22日決標(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⒉採購數量:系爭A標案為62,400公斤(見北院卷第8 頁);系爭B標案為350,000 公斤(見本院卷第44頁)。
⒊包裝方式:依卷附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備註第4 點記載
,系爭A標案為55-60 美式加侖鐵桶並加棧板,兩造並未約定包裝所用之鐵桶及棧板應返還原告,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費(見北院卷第11頁);另依卷附系爭B標案招標規範備註第4 點、第8 點及第9 點記載,系爭B標案之包裝採槽車式,槽車從進入大林煉油廠日起至大林煉油廠出廠運回日止共30日曆天為免費使用期,超過免費使用期之使用費按1,000 元/ 日/ 槽計價(見本院卷第45頁)。
⒋交貨期、交貨方式: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備註第6 點
記載,系爭A標案約定交貨期為105 年3 月16日至同年
4 月15日間,採一次交貨(見北院卷第11頁);依系爭B標案招標規範備註第6 點記載,系爭B標案之實際交貨日以被告通知為準,原告於收到被告交貨通知後6 個月內完成交貨事宜,被告於決標次日起12個月內發出交貨通知單,交貨方式為由被告通知分批交貨,最多不超過3 批(見本院卷第45頁)。
⒌減價收受之約款內容:系爭A標案招標規範備註第9 點
記載,與契約規定不符項目懲罰性違約金額為5 %。如造成損害,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北院卷第12頁);系爭B標案招標規範備註第12點記載,若檢驗不合格,被告得要求原告限期換貨。惟若不合格項目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經被告同意收料後,依下列方式減價收受。如因此造成被告其他損失或支出額外費用,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⑴減價2 %該批貨款:規範任一項不合格;⑵減價5 %該批貨款:規範任二項不合格;⑶減價10%該批貨款:規範任三項不合格(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⒍履約保證金:系爭A、B二標案均約定為契約總價金之
5 %(見北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⒎基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所稱「同樣市場條件」
,包括採購標的之交易數量、時間、區域、保證金、付款、保固及逾期違約金等商業條件,經核前述比較結果,除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外,系爭A、B二標案之決標時間、交易數量、包裝方式、包裝是否應返還原告、原告得否收取包裝使用費、交貨期間長短、交貨方式(次數)、原告之給付不符契約約定時之法律效果,例如被告得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得否請求原告換貨、得否減價收受等商業條件顯不相同,足認系爭A、B二標案之市場條件並不相同,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之要件有間。
㈢另查,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就系爭A標案得標前,原告
與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1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等)於104 年6 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自
104 年7 月10日至105 年7 月10日止向台塑公司等供應與系爭標的相同之熱媒油,契約單價為每公斤264 元(未稅),並於上開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在合約期間內,如遇市價大幅變動時,雙方得重新協議單價之價格,如協議不成立,台塑公司等得隨時終止合約,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證於系爭A標案10
4 年12月25日決標或105 年1 月7 日訂立系爭契約前、後之時期,原告係以單價264 元之價格向他人出售系爭標的。又查,訴外人台塑柯騰化學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5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標的,原告分別於104 年9 月7 日、20日、22日及同年11月22日送貨,其等間約定之契約單價為每公斤264 元(未稅),亦據原告提出訂購通知、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6 頁)。以上均可證原告於系爭A標案得標及訂約前、後,均係以單價264 元出售系爭標的予他人,較諸原告於系爭A標案得標之單價259 元為高。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原告向訴外人即國外供應商Eastman Chemical Company申請專案價格,爭取低價進貨,供原告於系爭B標案投標時競價之用,經該供應商於105 年1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以每公斤3.7 美元,CIF 至臺灣之貿易條件供貨予原告,從而原告以上開供應商同意之價格為基礎,所擬定系爭B標案之投標單價14
0 元,尚難認此一投標單價符合當時之市場價格。再參諸卷附系爭B標案之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示,除原告得標之決標總金額51,450,000元(換算每公斤單價147 元,不含稅140 元)外,另有訴外人昌奕吉科技有限公司投標之標價金額66,627,750元(換算每公斤單價19
0.365 元,不含稅181.3 元),逢吉企業有限公司投標之標價金額104,737,500 元(換算每公斤單價299.25元,不含稅285 元),薪立有限公司投標之標價金額65,782,500元(換算每公斤單價187.95元,不含稅179 元),堯恩有限公司投標之標價金額52,332,000元(換算每公斤單價14
9.52元,不含稅142.4 元),大芯行有限公司投標之標價金額72,030,000元(換算每公斤單價205.8 元,不含稅19
6 元),浚昱貿易有限公司投標之標價金額65,966,250元(換算每公斤單價188.475 元,不含稅179.5 元),光駿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之標價金額64,154,475元(換算每公斤單價183.2985元,不含稅174.57元),除堯恩有限公司之投標單價142.4 元,與原告之單價140 元相近外,其他未得標之6 家廠商之投價單價分別為181.3 元、285 元、17
9 元、196 元、179.5 元、174.57元,與原告得標之單價差異極大,且原告之單價與該6 家未得標廠商(不包括堯恩有限公司)之投標單價最低者相差34.57 元,最高者相差145 元,則參與系爭B標案投標之廠商提出之投標價格既有前述大幅差距,自難認原告之得標單價140 元,即為
105 年3 月22日決標當時之市場價格,進而再以此一單價推認系爭A標案104 年12月25日決標或兩造105 年1 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市場價格亦為140 元。
㈤基上說明,自決標時間、交易數量、包裝方式、包裝是否
應返還及給付使用費、交貨期間長短、交貨方式(次數)、原告之給付不符契約約定時之法律效果等商業條件互核比較,已足認系爭A、B二標案之市場條件並不相同,且系爭B標案之單價亦難認符合其決標當時之市場價格,自不得用以作為判斷本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依據,是被告抗辯系爭A、B二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所定「同樣市場條件」之要件,其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就系爭A標案之價款扣除與系爭B標案之單價相差之溢價等語,為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契約總價為16,969,680元(含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之契約總價給付原告價金,被告抗辯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扣除與系爭B標案單價相較之價差計算之溢價等語,於法不合,而無足採。另被告陳稱其依上開單價140 元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為9,172,800 元,再扣除轉帳手續費110 元後,已匯款給付原告9,172,690 元,然則上開轉帳手續費係因被告選擇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所額外發生之費用,觀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上開手續費,且依民法第378 條第2 款規定,出賣人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則出賣人為履行其債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係由出賣人負擔,依同理解釋,買受人即本件被告為履行其給付價金所生之轉帳手續費,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不得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契約價金中扣除上開手續費,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價金9,172,69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未付價金為7,796,990 元(計算式:16,969,680-9,172,690 =7,796,990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2 條第5 項約定,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驗收時向被告主張應按系爭契約原合約單價收料,可認原告斯時已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價金,嗣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先給付一部價金9,172,690 元予原告等情,有驗收記錄、原告存摺影本可證(見北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自105 年7 月5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此一起算時點在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對被告為請求之後,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則不爭執,有本院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96,990 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