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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鄭中義

鄭秀梅鄭光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盧俊誠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鄭三合特別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鄭泉根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費繼孝

傅政宏周世華即豐盛資產地政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下列事證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製作之「祭祀公業:鄭三和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㈢第83頁)臚列諸多女性子孫為派下現員,原告並於本院民國10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蔡死亡之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有派下權,原告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未記載上開條例施行前已死亡之派下員之女性子孫,僅有列出施行後才死亡者等語(本院卷㈤第139 頁),惟原告未提出其所主張之女性子孫是否符合上揭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定「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要件之佐證證據,請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提出相關證據,並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書狀繕本後,如有意見陳述,請於10日內具狀提出,並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原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