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鄭中義
鄭秀梅鄭光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盧俊誠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鄭三合特別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鄭泉根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費繼孝
傅政宏周世華即豐盛資產地政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等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78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68,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77
6 元,原告已依上開裁定繳納。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追加、撤回、更正及補充,本院乃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作成106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836,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592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38,776 元,命原告應再補繳255,816 元,原告已於108 年12月13日依原裁定補繳,並於同年月19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9 年1 月31日以109 年度重抗字第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718,016元。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718,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336 元。原告已繳納494,592 元(計算式:),溢繳212,256 元(計算式:494,592 -282,336 =212,25
6 ),爰依職權裁定准予返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