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王宗義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追加原告 王馬
王清南王清標王清全郭王鴛王玉芬王宗晉被 告 王林定
蔡淑惠王子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複 代理 人 潘怡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如附表所示,備位請求被告戊○○返還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聲請追加己○、辛○○、壬○○、庚○○、癸○○、乙○○、丙○○等7人(下稱己○等7人)為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裁定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己○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追加原告未提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建發之孫,王建發生前雖未受監護宣告,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5年8月3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799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其於死亡前,至遲於89年間即罹患老年癡呆症,於91年3月21日在榮總就診之病歷已提到其喪失辨識地點與人之能力已有2年以上,是其自89年3月間起已因罹患老年癡呆症,處於無識別事理能力之狀態,屬實際上無意思能力之人。被告戊○○、子○○、甲○○均明知王建發已因老年癡呆而屬實際上無意思能力之人,無從為買賣、贈與或授權提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戊○○將王建發出售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4地號2筆土地)所得價金之其中700萬元匯入被告子○○高雄市農會楠梓分部帳戶以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經分割後現為同段18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182-2地號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18日以92岡資地字第12546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惟上開700萬元為王建發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被告戊○○登記為系爭18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不當得利,嗣被告戊○○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8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仍屬不當得利,並妨害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82-2地號土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又被告戊○○、子○○明知系爭182-2地號土地於當時之價值僅為315萬元,惟被告戊○○仍自王建發帳戶提領700萬元向被告子○○購買系爭182-2地號土地,致被告子○○獲有不當得利385萬元;另被告子○○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10(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04萬元),交換王建發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經國稅局核定價值116萬9,650元)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國稅局核定價值466萬7,550元),被告子○○係利用王建發因老年癡呆而實際上無意思能力之際,以交換上開土地之方式獲有利益共計418萬2,988元,先位請求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75條後段、第113條規定擇一提起本訴(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第113頁、本院卷二第6頁)。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返還原告及被繼承人王建發其他繼承人即戊○○、己○、辛○○、壬○○、庚○○、癸○○、乙○○、丙○○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戊○○應返還700萬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王建發其他繼承人即戊○○、己○、辛○○、壬○○、庚○○、癸○○、乙○○、丙○○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王建發具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且依據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本件業已判決確定,足認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戊○○自王建發帳戶提領700萬元向被告子○○購買其所有系爭182-2地號土地,被告否認,另另案二審判決理由有爭點效,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建發於93年4月2日死亡。
㈡戊○○為王建發之配偶。
㈢子○○為戊○○之子壬○○配偶。
四、本件之爭點:㈠另案二審判決對本件原告有無爭點效?㈡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所示方式返還,有無
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75條後段、第113條提起
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另案二審判決對本件原告有無爭點效?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共同訴訟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又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建發於89年3月至93年4月2日死亡前具有意識能力,其
遺產僅有另案二審判決分割之範圍,系爭144地號2筆土地賣得價金(即另案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第3.4,本院卷第81頁)則不屬之(另案二審判決第19頁倒數第8至6行,本院卷第78頁),且原告請求戊○○返還該價金並無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第7頁倒數第3至1行、第8頁第1至5行,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另案二審判決第19頁倒數第1行、第20頁第1、2頁,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等重要爭點事實,業經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定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案二審判決於判決理由逐一綜合評價榮總病歷、臨床評估量表、健仁醫院91年12月11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證人楊程皓、證人馬陳玉珠、證人劉嘉慶、證人林義揚、證人張恒等人證詞之證明力,並說明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有裁判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至14、69至83、170頁),另案二審訴訟事件確定裁判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訴訟事件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原告雖提出戊○○94年9月6日說明書(家訴卷第19頁)欲證明戊○○自王建發帳戶提領700萬元購買系爭182-2地號土地,惟觀之該說明書雖載系爭144地號2筆土地出售取得價金之支票金額,然未載戊○○自王建發帳戶提領上開2筆土地價額其中700萬元,故上開說明書不足以推翻另案二審判決理由。本件訴訟原告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且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利益差異甚大等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準此,堪認王建發於89年3月至93年4月2日死亡前具有意識能力,王建發生前所為系爭144地號2筆土地買賣行為並非無效,系爭144地號2筆土地土地價額並非遺產,且原告請求戊○○返還土地出售價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請求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所示方式返
還,有無理由?王建發於89年3月至93年4月2日死亡前具有意識能力,系爭144地號2筆土地價額非遺產,原告請求戊○○返還土地出售價金無理由,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二審判決新訴訟資料,故系爭144地號2筆土地出售價額非遺產範圍,原告請求戊○○返還土地出售價金無理由,應受另案二審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於本件復主張系爭144地號2筆土地價金其中700萬元為遺產,且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如附表所示方式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75條後段、第113條提起
備位請求有無理由?王建發於89年3月至93年4月2日死亡前具有意識能力,系爭144地號2筆土地價額非遺產,原告請求戊○○返還土地出售價金無理由,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二審判決新訴訟資料,故系爭144地號2筆土地出售價額非遺產範圍,原告請求戊○○返還土地出售價金無理由,應受另案二審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請求戊○○應返還700萬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王建發其他繼承人即戊○○、己○、辛○○、壬○○、庚○○、癸○○、乙○○、丙○○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方式返還;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75條後段、第113條請求戊○○應返還700萬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王建發其他繼承人即戊○○、己○、辛○○、壬○○、庚○○、癸○○、乙○○、丙○○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八、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即明。本院審酌追加原告原無起訴意願,應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財產名稱 │ 返 還 方 式 │ 請求權基礎 ││ │ │ │ ││號│ │ │ │├─┼───────────┼─────────────┼─────────────┤│1 │高雄市○○區○○段182 │1.被告戊○○、子○○及王子│民法第1148條、第828條準用 ││ │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文應將高雄市○○區○○段│第821條;或民法第1148條、 ││ │分之1) │ 182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4│第179條、第183條,擇一為有││ │ │ (分割後為附表編號1之土 │利於原告之判決。 ││ │ │ 地),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 ││ │ │ 務所以收件字號92岡資地字│ ││ │ │ 第005130號於民國92年1月 │ ││ │ │ 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 │ │ 有權移轉登記、92岡資地字│ ││ │ │ 第125460號於92年12月19日│ ││ │ │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 │ │ 移轉登記及93岡資地字第 │ ││ │ │ 000000號於93年3月11日以 │ ││ │ │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 ││ │ │2.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1 │ ││ │ │ 之土地返還登記為原告及被│ ││ │ │ 繼承人王建發其他全體繼承│ ││ │ │ 人公同共有。 │ ││ │ │ │ ││ │ │ │ │├─┼───────────┼─────────────┼─────────────┤│2 │因上開編號1之土地交易 │被告子○○應返還385萬元予 │民法第1148條、第831條準用 ││ │差額對被告子○○之不當│原告及被繼承人王建發其他全│第821條、第183條、第179條 ││ │得利返還請求權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 │ │ │ ││ │ │ │ │├─┼───────────┼─────────────┼─────────────┤│3 │高雄市○○區○○段135 │被告子○○應返還418萬2,988│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或 ││ │地號、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王建發其│民法第1148條、第75條後段、││ │段三小段187地號、高雄 │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113條,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 │市○○區○○段○○○○○號│ │之判決。 ││ │三筆土地交換差額,對被│ │ ││ │告子○○之不當得利返還│ │ ││ │請求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