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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宗義視同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王馬

王清南王清標王清全郭王鴛王玉芬王宗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林定

蔡淑惠王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是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43,277元;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0元,因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3,243,277元,應徵第2審裁判192,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 │ │ │ (新臺幣) │├──┼────────────────┼────┼────────┤│ 1 │高雄市○○區○○段○○○○○○號 │ 1/2 │ 5,210,289元 │├──┼────────────────┼────┼────────┤│ 2 │因上開土地交易差額對被告蔡淑惠之│ │ 3,850,000元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 │├──┼────────────────┼────┼────────┤│ 3 │因高雄市○○區○○段○○○ ○號、土│ │ 4,182,988元 ││ │庫段三小段187地號○○○區○○段 │ │ ││ │1206地號等3 筆土地交換差額,對被│ │ ││ │告蔡淑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 │├──┴────────────────┴────┼────────┤│ 合 計 │ 13,243,277元 │├────────────────────────┴────────┤│備註: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額之計算式: ││ 2,481.09㎡×4,200元/㎡×1/2=5,210,289元 ││ │└─────────────────────────────────┘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