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王信章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林福來被 告 陳金棟
王國興李明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對被告陳金棟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893萬5,97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共同肇事責任人王國興、李明章為被告,並變更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陳金棟、王國興、李明章(以下簡稱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6萬3,126元及自原告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減縮其訴之聲明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棟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支線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西路(幹線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西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該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西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進而導致運動性失語症等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狀態(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王國興所駕駛之4360-E9自小客車、被告李明章所駕駛之1663-XC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均停放在系爭路口之10公尺內,且於南北向之中西路車道上均將車頭朝東,未依順行方向停車,影響系爭路口車輛動線之用路安全,亦為系爭車禍肇事之共同原因,故被告王國興、李明章亦應與被告陳金棟連帶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430元。(二)原告就醫往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簡稱義大醫院)之交通費用共2萬2,890元。(三)看護費用共148萬6,7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出院後則由配偶看護,以每日2,000計算,原告計支出:⑴105年4月18日12時至105年4月25日,共7天之看護費1萬5,400元。⑵105年4月25日13時至105年4月25日17時止之看護費500元。⑶105年4月25日至105年5月9日,共14天之看護費3萬800元。⑷105年5月10日9時起至105年6月9日9時,共30天之看護費6萬元。⑸105年6月9日9時起至105年7月9日9時止,共30天之看護費6萬元。⑹105年7月9日9時起至105年8月8日9時止,共30天之看護費6萬元。另依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仍需專人照顧,爰再請求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共計21個月,以每月6萬元計算,共計126萬元之看護費,合計看護費之金額為148萬6,7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95萬8,901元:依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少40%,爰以事故當時105年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自105年4月13日算至105年11月3日共6月又23天,為142,160元。自105年11月4日即原告54歲起算,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有225萬5,093元勞動能力損失(21,009 ×12 ×8.000000000=2,255,093),共計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95萬8,901元【(142,160+2,255,093)×40%=958,901】。(五)機車維修費5,000元。(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48萬2,921元。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81萬9,795元,經扣除後,被告三人尚須連帶給付原告266萬3,12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並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6萬3,126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則均以:渠等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車鑑會)對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書,並無意見,承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三人有過失所致,但原告亦應對系爭車禍負肇事次因之責任。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費用則表示意見如下:(一)醫療費用9,430元:不爭執。
(二)原告就醫往返義大醫院之交通費用共2萬2,890元:不爭執。(三)看護費用共148萬6,700元:不爭執。(四)勞動能力減損95萬8,901元:依據被告陳金棟提出之光碟及照片可以證明原告已可以自行走路、買麵包、買彩券、並獨自騎腳踏車閒晃,故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五)機車維修費5,000元部分,原告已表示捨棄不請求。(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請法院斟酌。另被告陳金棟前曾至義大醫院探視原告時,給付原告配偶1萬9,800元之慰問金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三人並一致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5年4月13日13時8分許發生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依據車鑑會對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陳金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國興及李明章則均為在路口10公尺內未依順向停車,為肇事次因。原告則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參本院卷第73頁之鑑定意見書)。
(三)陳金棟因系爭車禍所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參本院審訴卷第8-9頁)。
(四)被告三人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430元、原告就醫往返義大醫院之交通費用共2萬2,890元及支出之看護費用共148萬6,700元,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6頁)。
(五)原告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機車維修費5,000元部分表示同意捨棄,不再請求(參本院卷第117頁)。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81萬9,795元(參本院卷第117頁)。
(七)陳金棟前曾至義大醫院探視原告時,給付原告配偶1萬9,800元之慰問金,原告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此部分慰問金(參本院卷第117-118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三人就系爭車禍固承認有過失,惟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之各項項目是否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陳金棟於105年4月13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支線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西路(幹線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西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該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西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因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另王國興所駕駛之4360-E9自小客車、李明章所駕駛之1663-XC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均停放在系爭路口之10公尺內,且於南北向之中西路車道上均將車頭朝東,未依順行方向停車,影響系爭路口車輛動線之用路安全,亦為系爭車禍肇事之共同原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仁祥中醫診所所開立原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共6紙(參本院附民卷第3-8頁);及本院函調刑案卷宗(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所附之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兩造之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卷宗所附之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兩造之談話紀錄表等)研判,本院認為:若行駛於中西路100巷(少線道)之陳金棟能禮讓行駛於中西路(多線道)之原告車先行,則系爭車禍應不至於發生;惟原告車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陳金棟駕車駛來,而未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亦應為此事故之肇事次要原因。至於王國興及李明章之車輛,則均為在事故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於南北向車道均車頭朝東未依順行方向停車,影響路口車輛動線之用路安全,致發生系爭車禍,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而本院於審理時,將系爭車禍肇事原因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陳金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國興及李明章則均為在路口10公尺內未依順向停車,為肇事次因。原告則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此有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與本院認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5-116頁),益徵被告三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應負起肇事主因(陳金棟部分)及肇事次因(王國興、李明章部分)之責,惟原告對系爭車禍亦有肇事次因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萬43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2,890元、看護費用148萬6,700元之損害部分,被告三人已均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6頁),其餘均表示否認或請本院斟酌。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其可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430元部分: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共9,4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8-3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用2萬2,890元部分:原告就其因往返醫院及住家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2萬2,89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相關之乘車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32-57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148萬6,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出院後則由配偶看護,以每日2,000計算,原告計支出:⑴105年4月18日12時至105年4月25日,共7天之看護費1萬5,400元。⑵105年4月25日13時至105年4月25日17時止之看護費500元。⑶105年4月25日至105年5月9日,共14天之看護費3萬800元。⑷105年5月10日9時起至105年6月9日9時,共30天之看護費6萬元。⑸105年6月9日9時起至105年7月9日9時止,共30天之看護費6萬元。⑹105年7月9日9時起至105年8月8日9時止,共30天之看護費6萬元。另依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仍需專人照顧,爰再請求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共計21個月,以每月6萬元計算,共計126萬元之看護費,合計看護費之金額為148萬6,700元等情,同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95萬8,901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少40%,爰以事故當時105年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自105年4月13日算至105年11月3日共6月又23天,為142,160元。
自105年11月4日即原告54歲起算,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有225萬5,093元勞動能力損失(21,009×12×8.000000000= 2,255,093),共計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95萬8,901元【(142,160+2,255, 093)×40%=958,901】。經查,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若干?經義大醫院函覆稱:「病患王信章因腦損傷合併失語或語言障礙及中樞所致上肢功能障礙所導致總勞動力減損為40%」,此有義大醫院107年5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962號函及鑑定報告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02-104頁)。從而,原告主張依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減少40%,爰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105年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金額,核屬有據。至於被告三人雖辯稱:依據被告陳金棟提出之光碟及照片可以證明原告已可以自行走路、買麵包、買彩券、並獨自騎腳踏車閒晃,故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惟查,綜認原告已可自行走路、買麵包、買彩券、並獨自騎腳踏車閒晃,惟此一日常之生活行為,究與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無涉,本院認仍須尊重義大醫院上開之專業鑑定,併此敘明。按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自系爭車禍發生之105年4月13日算至105年11月3日(即原告54歲)止,共6月又23天,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2,160元(21,009×6+21,009×23/30=142,160,元以下捨去)。再自原告滿54歲之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1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則原告共受有225萬5,093元之勞動能力損失(21,009×12×8.000000000= 2,255,093),共計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95萬8,901元【(142,160+2,255,093)×40%= 958,901,元以下捨去】。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5萬8,901元等情,亦洵屬有據。
5.機車維修費5,000元部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就機車維修費5,000元部分表示同意捨棄,不再請求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三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車禍之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歷經急診入加護病房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進而導致運動性失語症等難以治療之重傷害,嗣並經義大醫院鑑定認原告因腦損傷合併失語或語言障礙;及中樞所致上肢功能障礙,如上所述,勢必對於原告之日常工作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動輒需他人協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之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並非輕微,並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車禍之前從事蔥抓餅攤販,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其105年度之所得僅有2,000元;被告陳金棟之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每月收入約4萬元,其103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均為51萬6,000元上下,106年度之所得為47萬7,343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王國興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已婚,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擁有汽車1部,機車2輛,名下無不動產,其106年度之所得為69萬2,846元。至於被告李明章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106年度之財產總額為223萬7,340元,且陳金棟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王國興、李明章及原告均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放於本院審查卷第36頁內及本院卷第127頁內)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7萬7,921元(9,430元+22,890元+1,486,700元+958,901元+400,000元=2,877,921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本院送請車鑑會鑑定後,認為:「1.陳金棟: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王信章(即原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3.王國興:路口10公尺內未依順向停車,為肇事次因。4.李明章:路口10公尺內未依順向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以如上述(參本院卷第73頁之鑑定意見書)。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除陳金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王國興及李明章在路口10公尺內未依順向停車,亦為肇事次因外,另原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次因,亦為本件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則依上開民法條文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被告三人之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陳金棟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王國興、李明章及原告分別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渠等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高低、各別行為對車禍發生之促成程度及對原告傷勢之影響,認系爭車禍應由陳金棟負60%、王國興負10%、李明章負1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亦應負20%之過失責任。故經過失相抵後,本院依法減輕被告三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02,337元【計算式:2,877,921元×(1-20%)=2,302,3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81萬9,79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另陳金棟前曾至義大醫院探視原告時,亦曾給付原告配偶1萬9,800元之慰問金等情,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此部分金額(參本院卷第117-118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之賠償總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金81萬9,795元及陳金棟已賠付之1萬9,8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46萬2,742元(計算式:2,302,337元-819, 795-19,800=1,462,74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因王國興、李明章與陳金棟為系爭車禍之連帶賠償義務人,對外仍應就上開賠償金額146萬2,742元與陳金棟擔負連帶給付責任。至被告三人中之任何一人,嗣後就其給付超逾其內部應分擔額部分時,是否可依渠等之內部分擔關係向另二名被告求償【按陳金棟之內部應分擔額為88萬7,158元部分(計算式:2,877,921元×60%=1,726,753,元以下四捨五入;1,726,753-819,795-19,800=887,158);王國興、李明章之內部分擔額均為287,792元(計算式:2,877,921×10%=287,79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九)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車禍所負之賠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揭規定,原告減縮請求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參本院卷第114頁),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46萬2,742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