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王美珠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王政友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複 代理人 施凱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王倪央會(已歿)於民國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9日、100 年9 月5 日,先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患有短期記憶缺損、進行式記憶缺損及極重度認知功能損傷等情事,復經該院於101 年
7 月5 日對王倪央會進行檢查,其結果為「知能篩檢測驗(TOTAL CASI SCORE):6.2/100 」、「簡短智能施測(TOTA
L MMSE SCORE):2/30」,其CASI結果顯示:「腦力處理能力(Mental Manipulation ):0 」(滿分為10分)、「定向力(Orientation ):1 」(滿分為18分)、「抽象思維能力(Abstract Thinking ):0 」(滿分為12分),該醫院於101 年7 月9 日確診認王倪央會罹患阿茲海默症,依醫學專業文獻顯示,阿茲海默症為不可逆之持續性退化,目前無治癒方式,王倪央會斯時雖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然其精神狀態已屬無意識能力之人,喪失對外正常處理事務之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王倪央會所有,王倪央會至遲於101 年7 月5 日既已屬無意識能力之人,則其於101 年10月23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1月2 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王倪央會所有。王倪央會於104年8 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屬王倪央會之遺產,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王朝順、長女王美雲、次女即原告、三女王美瓊與被告等5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後,王朝順死亡,王朝順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再由原告、被告、王美雲及王美瓊等4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竟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且由被告占用,已妨害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所有權等語,爰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非一罹患該疾病即立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有相當差異,原告徒以王倪央會於101 年7 月5 日經確診罹患阿茲海默症,即認王倪央會於101 年10月23日、11月2 日贈與時,已無辨別事理能力,乃原告主觀之臆測,尚有舉證不足之嫌。依原告所提王倪央會病歷報告,王倪央會於101 年7 月、
102 年5 月所作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其分數為2 分、3 分,參照原告所提「失智症篩選工具」節文記載,CDR分數2 僅為中度失智、分數3 為重度失智、分數4 為極重度失智、分數5 為末期失智,是王倪央會於101 年7 月5 日至10月23日、11月2 日縱有失智情形,亦僅為失智症初期,尚能處理問題,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加以,王倪央會於10
1 年12月間經榮總醫院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皆屬其個人推論所為。王倪央會於101 年間已83歲,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亦無事實可證明其於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所為,其所為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效,是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有,非屬王倪央會之遺產,自無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倪央會於104 年8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朝
順、長女王美雲、次女即原告、三女王美瓊及長子即被告。嗣王朝順於105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美雲、原告、王美瓊及被告。王倪央會、王朝順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9 月29日函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82頁)⒉王倪央會於99年11月15日因記憶力減退至榮總醫院神經
內科門診求診,經門診評估後高度懷疑失智症,經安排智能測驗且評估為中度失智症,101 年7 月5 日當時之智能測驗評估為中度失智。王倪央會於101 年間,分別於同年2 月13日、20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5 日、9 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2月24日、102 年5 月15日前往該院神經內科就醫檢查、鑑定。
⒊王倪央會因罹患失智症,經榮總醫院神經內科於101 年
2 月20日進行初次鑑定(下稱第一次身心障礙鑑定)後,經認定罹患中度失智症,障礙等級為中度,由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下稱橋頭區公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嗣因新制重新鑑定,王倪央會因罹患阿滋海默症致記憶力減退,經榮總醫院於101 年12月24日鑑定(下稱第二次身心障礙鑑定)其障礙類別為第1 類心智功能,障礙向度為「b144記憶功能(Me mory function s)(即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障礙程度為「輕度」,有橋頭區公所107 年3 月22日函及所附王倪央會101 年、102 年鑑定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至74頁)。
⒋王倪央會未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
⒌王倪央會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2 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1 年10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之地政士為甲○○,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9日函可佐(審重訴卷第53頁、第69至81頁)。
⒍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
㈡爭執事項:
⒈王倪央會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
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效力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2 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倪央會所有,嗣以101 年10月23日以
贈與為原因,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1 日以岡地字第7803號收件,而於同年月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倪央會之子即被告,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9日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9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
3 頁)。㈡王倪央會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
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效力為何?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 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宣告禁治產,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
⒉依卷附榮總醫院107 年8 月9 日函所附同年月7 日鑑定
書(下稱107 年8 月7 日鑑定)及王倪央會病歷資料所載,王倪央會係於99年11月15日首次至榮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門診診斷其患阿茲海默症,並經評估後高度懷疑失智症,因此安排智能測驗且評估為中度失智症,之後於101 年7 月5 日當時之智能測驗評估仍為中度失智,依王倪央會於101 年7 月5 日智能評鑑之結果,「TOTAL CASI SCORE(知能篩檢測驗)」滿分100 分,王倪央會僅6.2 分,「TOTAL MMSE SCORE(簡易智能檢查)」滿分30分,王倪央會僅2 分,有王倪央會病歷、上開榮總醫院函文及所附鑑定書及病歷等件可參(審訴卷第9 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頁、第107 至109 頁)。本院囑託榮總醫院鑑定王倪央會於101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有無意識能力、及其意識能力如何?能否理解他人表達之內容?其意識能力能否理解「將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行為內容?等事項(本院卷第97頁、第140 頁),業經該院參酌王倪央會病歷資料作成上開鑑定書,以及於108 年3 月11日函覆稱:「病患(即王倪央會)於99年11月15日因記憶力減退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求診,經門診評估後高度懷疑失智症,因此安排智能測驗且評估為中度失智症,之後,病患斷斷續續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101 年7 月5 日當時之智能測驗評估仍為中度失智,因此101 年10月與11月間之失智狀況,應是中度失智,其意識能力受損,無法完全理解他人表達之內容」、「依病患(即王倪央會)當時意識能力無法理解『將不動產贈與及轉移所有權他人」之行為內容、「『無法完全理解他人表達之內容』係指病患意識能力於『程度上』有欠缺,無法完全理解所有內容,並非時好時壞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7 年8 月3日函所附107 年8 月7 日鑑定書及108 年3 月11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146 頁)。又阿茲海默症之癥狀表現係逐漸嚴重的認知障礙,其病程緩慢且不可逆,可見王倪央會於101 年10、11月間之意識狀況,乃延續其之前99年11月間已確診為阿茲海默症之中度失智症,以及其後於101 年7 月所為智能測驗評估測驗結果逐漸退化而來,非一夕造成,而王倪央會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發生於000 年10、11月間(審訴卷第70至73頁),與其於101 年7 月間進行智能測驗評估時,相距僅3 、4 月,堪認王倪央會於為贈與行為時之意識狀況,自與榮總醫院於101 年7 月間為王倪央會進行智能測驗評估其為中度失智症,已達無法理解將不動產贈與及轉移所有權他人之行為內容相當。⒊被告抗辯榮總醫院之回覆只有結論,並無鑑定方法及臨
床理論基礎論敘依據等語,查榮總醫院107 年8 月7 日鑑定、108 年3 月11日函係該院收受本院囑託鑑定王倪央會101 年10月至11月間意識狀況之函後,由神經內科調閱王倪央會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據以鑑定,其於鑑定書內已說明其作成鑑定結果所依據之卷證資料,並於鑑定意見項下說明其所依據之理由,有該院107 年8 月
7 日鑑定書及108 年3 月11日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
0 至101 頁、第146 頁)。又王倪央會自99年11月15日起即因失智症在榮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且於101 年間,分別於同年2 月13日、20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5 日、9 日、同年9月3 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2月24日、102 年5 月15日前往該院神經內科就醫檢查、鑑定,有其病歷及第一、二次身心障礙鑑定表及相關鑑定資料可參(審訴卷第
9 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74頁、第102 至111 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榮總醫院神經內科對於王倪央會之病史有一定程度瞭解。從而,榮總醫院依其專業知識及王倪央會之病史作成上揭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⒋被告另又抗辯王倪央會101 年12月24日經榮總醫院作成
第二次身心障礙鑑定認其為輕度失智障礙,且該次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記載王倪央會之認知能力在「分析並解決問題」項下係「沒有困難」,然榮總醫院107 年8 月7日鑑定之結果卻認定王倪央會無意識能力,二者前後不一,應以嚴謹之身心障礙鑑定為可信等語。查王倪央會因罹患中度失智症,經榮總醫院神經內科於101 年2 月20日進行第一次身心障礙鑑定後,認定其罹患中度失智症,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亦即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減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份依賴他人養護,由橋頭區公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嗣因新制重新鑑定,王倪央會因罹患阿滋海默症致記憶力減退,經榮總醫院於101 年12月24日進行第二次身心障礙鑑定其障礙類別為第1 類心智功能,障礙向度為「b144記憶功能(Me mory function s)(即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障礙程度為「輕度」,有橋頭區公所107 年3 月22日函及所附王倪央會101 年、102 年鑑定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至74頁),且王倪央會自99年間就醫後即經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之中度失智症,於101 年10、11月間仍屬中度失智症患者一節,亦有王倪央會病歷及107 年8 月7 日鑑定可憑,顯見王倪央會之病況並無從中度失智症改善為輕度失智症之情形,其係因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 條規定於106 年1 月5 日修正,因該條規定之附表三「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判定」於101 年7 月11日施行,改採「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作為身心障礙者的分類依據,乃於101 年12月間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結果由中度身心障礙調整為輕度身心障礙。從而,被告抗辯王倪央會第二次身心障礙鑑定之鑑定結果為輕度「失智」障礙,與榮總醫院於107 年8 月7 日鑑定認定王倪央會為中度失智症,無法完全理解他人表達內容之鑑定意見不一等語,被告應係將「失智症」與「身心障礙等級」之輕重程度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又阿茲海默症之癥狀表現係逐漸嚴重的認知障礙,其病程緩慢且不可逆,王倪央會自99年11月開始因失智症就醫,即經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之中度失智症,自不因其身心障礙等級因新制施行重新鑑定將其障礙等級由中度調整為輕度,即認其所罹失智症病況有所改善,是被告執此主張王倪央會為輕度「失智」障礙,其於為贈與行為當時仍有意識能力等語,難認有據。另觀諸王倪央會之第二次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其於101 年12月24日進行「領域1 認知」之測試時,係在有他人之幫忙之情形下為之,鑑定人員就王倪央會在他人幫忙情形下,於「分析並解決問題」之「表現」勾選「0 沒有困難」,但在「分析並解決問題」之「能力」則勾選「
4 非常困難」,可見王倪央會須藉由他人幫忙方能在其分析並解決問題表現出沒有困難之外觀,但其就「分析並解決問題」之「能力」則屬非常困難之程度,有該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以,被告以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記載王倪央會之認知能力在「分析並解決問題」係「沒有困難」為由抗辯榮總醫院107 年8 月7 日鑑定王倪央會欠缺意識能力一節為不可採信等語,即無足採。
⒌證人即代書甲○○雖到庭證稱:其覺得王倪央會講話清
楚;其沒有拿王倪央會跟所謂的正常人比較,其係憑自己與王倪央會對話的感覺,她就正常地說話,跟一般對談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惟其又稱證稱,在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前,並不認識王倪央會,其只見過王倪央會三次。第1 次見面,係有一天王倪央會的先生騎機車載王倪央會至其事務所,王倪央會問其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兒子需要什麼資料,其寫一張紙條交給王倪央會回去準備;第2 次見面,是過幾天後,王倪央會的先生又騎機車載她過來,王倪央會提著袋子說資料準備好了,然後由其太太毛麗卿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印章後,再由王倪央會蓋指模;第3 次見面就是辦好登記後,其打電話到王倪央會家中,電話是別人接的,其請該人轉告王倪央會說辦好了,可以來拿了,王倪央會就與她先生一起騎機車過來付錢。第1 次、第
2 次接觸時間都是2 、3 分鐘;第1 次見面交談內容是問其要那些資料,第2 次就是把裡面(指土地登記申請書)的內容寫一寫,時間比較久一點。其與王倪央會三次見面對話內容很少,王倪央會夫妻靜靜的等語(本院卷第156 至161 頁)。查甲○○並非具備專業醫療知識之醫療人員,且依其上開證述可知,王倪央會與甲○○僅見過3 次面,第1 、2 次見面時間僅短暫2 、3 分鐘,對話極少,王倪央會夫妻靜靜的,則以其與王倪央會短暫之接觸,實無從自王倪央會之舉止,判斷王倪央會於101 年10、11月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法律行為仍具理解判斷之能力。況依榮總醫院所提供之王倪央會病歷記載:「EDUC ATION:CAN ’T WR ITE/READ WORD .(中譯:教育程度:不會讀及寫)」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亦即王倪央不識字,而據甲○○之證言可知,其第
1 、2 次與王倪央見面之時間僅約2 、3 分鐘,其二人先前均不認識,且第1 次見面內容,係王倪央會詢問其辦理贈與土地所需資料,由甲○○向王倪央會夫妻說明辦理贈與土地所需之文件及將應備文件寫成清單,第2次見面則需核對王倪央會提出之資料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且甲○○證稱:其只有將寫應備資料之字條交給王倪央會,沒有交付其他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可知甲○○從未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給王倪央會帶回家,係王倪央會第2 次至其事務所時,由其太太毛麗卿當場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蓋用印章後,再由王倪央會蓋指模等語,則依上開甲○○及王倪央會2 人間兩次見面之接洽事項,所需之時間絕無可能於2 、3 分鐘即可處理結束,且王倪央會既不識字,甲○○於證稱第2次見面只有2 、3 分鐘,雖其嗣又改稱第2 次見面時間久一點,然以此時間之短暫,顯見並無人向王倪央會解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依上說明,甲○○所述與王倪央會見面接洽之花費時間、互動情況,顯與常情相違,其所為證言乃避重就清之詞,自無從依甲○○之證言即認王倪央會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當時仍有意識能力。
⒍基上所述,王倪央會於101 年10、11月間即因罹患中度
失智症,其意識能力已無法判斷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內容,已欠缺意識能力,斯時王倪央會雖尚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無效。從而,王倪央會於101 年10、11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2 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但書、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
⒉查王倪央會於101 年10月23日以贈與契約為原因,委由
甲○○代書於同年11月1 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1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王倪央會生前,所有權尚未有效移轉,仍屬王倪央會所有,王倪央會於生前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王倪央會,嗣王倪央會於104 年8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朝順、長女王美雲、次女即原告、三女王美瓊及長子即被告,其後王朝順於105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美雲、原告、王美瓊及被告,王倪央會、王朝順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被告目前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卷第182至18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王倪央會、王朝順之繼承人地位,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