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江金毅訴訟代理人 江盟翔被 告 曾渝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73,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934,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以書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司馬路41-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衝撞對向由伊駕駛並搭載訴外人李育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腦內出血、左臉眼眶骨及顴骨骨折、雙下肢嚴重壓砸傷及開放性骨折而接受左側膝上截肢及右側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790元、裝置義肢費用382,000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支出9 個月看護費594,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443,158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因系爭事故車輛損毀修復費用590,237 元。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規逆向所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項、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又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75,410 元,故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934,685 元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6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司馬路41-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衝撞對向由原告駕駛並搭載李育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內出血、左臉眼眶骨及顴骨骨折、雙下肢嚴重壓砸傷及開放性骨折而接受左側膝上截肢及右側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即系爭傷害)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 至8 頁、偵卷第12頁、第18頁反面)、證人即目擊證人李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31至
33、35至37頁、偵卷第26頁、審交易卷第22頁、審交附民卷第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旗調卷第6 至8 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衝撞對向由原告駕駛並搭載李育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駕駛車輛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看護費594,000 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
,需受看護,因此所支出之看護費,即屬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予以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害,需24小時專人看護9 個月,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依其傷情自有受全日看護9 個月之必要。而原告支出全日看護用2,
200 元,有看護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所主張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而為計算,共594,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0×9 =594,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義肢裝置費用382,00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而截肢,業經認定如前,是其主張須裝置義肢等語,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裝置義肢支出382,000 元,業據其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審重訴卷第28頁)為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定,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時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29年,勞動能力減損進百分之百,得依法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443,158 元等語。經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減損將近百分之百,然並未送請鑑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住院時起需24小時專人看護9 個月,預估至少需復健治療1年,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少1 年9 個月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部分,堪以認定。又原告雙下肢截肢,如未著義肢,需以輪椅輔助行動,則原告受到雙下肢截肢的影響,主要在移動、姿勢維持與變換,以及抬重與搬運重物上的損失。比照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原告應可符合『下肢缺損障害第116 項之兩下肢足關節以上殘廢者,為第三等級。因其雙下肢殘缺,負重能力損失應大於50% ,且在站、彎腰、蹲及搬運物品有限制,然如屬靜態僅以雙手進行之行為,應仍可從事,是應認原告工作能力之損失認約百分之70,而非百分之100 。是本件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於事故發生後1 年9 個月期間,為441,189 元(計算式:21,009×
( 12+9)=441,189 。自事故發生時起1 年9 個月後至65歲退休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28,267 元【計算方式為:14,706×212.00000000+( 14,706 ×0.00000000) ×( 212.0000
0000-000.00000000) =3,128,266.0000000000 。其中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4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4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8/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為3,569,456 元(計算式:441,189 +3,128,267 =3,569,456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車輛修理費590,237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前
揭車輛修理費(零件516,187 元、工資33,450元),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高雄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細表(附民卷第6至13頁)為據。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係103 年5 月出廠,於
105 年5 月15日事故發生時,為出廠2 年車輛,有車輛行照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25頁),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5 月15日,已使用2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4,1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6,187 ÷( 5+1)≒86,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16,187 -86,031) ×1/5 ×(2+0/12)≒172,0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6,187 -172,062 =344,125 】。加計不折舊工資33,45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377,575 元(計算式:344,125 +33,450=377,575 )。是原告請求修理費於377,57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名下除汽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等節,有警詢筆錄、財產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 頁、審重訴卷第24頁、第30頁)。
佐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截肢,縱有義肢,亦屬無法回復之身體傷害,另因系爭事故所致創傷而需看診身心科,亦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審重訴卷第29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之過失責任為被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本件系爭傷害損害之金額為5,104,267 元(計算
式:594,000 +382,000 +3,128,267 +1,000,000 =5,104,267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4,710 元,則此部分損害為3,029,557 元(計算式:5,104,267 -2,074,710 =3,029,557 )。再加計系爭車輛損害377,575 元,合計3,407,132 元(計算式:3,029,557 +377,575 =3,407,132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7,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附民卷第14頁)翌日起即106 年5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