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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韋春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果園(面積二一三九三點九八平方公尺),於清除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經原告於民國 102年5 月30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少數雜樹使用( 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果園21393.98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及同區段792地號土地 (下稱792地號土地) 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即出租予被告耕作使用,原告於87年間將上開二筆土地收回自管,嗣與被告於91年6月5日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惟經原告於91年4 月18日派員勘查後發現被告於792 地號土地建蓋鐵皮房、溫泉池及庭院使用之情,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是兩造間原租賃關係已消滅,茲因兩造間現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其次,被告自91年5 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規定,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千分之250計算 【按:正產物單價係以高屏地區各年全期放租(領)公耕地地價地租食物折徵代金標準計算】,自91年5月起至105 年2月止,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8,928元,被告並應給付自106 年6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自 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 25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果園(面積2139

3.98平方公尺) 之土地,於清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28元,及自106 年6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所訂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

? 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1.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其中34365平方公尺及792地號土地其中2050平方公尺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即出租即予被告耕作使用,原告於87年間將上開二筆土地收回自管,嗣與被告於91年6月5日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二紙附卷可佐,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34365平方公尺及792地號土地其中2050平方公尺,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租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2.查原告曾於本件起訴前向高雄市六龜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經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函覆 :依原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91年間因被告未自任耕作無效,雙方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並無不服,係因102 年間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仍遭被告占用,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本案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請求交還土地,依上開內政部函示非屬調解調處之事項,並無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之適用,而退回原告調解之申請,拒絕受理原告之調解申請意思甚明,原告自得逕行起訴,本院尚不得以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3.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1年4 月18日派員勘查發現被告於792 地號土地建蓋鐵皮房屋、溫泉池及庭院使用之情,有土地勘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勘查所攝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自任耕作,原成立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租約自91年5 月間即已全部失其效力,於法即無不合。

4.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租約既已失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外,亦可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妨害土地利用之地上物,騰空而回復耕地之原狀,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393.9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 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 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4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91年4月間派員勘查發現792地號土地已無作為耕作使用,系爭租約自全部無效,被告於91 年5月起即屬無權源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5 月起至105年2月止及其後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主要係種植果樹,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認依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係獲致類同於租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則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按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五○,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8,9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928元,及自106年6 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91年4 月即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法全部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給付118,928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7-27